《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的变化


  摘 要:1985-2008这24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存在以下变化:年度选编民事案例的数量逐渐增多、案件类型趋向复杂化。在裁判方法上,从突出国家规则强制到注重判决说理;从突出案件裁判类型的代表性、示范性到注重展示法官的裁判方法;从示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权威理解、严格解释法律规则的基本文义到注重对裁判规则的建构;司法裁判中的知识观由一元发展为多元。形成这些变化的原因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法律职业化、对案例作用的重视、司法裁判由单纯追求政治正确向注重知识正确的转向。合理预期、职业知识而非简单的伦理说教或单纯的意识形态灌输,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未来发展的主导逻辑。
  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法律方法;法律职业化;知识
  中图分类号:DF8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19
  
  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变化的意义
  
  从1985年到2008年这24年中,全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累计已经超过1亿件。(注:由于缺乏官方对部分年份的精确年度统计数据,因此该统计数据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公报”中分期公布的数据叠加计算和大致估算的。)在数量庞大的各类案件中,必定存有一些较为典型、独特的案件,也必然有许多蕴含法官司法智慧、凝聚法官高超的办案技巧和裁判方法的司法判决书。在大量的判决书中,也必然会涌现许多认定事实合法、法律解释准确、运用法律方法适当、阐释法理透彻的裁判文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于1985年,以下简称《公报》)选编的民事案例,(注:选择考察民事案例而非刑事案例或者行政案例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知识关联度的考量。法理学和民法学关系紧密,因为民法在实践法的理念、训练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其二,案件数量上的考虑。如果某一类案件数量过少,则不具有系统研究的可能性。而在1985-2008共24年间,《公报》公布的731件案件中,民事案件占了462件。这种数量上的优势有助于充分展示法律方法问题的多样态性。其三,法律方法研究与民事案件裁判方法的关联度更高。法律方法理论中所涉及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漏洞补充、利益衡量、法律论证、法律语言学、法律修辞等具体的法律方法,在民事案件判决中体现得更为充分。)应当是众多裁判案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因为《公报》发布的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件中精选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等特点”[1]。“《公报》紧跟时代步伐,服务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大局,编发了大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案例,基本上反映这一时期审判工作的风貌”[2]。
  如果仔细观察,人们会发现,《公报》选编的民事案例无论在数量类型上、表现形式上还是在法律方法的运用上,前后都存在着重大变化。认真解读这些重大变化的重要意义在于:
  其一,有助于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司法实践的进步和变化进行理论总结。《公报》刊出的20余年,恰恰是中国社会、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法学研究急剧转型的20余年。这20余年中,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由农业社会向工商业社会转型、由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型。司法判决也开始从单纯追求政治正确转向追求专业知识正确,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去应对各类新型纠纷。因此,对20余年来中国法院的这些司法实践的变化和进步,进行学理上的概括、分析和回应就是必要的。
  其二,有助于对中国法官裁决案件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和累积的法律知识进行总结,观察法官在处理案件中所需要运用知识的变化。在哲学史上,人们就知识来源的认识有着不小的分歧。(注:即理性论和经验论的分歧。从知识谱系上来看,持理性论的学者包括含笛卡尔、莱布尼兹、卢梭、黑格尔、马克思主义者、边泌、萨缪尔森、罗尔斯等人,持经验论的学者包括斯密、休谟、洛克、柏克、托克维尔、哈耶克、布坎南等人。)经验主义强调知识来源于经验,并强调认识要通过经验来检验,但唯理主义则认为经验不可靠,只有理性知识才是可靠的[3]。虽然存在着不小分歧,但两种哲学观都有其合理性。而法律既不是纯粹的理论理性,又不是单纯的实践经验,而是实践理性的对象和产物[4]。因为知识本身虽然可以分为根据“纯粹理性”原则提出的和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知识,但两种知识并不能够完全分离,否则就不是完全的知识,更不可能是有用的和生动的知识。(注:参见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 人的使命[M]梁志学,沈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39.当然,按照康德的说法,纯粹哲学指的就是“跟经验无关”、“不由经验总结、概括出来”的意思,总之是和经验相对的。康德认为,我们的知识虽然都来自于感觉经验,但是感觉经验之所以能够成为“科学知识”,是因为“理性”能够将知识化为普遍性。其纯粹理性指的是,“先天的”、“不从经验来”,由于后面的命题是由前面的命题“推断而来”,因此,不属于经验的共同性,而属于“逻辑的必然性”。但是,即便在康德的哲学中,也不存在所谓绝对纯粹的知识。由于生活日新月异,为了防止纯形式的逻辑推演,康德在逻辑改造中,也把“逻辑的形式”与“经验的内容”结合起来。(参见:叶秀山序“纯粹哲学丛书”[G]//黄裕生宗教与哲学的相遇,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而在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累积的司法裁判知识,是广大法律职业者“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累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5]。但多年来,这些宝贵的司法经验、智慧和知识还没有得到法学界应有的重视,更谈不上对司法裁判知识变化的实证分析。
  由于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法官不可能像立法者或者法学学者那样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学学者在书斋、课堂上形成的对法律的理解就是不完全相同的,由此,法律知识就分为了两种不同的知识:“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学家(立法者)的法律知识”[6]。法学家的知识属于学理性较强的知识。这与法官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强调知识的共性化要求不完全相符。因为法官们看重的是实践理性,注重将制度知识理性转化为司法实践理性,即将纸面的法律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将社会矛盾与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化的解决方案[7]。而关注案例中的法律知识的运用及其变化,可以使理论研究更好地针对“中国问题”,有助于准确把握未来中国司法知识发展的可能走向。
  其三,有助于准确把握中国司法发展的内在脉络和线索,洞察中国司法的可能发展逻辑和走向,为中国司法的未来发展积累经验并探寻出路。换句话说,可以使人们更准确地洞察到“司法职业化”可能是中国司法知识发展的内在逻辑和必然要求。通过对《公报》选编民事案例变化特点的准确揭示,可以部分地回应对中国司法职业化发展道路和路径选择的不当批评。
  
  
  其四,可以推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左卫民、侯猛、时飞、喻中、纪诚等学者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这些研究的关注重点,或者是中外最高法院的制度比较[8],或者从历史变迁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政治功能(注:相关内容可参见喻中等学者的论述。(喻中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J]清华法学,第七辑;时飞最高人民法院政治任务的变化——以1950-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为中心[J]开放时代,2008:(1)));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司法的影响力等法律制度所“溢出”的社会效益问题。(注: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此外,侯猛在这方面的代表性文章主要还有: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J]法学,2004:(12);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规制经济[J]法商研究,2004:(6);最高法院大法官因何知名[J]法学,2006:(4);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的流动分析[J]法律科学,2006:(2);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实证分析——依法院内部管理费用为分析视角[J]中外法学,2005:(2);等等。)总体来看,上述研究大多属于法律社会学的考察或者是比较研究,关注的重点都不是司法裁判的过程、方法或者知识问题。纪诚的研究虽然关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问题,但他选取的角度是具有一定立法意义的“司法解释”而非案例中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9],因而,也难以将其划归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范畴。而系统关注《公报》案例的变化,有助于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和关注重点,从政治功能和社会经济功能的考察推进到对于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决“知识”的研究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