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7月15日,收到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教科文卫委即将条例草案印发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级有关部门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8月上中旬,教科文卫委组织调研组,赴宁波和丽水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由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16日,徐志纯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此外,教科文卫委会同省体育局赴外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认真分析、汇总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9月5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群众体育是体育工作的基础,开展健身运动是增进群众身心健康、提高人民身体素质的重要方式,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自1995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及我省实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和全民健身“一五”、“二五”计划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社会的体育健身意识普遍增强,人民对全民健身的组织服务体系、体育健身设施和健身活动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不适应的情况:一是全民健身工作在地区、部门、行业之间很不平衡,特别是企业职工、中小学生的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地区的全民健身工作相当薄弱;二是许多地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得到落实,不能适应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三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全民健身工作的规定比较分散,而且不够完整。内容较为原则,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这些问题需通过对全民健身的专门立法来加以解决。目前北京、天津、江苏、山东、山西、云南以及杭州市等已分别制定了全民健身的地方性法规,在实际工作中取得较好效果。各地对全民健身的立法呼声强烈,希望通过专门立法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推进我省全民健身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因此,委员会认为当前抓紧制定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教科文卫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遵循了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关于全民健身的有关规定,参考了兄弟省、市和杭州市的立法成果,吸收了多年来我省全民健身事业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条例草案在有些方面还需作进一步的研究、修改,主要是:

一、关于敏府职能和财政投入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政府在全民健身事业中的职能作了规定。在调研中,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政府倡导”的提法弱化了政府在全民健身事业中的职能和作用+且与第四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提法不一致。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领导、宣传教育、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监督的工作。建议将第三条中的“政府倡导”修改为“政府领导”。条例草案第四条对全民健身保障、服务体系作了规定。许多地方和专家提出,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全民健身经费的投入,强调专款专用,以保障群众性体育事业的发展。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将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保障、服务体系。”条例草案第八条“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中“规定比例”不明确,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60%”,并应强调对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二、关于组织活动和奖励问瑶

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基层自治组织、民间体育组织、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义务性要求,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组织、参与,共同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调研中,一些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提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应该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建议在第十四条中加入“在机关、事业单位内部设立全民健身活动领导小组,因地制宜地组织体育健身活动,定期举行运动会”等内容,并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关干体育设施开放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对体育设施开放问题作了规定。调研中。部门、专家和人大代表普遍认为,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既有利于缓解体育设施无法满足广大群众参与全民健身活动需求的矛盾,也可避免重复建设,减少财政投入,节约土地,应当加大推进力度。要按照体育法及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规模、性质分层次地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建议增加以下内容:“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期外,应当向社会开放;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正常学习、工作、生产秩序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私营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政府应出台体育设施开放实施细则,明确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的组织管理主体、安全责任主体和收费标准等事项。政府鼓励体育设施同时走公益化和产业化道路。”

四、其他问墨

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的规定与文字表述尚需进一步斟酌推敲。如:在总则中应增加“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的内容;第十三条中“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应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删去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中“公共体育设施”中的“公共”两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