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工程情事变更诉讼案例之分析


  摘 要 营建工程有着复杂与独特之性质,在履约的过程中常会存在诸多不能掌握之风险,造成工程履约争议因素之个案中不胜枚举。在履约过程发生争议时,对契约之履行并不全然会发生显失公平之效果,有必要建立在「显失公平」之基础上。
  关键词 工程情事变更 诉讼案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一、情事变更原则要件之意义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后〈契约成立后〉,于该法律关系效力结束前〈契约效力消灭前〉,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会有所变更,而情事变更是不可归责任何当事人一方之事由,并且是法律关系发生时当事人所能预料之变更,如仍贯彻原订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者,及应任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当变更之法律规范。
  在诉讼中若引用情事变更原则成立则须符合五个要件,分别是:
  1、须有情事变更之实:所谓情事变更之实是指,法律关系成立当时的基础或环境之一切情况发生异动。例如物价暴涨、灾害、暴动、罢工等客观事实。
  2、须发生于法律关系成立后其效力完成前:情事变更如在法律关系成立前发生,则法律关系基于以变更之环境而成立,并无情事变更之问题。
  3、须非当事人所得预料且有不得预料性:情事变更须非当事人在法律关系成立时所得预料,且有不得预料之性质。
  4、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依营建工程施作之惯例,会要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者,因承揽人于履行上承担较高风险,故运作上亦以承揽人较会作此主张。
  5、如仍贯彻原有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系指在客观交易秩序上,因缔约基础发生变动,使双方在义务上极端的不成比例。
  二、营建工程情事变更诉讼案例之分析
  本文将可能影响案例分析结果正确性的因素排除,案例分析范围局限在争执的双方对情事变更原则要件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程度。
  (一)案例探讨流程。
  本文对于案例进行探讨的方式为:(1)情事变更原则要件量化:将情事变更原则要件量化并依照其重要性给予权重。(2)搜集案例:本文案例搜集来源是由台湾司法院所设置的法学数据检索系统汇集案例,于关键词处以「情事变更原则」进行搜寻,共取得93篇案例相关判决内容,逐一检视案例内容进行筛选,将特殊案例剔除,例如当事人对于「事实与理由」采取消极的陈述或非营建工程案例。(3)阅读案例及「事实及理由」评分:阅读每一案例5次,并将阅读案例的间隔时间拉长,以求不会对案例有之前的评分印象干扰,以求能以客观第三者的立场进行评分。(4)将案例中双方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五要件是否有具体、深入及专业性陈述内容给予分数,分数为0~5分。
  (二)案例之情事变更原则要件量化。
  首先,本文认为在陈述情事变更原则中的「如仍贯彻原有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此一要件为最重要,也是引起当事人最后须对簿公堂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文在案例分析中对于「如仍贯彻原有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此一要件权重给予最高分5分。
  其次,「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而发生」本文给予此要件权重为4分。本文认为提出情事变更原则之诉讼,应先找出发生情事变更是否为可归责任一方之当事人。
  另,须非当事人所得预料且有不得预料性」的权重为3分。此要件应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可控制之因素,既使能先行预料可能会发生,但无法准确预料若发生此项情事,实际上会对当事人造成多大的损害。
  最后,「情事变更之实」与「发生于法律关系成立后,法律效力消灭前」此两项要件应属是否为「事实」的认定,也是争执之当事人以「情事变更原则」提起诉讼时,诉讼案件是否成立的最低门坎。因此以上两项要件不纳入权重分数计算中。
  本文将情事变更其中三要件依个别重要性给予分数,依次为:(1)如仍贯彻原有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5分,加权分数为5/12=0.417),(2)须非当事人所得预料且有不得预料性(4分,加权分数为4/12=0.333),(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而发生(3分,加权分数为3/12=0.25)。
  (三)案例分析结果。
  本文总共汇集93个案例,采用73个案例,删除20案例,因搜集案例中有非为营建工程所发生之争议及当事人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之要件加以叙述。此二种状况如予以采用,对本文所分析结果之统计将有所影响,因此将非营建工程案例删除是有必要的。为方便比较5次阅读案例之评分,本文将双方情事变更原则三要件得分制作成表,并于每项要件的表格内标明其加权分数。权重分数是依本文认其重要性所得,情事变更原则三项要件之权重加总,再除以单项要件之权重分数所得。
  以原告立场,既以情事变更原则提起诉讼,当然要对其要件有清楚的陈述。反之,被告之立场则是陈述非有情事变更原则成立的事实为主。被告内容陈述总得分须比原告高才有可能获得「胜诉」。又从表中可发现同案例,内容陈述总分可能相同,但在加权分数的部分会有所变化,系因为案件中要件的加权分数不同所致,以加权总分数做为比较双方陈述内容是否为完整、详尽,会更为准确。
  本文举一案例并对案例内容加以说明:
  原告:金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公路总局第二区养护工程处。〈胜〉
  案件缘由:两造于91年12月签定「台一线王田陆桥拓宽工程」(下称系争工程)之工程契约,工程期限自申报开工日起为500日历天,原告于92年2月申报开工,预定93年6月底完工。于桥台现场施工时,发现工程地点土质松软、地下水充沛,易造成钢轨桩挡土水密性不佳导致边坡土壤随地下水流失而塌陷之危险,于92年5 月24日钢轨挡土设施无法承受土压而断裂,造成土方坍塌,发现被告委托之劦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劦盛公司)就施工地点地层资料以假设「紧密卵砾石层」为地基结构,然系软弱沈泥土层。因被告使用人劦盛公司设计不当而有可归责事由,其后因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改善方案影响工程进度甚巨。原告因工期延宕而增加营建物料上涨之费用、相关人事、管理及其他杂项支出倍增,依民法227之2情事变更向被告请求增加给付。
  情事变更之实:(1)桥台现场施工时,发现工程地点及桥台地基土质松软地下水充沛,容易造成钢轨桩挡土水密性不佳导致边坡土壤随地下水流失而塌陷之危险,于92年5月24日下午钢轨挡土设施因无法承受土压而断裂,造成土方坍塌,嗣发现被告委托之顾问公司就施工地点地层资料以假设「紧密卵砾石层」为地基结构,然系软弱沈泥土层。(2)系争工程因被告之使用人设计不当而有可归责事由,其后复因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改善方案影响工程进度甚巨。
   须发生于法律关系成立后,法律效力消灭前:原告所列事项皆于履行契约时发生。被告未否认有情事变更之实或情事变更发生时,契约效力已消灭。依当事人所陈述内容可认定本案件确有情事之实发生,并情事变更之发生确为履约期间。
  不可归责原告:(1)被告委托之顾问公司就施工地点地层资料以假设「紧密卵砾石层」为地基结构,为软弱沈泥土层。足见系争工程因被告之使用人劦盛公司设计不当而有可归责事由,其后复因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改善方案影响工程进度甚巨。(2)原告原委由诉外人鼎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特公司)施作该工程,讵因工程延宕,鼎特公司完成之对象无法运入安装,鼎特公司因钢箱梁对象摆放、占用场地支出多余管销费用而不愿交出对象,经被告力促原告尽速解决,原告因而补贴鼎特公司220 万元及另找新包商施作完成钢构相关项目。(3)被告结算之背填混凝土数量短少,该部分系因被告掌管之档遗失始漏列,爰依承揽契约请求依契约单价给付数量短少部份之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