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的理论设计

摘 要 作为当前我国高等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公立高职院校,根据国家意志开展教育与管理活动,在推行校企合作项目组织学生实习过程中,很难避免发生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目前我国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权利救济面临各种困境,基于对国家赔偿理论的分析,借鉴国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处理经验,在“公共负担平等”思想及保护特殊群体的基础上,可以采用三元保障体系,即国家先行赔偿介入、社会化分担机制和校企共担,运用三层级赔偿顺序,全方位依法保障高职学生合法权利和实习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 高职院校;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公共负担平等

中图分类号 G71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6)10-0050-06

随着教育部推动一批本科高校转型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起中国高等学校分类体系趋势明显,高等职业教育变革的时代到来,培养高素质应用技能型人才将成为今后高等教育发展的主流。高素质应用技能型人才的培育离不开实习实训环节,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 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要求,高职院校学生需要参加半年的顶岗实习,加强技能培训,提升技能操作水平,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在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模式下,如何保障学生实习权益不受侵害,尤其是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有效处理,将直接影响高职教育质量的提升。

一、当前我国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权利救济困境

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要求,高职院校在校生需要参加至少半年的顶岗实习,到合作企业进行与专业技能相关的实习实训,这意味着每年有成千上万的高职院校学生离开校园参加社会工作,一旦涉及工作就无法避免实习事故的发生。实习伤害事故贯穿于整个实习过程,包括实习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校外住宿、职业病等所有环节,畅通实习伤害事故救济途径成为保障实习顺利完成的前提。

(一)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内涵

本文所称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是指高职院校学生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顶岗实习,在整个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形。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认定学生实习身份,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权利,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处理,实习学生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法律救济[1]。

高职院校学生参加实习工作是一种有偿的社会实践活动,与见习、三下乡、无偿社会实践等学习活动不同,实习是学生作为预备劳动者身份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有偿行为,与用人单位构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实习伤害事故,虽然不能通过工伤赔偿的途径解决,但也不能简单地用一般侵权行为或者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处理,其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途径具有特殊性[2]。该特殊性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介入,由于学生参加实习符合国家教育相关规定,某种程度上不代表学生本人主观意愿,其主观能动性受到高校与企业的双重制约,在学生遭遇伤害事故时根据权益均衡理论应给予特殊关注与照顾。

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不是单纯的劳动者工伤事故,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涉及学生、家长、高校、企业和国家,是国家在推行高职教育进程中务必面临的事情,只有梳理各方关系,清楚认识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内涵,才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准确把握利益权重,做到利益救济的最大化。

(二)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权利救济现状

实习学生心智与个人能力尚待进一步成长,在工作过程中比正式员工更容易发生事故,尤其是与机器接触较多的岗位,对机器操作的熟练程度不够,或对个人能力的过高评估,在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伤害事故。面对越来越多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案件,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处理该类案件的方法,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救济,学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侵权案件的专门法律,对处理具有特殊内涵的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并非优选,如,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要求学生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过错,学生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实为不妥。此外,除了运用侵权法理论处理该类案件,实践中还采用合同法理论,通过梳理实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债权人理论寻求法律帮助,但此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面临较大困难。

实践中还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实习伤害事故的救济,例如企业的用工态度,由于企业涉及利益因素,对学生到岗实习的态度积极性不强,很多实习生工作能力不如单位正式员工,用人单位既要保证实习生的培养力度,又要预防出现各种实习伤害事故,其成本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很多企业迫于社会责任的原因接收实习生,在发生实习伤害事故时持消极处理态度。面对消极处理事故的境况,很多受害学生往往采用过激手段维权,与企业协商不成直接到学校闹,严重扰乱高校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或者通过媒体途径发布过激言论,与用人单位展开拉锯战,浪费社会资源和影响社会秩序。实践中,存在各种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解决途径,目前最优选择是实习三方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而不是一发生事故马上介入诉讼手段,表面上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实际上影响高校人才培养质量,有悖于国家推行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

(三)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救济困境成因

法律实务中,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案件久拖不决,无非是对事故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存在争议,此类案件较之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也不能简单适用普通法律处理。国家近年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实习学生纳入调整范围,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来处理;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实习生进行管理和保护,造成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求诉艰难的局面。

除了实习立法空白的主要原因之外,实习生法律身份尴尬是造成实习伤害事故救济困境的重要原因。学生参加实习并非为了赚钱谋生,是以培养专业技能和积累实践经验为目的,在实习过程中的首要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期间遭受伤害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此外,由于实习属于教学环节,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只是提供另一种形式的教学场所,用人单位本质上并不承认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即使是在用人单位里发生的伤害事故,很多单位依然觉得应由高校介入处理[3]。不能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进行工伤认定,到底是按照在校生与高校之间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进行救济,还是按照实习生与企业之间的实习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司法实践没有统一定论。

实习商业保险没有普遍推行是造成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救济困难的另一原因。很多高校在组织学生外出实习时并没有强制要求学生必须购买商业保险,很多学生和家长都不愿意花钱购买保险,高校也无法承担每年高额的保险费用,因此商业保险不具有普及性。大学生医保不覆盖实习期间出现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在实习期发生事故无法通过保险的途径获得救济,导致高校和用人单位承担较大法律风险。学生既不能得到专门法律的保护,又不能通过保险获赔,进一步加大了实习伤害事故处理难度。

二、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介入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国家培育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前提是保证培育工作的安全稳定,并能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提供有效的处理途径,降低各方参与“校企合作”成本。只有顺畅各方发生伤害事故的救济途径,才能从根本上保障高职教育人才培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我国国家赔偿理论的法理分析

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理论介入,是基于“公共负担平等”思想的引申,国家是公共权力执行者的同时,有义务保障公共利益活动安全进行,当国家公务活动导致公民发生损害时,国家应代表全体公民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社会福利”的体现。《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体现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法律思想,是社会经济制度与政治思想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当公民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时,国家作为全体公民的保护屏障,应借助全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减轻公民损害。

国家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务必基于公共权力的行使,一般民事侵权则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虽然两者都以损害赔偿为救济目的,但从强制性和法定性方面判断,国家赔偿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国家赔偿理论体现“社会契约”属性,讲究“平等自由”原则,《国家赔偿法》制定初衷是填补公共权力行使过错,通过国家层面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但由于新中国《国家赔偿法》制定过久,很多近年来出现的新领域并没有囊括进该法范畴,如学生实习安全问题。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公共权力行使者的公务活动对公民造成损害则为公共负担,所谓公共负担不涉及过错的问题,只要是公共权力造成的公民损害,就应由国家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对受害者进行赔偿[4]。

高职学生在“校企合作”进程中属于弱势一方,其人身安全权益由于主客观原因无法得到最大保障,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国家作为推进高职教育发展的后盾,应对学生实习活动承担保护作用。由于国家赔偿理论是由国家公权力延伸出来,学生参加实习是否属于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范畴,决定了发生实习伤害事故后能否介入国家赔偿理论进行判案,因此本文所指的大学生实习,属于发生在公立高职院校,并由高校统一安排的“校企合作”人才培养项目情况。目前《国家赔偿法》修订时机有待成熟,将学生实习安全问题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内仍有较大困难,但国家赔偿理论是否考虑适用于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分担,将有助于高职院校“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稳定发展。将公立高职院校开展的实习任务纳入国家公务活动范畴中,其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作为公共负担由社会全体分担,实现弱势群体学生的利益均衡。

(二)国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实践借鉴

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国家赔偿责任机制,如美、英、法、德、日本等国家在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上采用较为科学合理的方法,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主要运用国家赔偿机制处理,体现出较成熟与完善的国家赔偿机制,对于我国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引入国家赔偿理论提供了有益借鉴。

美国是针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制定法律较多的国家,有一套完善的高校法律保障机制,从地方政府到联邦均构建起完备的法律应对体系。其中,较权威的“美国校园安全法”,对校园安全问题提供全面法律保障;体现国家赔偿性质的“教工赔偿责任免除法”,认定公立高校教工从事教育工作代表国家意志,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政府负担[5]。美国教育理论认为,高校和教工应对学生负有预见性的危险注意义务,高校应提供技术培训和资金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同时提供专项资金用于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这些措施均体现了美国政府的赔偿责任主体身份,明确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制度。

英、法两国在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上都采用国家赔偿制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将国家赔偿责任确定下来。如英国政府针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问题,在全国层面进行立法,有“英国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理法”、“英国学校突发事故处理纲要”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6]。法国则在成文法基础上,认定教师为政府任用的公务员,不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有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均由国家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同时提出高校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问题导致学生伤害的,也应由相应政府部门承担责任。

德国通过《德国联邦责任法》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该法承认公立学校行使的权力属于公法权力,由国家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专门确立保险制度,用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救济问题,将国家赔偿责任社会化,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思想,让全社会参与到学生权益保护中。日本政府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与德国相似,只是日本政府不采用专门保险制度的方法,而是创立了社会团体“学校健康会”,通过分散化的社会分担机制,结合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制,共同解决国立学校经营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7]。

通过国外处理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经验可知,国家赔偿制度贯穿于高校教学与管理全过程,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是高校顺利开展各项教学任务的前提。这些国家均承认高校公务法人身份,认为高校和教师教育与管理学生为公务行为,即是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在学生遭受伤害时,国家赔偿介入合法合理,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果。但是国外没有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由于学生实习属于高校开展教学活动之一,可以推断出发生此类案件时适用国家赔偿机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符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推崇“法律至上”的立法司法原则,为我国大学生实习安全保护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三、国家赔偿适用于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理论设计

(一)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理论引入的可行性

要求高职学生参与实习的目的是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为社会的长远发展提供优秀的人力资源储备,从大局上看应给予实习生特殊照顾,该特殊性不仅是在实习工作中给予特殊保护,更是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给予特殊安排。

1.公立高职院校的法律定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我国高校均是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务法人的资格,是国家行政主体为服务公共事业而成立的特定公法人。本文研究对象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立高职院校,具有行政公务法人的资格,其行使教育权的过程是一种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与其他行政机关不一样,高校既不属于机关法人,也不属于企业法人,由于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种为特定公共事业提供服务的行政组织。

公立高校特殊的行政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与学生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学术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探讨从未停止过,有认为两者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或是具有监护性质的特殊民事关系,也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之说,本文认为两者为特殊行政管理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的行政属性,体现出高等教育的权威性,学生在高等教育过程中应处于服从教育管理的地位,并不能因为学生缴了学费而成为民事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学生有权利申请撤销、变更或审查高校对自己的处理程序,印证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

2.国家赔偿填补高校赔偿的可行性

公立高校办学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或省市级财政拨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办学活动经费支出涉及高校教师人数、在校生人数、教师科研项目以及高校基建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不在办学活动经费中。本文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关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遇的死亡或者伤残事故,其赔偿数额一般较大,属于学生个人与用人单位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由于目前高校实习伤害事故没有具体赔偿标准,高额的赔偿费用无法快速解决,而很多企业在涉及利益的情况下首先保护自己,尽最大可能降低企业损失,学生只能寻求高校的救济,高额多样的赔偿直接加重高校的负担。

通过对比分析,由国家赔偿填补高校赔偿具有可行性。从法理角度看,国家授权高等学校从事学生教育,体现国家职能;从实践角度可得,世界各国均设立了国家赔偿填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机制,体现了对学生的特殊保护。当然,由国家赔偿介入实习伤害赔偿面临较大困难,例如法律条款的明确性、高校开展实习活动的强制性、企业在实习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等,均对国家赔偿介入产生影响。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范围明显过窄,公民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获得救济受到限制,在无法完全普及国家赔偿救济的情况下,尝试对社会某个特殊群体进行关注,先将其缺口填补,进而逐步拓宽国家赔偿对社会成员赔付的道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实习伤害事故国家赔偿理论引入的操作设想

可以说我国关于大学生实习管理的立法尚处空白,实习伤害案件不时发生,在法律法规模糊的情况下,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无章可循,容易导致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无法最大限度保护学生的实习权益。本文拟采用三元保障体系,运用三层级赔偿顺序,从国家—社会—实习主体三方,逐层对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全方位展开救济。

1.国家先行赔偿介入,民事侵权主体事后追偿相结合

根据国家赔偿理论,涉及赔偿双方权利不对等,一方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政府,另一方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主体,按照“公共负担平等”思想,高职院校开展实习活动属于公立高校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属于因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责任,由国家机关先行赔偿。

国家先行赔偿理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完全赔偿和部分填补,前者是发生实习伤害事故时由国家机关赔偿全部损失。高职院校在国家给予的行政职能范围内对大学生开展实习教育,整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学生有义务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同样有权利获得赔偿或者补偿。获得赔偿是基于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未尽应有义务,获得补偿是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思想,以及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国家赔偿的角度保护学生权益。后者是先由国家填补基本标准的损害,再通过侵权法对剩余部分进行救济。国家先行赔偿并非伤害事故案件的终结,本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直接由国库填补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国家先行赔偿之后,再由国家机关向相关民事责任主体追偿,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

2. 采用社会化分担机制,建立强制社会保险赔付制度

国家赔偿先行介入之后,并不马上发生事后的侵权责任追偿,而是适当插入社会化分担机制,采用强制社会保险赔付的方式弥补国家和当事人损害。实习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得不到快速解决,很大原因在于加害人经济能力不足导致实现事故赔偿困难,通过完备的社会保险赔付制度,让强制实习保险覆盖实习过程,发生实习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种做法与国外大部分国家做法类似,要求学生强制购买实习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由实习三方共同负担,不管实习长短均要订立实习保险协议,让学生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中提升技能。

强制社会保险赔付制度建立在国家赔偿介入的基础上,受害学生有权选择先由国家赔偿还是保险赔付,这种设计更有利于受害学生权利保障,学生可以选择一个更方便自己维权的途径。原因是国家赔偿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较多程序问题,学生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权。相关部门应进一步简化国家赔偿流程,专列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不断完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将国家赔偿和社会化分担机制有效融合,深化学生权利保障理念,实现社会公共负担平等。

3.高校与企业共担,明确双方法律职责

实习学生法律地位没有界定清楚,实习学生、高校以及用人单位三者法律关系不明确,会导致实习伤害事故的赔偿和责任分担面临困境,防范实习伤害事故的相关制度建设也因此受到制约。国家赔偿介入并非变相减轻或免除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是为了保障受害学生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救济而开设的特殊通道,国家赔偿介入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通过替代责任方式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果高校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如相关教师未尽实习教育管理义务,根据国家赔偿理论,高校教师行为属于教职工职务行为,理应由国家先予赔偿,进而追究教师行政责任;再如高校在组织实习任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实习事故发生,也应由国家进行赔偿,在确保教学秩序稳定的情况下追究高校相关行政责任。如果企业在实习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毫无疑问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只是责任追偿方为国家机关,可在某种程度上对企业行为起震慑作用,达到高效解决各种扯皮行为和诉讼纠纷的目的。当然,实习三方对于实习伤害事故均无过错时,国家则成为最后的赔偿义务人,这也是出于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公平与正义原则。

目前高职院校实习生队伍相当可观,并且有日益庞大的趋势,与此同时,伴随实习而来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率必然增长。如果在理论上不承认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特殊性,实践中无法构建合理机制正确处理类似案件,将直接损害学生合法权益,同时影响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推行。国家赔偿介入只是理论构想,实际操作中还涉及赔偿程序、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事后追偿等多方面。将国家赔偿理论引入高职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处理中,不仅有利于大学生权利救济的顺利实现,同时符合国家赔偿立法目的和“公共负担平等”的思想精髓。

参 考 文 献

[1]唐政秋.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防范探究——中外大学学生实习比较视角[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报,2014(6):11-14.

[2]罗芳香.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划分的分析——以高职院校为例[J].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6):7-10.

[3]吴红玲,宋学锋,潘慧明.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研究[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11):85-86.

[4]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126-137.

[5]邹丽梅.比较法视角下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J].现代教育管理,2014(2):40-44.

[6]仝泽龙.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机制比较研究[J].高教学刊,2015(8):27-28.

[7]王沛,陈少平.国外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经验与借鉴——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J].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10):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