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不法占有物的行为定性


  本文案例启示: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排除财物不法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将赃物置于本人控制之下,侵害了不法占有人的利益,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侵害财产占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9日凌晨,邱某驾驶汽车行驶在乡镇公路时发现有三位年轻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形迹十分可疑。邱某怀疑三人是偷车贼,便加速超过三人并将汽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住三名年轻人的去路,三人见状后弃车逃跑。邱某下车查看后发现三辆摩托车的锁门均被撬坏。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三辆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至他处隐藏。当天上午,邱某联系好买家将摩托车出售,在运输途中被警方发现后抓获归案。三辆摩托车系该乡镇村民被盗车辆,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6061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应当意识到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是盗窃获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非法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同时,盗窃公私财物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行为人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第二,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确实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其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占有和处分,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因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法理评释
  (一)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分析
  首先本案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则存在争议。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明确地限定为“非法占有”。[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即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妨害司法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不仅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而且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其次,就本文案例而言,邱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目的是非法占有三辆摩托车。本案发生在乡镇公路,时间是凌晨,行人与车辆较少,邱某趁周围没有群众的情况下,秘密将三辆摩托车转移并隐藏起来,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摩托车占有人的经济利益。邱某明知是三名年青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趁三名年轻人逃跑之际将赃车占为己有,尽管其不是盗窃村民摩托车的实行犯,但是为了实现其占有摩托车的犯罪意图,对可能危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一意孤行,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二)从财物的占有角度分析
  财物被人们控制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一种状态,但这种状态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随身控制或占有。有时要考虑到物的性质、财物处所的时空等条件。[2]本案例中机动车的占有应当按照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占有标准。机动车占有人离开机动车并不表示占有人放弃了对机动车的占有,行为人可以随意占有机动车。
  有观点认为本文案例中三名年轻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理由如下:其一,三名年轻人发现被告人后仓促逃离将摩托车丢弃,放弃了对赃物的占有。其二,乡镇公路是公共场所,对其他人有可能占有赃车有充分的认识。其三,摩托车电锁门被破坏后,车辆可以随意移动。此观点并不充分,理由如下:其一,摩托车不法占有人脱离了对三辆摩托车的控制,但不法占有人的脱离并不是主动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即当邱某横停车挡住去路后,三人被迫放弃赃车,但三人有可能回来继续占有赃车。其二,在这期间乡镇公路几乎无人通行,对有可能转移车辆的邱某可能猜得到,不法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实际支配并没有丧失,仍然保持对该财物的占有。其三,只有取得行为之时点,占有人是否丧失了占有才成为问题,在取得行为实施完毕后,占有人丧失了占有(占有人被抓获后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但行为人的盗窃罪一旦成立即告既遂,也就不能说不成立盗窃罪。[3]刑法保护不法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利,避免“黑吃黑”的情况发生。因此窃取他人不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从秘密窃取的角度分析
  按照《解释》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本文案例中邱某在乡镇公路上拦截三名年青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人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这么一来,将邱某公然“拾得”被盗车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显然是不合适的。
  首先,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其次盗窃罪中的秘密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特定性、主观性和相对性。作为盗窃罪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即指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在场,或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此,盗窃罪之所谓秘密,是相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4]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也很多。本文案例中邱某停车拦截的行为虽被失窃摩托车占有人三名年青人知情,但是其占有这三辆摩托车的行为是在三名年青人逃离现场后发生的。在摩托车所有人和占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邱某将车辆转移至他处隐藏符合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
  (四)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角度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列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侦查的正常活动。因销赃行为侵犯了新的犯罪客体,故不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盗窃后的持有、处分赃物显然是以盗窃罪的既遂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且故意实施客观上的销赃行为,似乎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盗窃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这也是其不可罚的本质所在。由于该销赃行为属不可罚行为,因此对盗窃犯罪后的一系列销赃行为不作犯罪论处。
  三、结论
  行为人盗窃的窃取行为是排除财物不法占有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行为人将赃物置于本人控制之下,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不法占有人的利益,将赃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对赃物的销赃行为。对于侵害财产占有人的利益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是明知的,而且行为人积极追求侵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客观上具有盗窃罪的秘密性,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盗窃罪的法益。
  综上所述,本文案例中邱某在乡镇公路上“拾得”被盗摩托车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为既遂。将三辆摩托车出售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盗窃罪是否既遂不是以成功销赃为标准,而是看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5]虽然邱某盗窃的对象是被盗车辆,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注释:
  [1]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4页。
  [2]同注[1],第553页。
  [3][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4]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8页。
  [5]同注[1],第5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