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逻辑角度浅析隐私权的司法适用


  摘要本文主要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了隐私权的司法适用,指出法官在面对一个案例时,不仅要依据证据对事实进行推理,也应探寻法律真谛,从逻辑层面到价值层面对其统一把握。
  关键词法律 隐私权 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23-02
  
  一、我国隐私权立法中的不确定性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并不明确,隐私权只是作为人格权的一方面被确定下来,成文法中对其具体内容没有详细的解释,仅在《民通》第140条和《民事诉讼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中才出现了“隐私”的字样。
  法律自身具有的不确定性和立法的不明确是不能明确区分的。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是指法律自身的功能所在,其职能所呈现的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要求自身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类型化条款,这就使法律难以覆盖千变万化的具体的案例。制定法必然会是一般性的、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的,因而对具体的案例会有不确定性。因此,制定法大多只能给一个指向,一个大致的方向。法律的缺陷不仅是法律利益冲突、价值冲突的结果,还可能是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性。回到隐私这个概念,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让很多人都大致可以理解,但在我们语言文化中很难用文字解释,其范围也难以确定。
  也正是由于法律自身缺陷和隐私权概念的难以划定,才有了立法的不确定性。法律没有规定“隐私”的界限何在,即“内容不明、界限不明”,而且对隐私侵权的赔偿也仅仅放在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前提下。法律中并未规定“隐私权”,即从字面上讲它还没有被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而存在于立法中。实践中,究竟是采用排除例外的方式还是采用列举的方式立法也有很大争议。也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明,在处理隐私权与其它权利关系的案件时常常会产生较大分歧。综上两点,在处理相关案例时,法官如何通过推理而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二、隐私权在司法中的逻辑推理
  隐私权案件在适用中的争议多表现在非法证据的采用和媒体对隐私权的侵害两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隐私权的适用与他人利益保护的冲突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关条文中都有规定,但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主要针对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相对人的范围也较容易确定;而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规定。简单说,“非法证据”就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言辞或实物证据。“他人合法权益”就是指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民事证据法中对非法证据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它虽然明示了“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予采用,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并未做出说明。而且如果只单一的强调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当利益冲突时就难以平衡。
  2.案例简介
  张女丈夫王某与李女有婚外同居关系,张女欲起诉,但一直搜集不到王某与李女有婚外情的证据。某日张女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王某与李女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张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王某同意离婚,但否认其与李女之间有婚外情,并称张女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并就其侵犯隐私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王某赔偿张女精神损失。后王某以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因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赔偿张女的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3.案例分析
  在审案过程中,法官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是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法律规定或规则是自相矛盾的;二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或规则,每个法律规定或规则都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适用于同一具体案件,但这些法律规定或规则之间是相互冲突、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的。自相矛盾或相互冲突的规范,是不可能同是被履行的两个规范,当其中一个规范被履行时,就无法同时履行另一个规范。这两种情形统称为“法律冲突”,相应的具体案件称为“冲突案件”。这些冲突案件中的许多都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性造成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单单依照笼统的法律,而应该结合具体的事实,运用不同的推理方式作出选择,以决定接受哪个法律规定或原则,消除一方面的冲突,从而尽可能公正的判决。
  由上可知,本案适用冲突案件的辩证推导。辩证推导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分三个层面:其一,从逻辑层面分析,这是隐私权与配偶忠实义务的冲突,即隐私权与配偶权的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即在我国配偶权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那么这两个涉及人身的基本权利哪个更优先受保护呢?就进入了第二层面的目的层面分析,我国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体现夫妻间应该互相忠于感情,相互诚实的意图;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体现对他人合法利益(本案中李女的隐私权)的保护。进到价值层面,笔者反而认为两者有了共同点——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在私法领域,通常是强调“权利本位”,与之并列的也是“在保护自己权利不受侵害的同时不能侵害到他人”。冲突因此而产生,究竟自己的权利重要还是他人所有的为维护自己权利而实施行为的权利更为重要?
  首先,张女拍照的主观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其次,该行为也没有违法,因为张女作为王某的妻子,有权知道其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权收集与该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张女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安等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进入自己家中拍照,该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第三,事后张女未将照片进行恶意公布、流传,只是提供给法院用作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根据,并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恶意。因此张女捉奸拍照的行为是其丈夫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付出的必要代价。虽然此时张女取证的权利与其丈夫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但综合上述原因,并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考虑,此时张女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其丈夫(甚至包括婚外同居的李某)的隐私利益,法律应优先对张女的私人取证利益加以保护,法官依法认定该证据有效并保护了张女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本案也可以用衡平推导。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对于法律有规定,但直接适用会导致背离社会公平的案件,法官就有权拒绝适用。本案中“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义务”是遵守公序良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维勒保护隐私权)”如果在本案适用,势必导致对妻子一方的极大不公正。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外遇事件证据的收集本身就是很困难的,如果一些反映真实情况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不仅增加了受害人取证的困难,而且在社会上的影响也无法达到法律预想的效果,这就背离了社会公平。格雷在论《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讲演中说,“之所以出现所谓的解释的困难,是在立法机关对之完全没有概念的时候——当时的立法机关从未想到今天会对改制定法提出这个问题;这时,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
  (二)媒体对隐私权的侵犯
  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以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为被告的新闻侵权案件呈持续增长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引起。先是“某工厂诉焦点访谈的偷拍行为”,后又出现“诸明星诉某报纸披露私人手机号”的案件,将新闻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等等权利的冲突暴露无遗。由于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新闻立法又存在许多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情况。法律上对媒体在采访和报道的限度也在进一步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