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信法》到《通信法》

2003年7月17日,英国议会批准了新的《通信法》草案,从而2003年《通信法》取代1984年《电信法》成为英国电信规制的根本性法律文件1。这是英国依据欧盟的新规制框架和有关电信规制研究领域内的最新进展,并结合全球电信规制成果和英国自身的经验对英国电信规制进行的重大改革。在中国,《电信法》草案自1980年开始起草至今已历经反复修改和漫长的等待。2005年12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中,《电信法》草案终于进入初次审议法律草案名单,并将于2006年8月份审议。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国情不同,但是英国2003年《通信法》在监管方面的改革以及适应未来通信技术发展和三网融合需要等方面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英国电信立法的历程

1.《通信法》出台背景

英国是西欧最早引入电信竞争机制的国家,其电信市场经过20余年从完全垄断逐步走向开放。20世纪80年代初,英国的邮政和电信还是统一由国家垄断经营,C&W(Cable&Wireless)主要经营海外电信业务。1981年邮电分营分别建立盯(英国电信公司)和Royal MaiI(皇家邮政公司),同时成立Mercury(水星通信公司),随后允许盯和Mercury各自经营建立电信网和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开始了“双寡头垄断市场”时期。1985年,Cellnet和Racal-Vodafone获准经营蜂窝电信网,英国移动通信市场上出现了相互竞争的两个主体。1987年增值数据业务市场。1991年有线电视(CATV)运营商进入电信市场,随后电信市场逐渐向其它网络运营商开放。

从立法角度看,英国的电信立法起步较早,电信法规体系也较完善。早期的电信法变革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从1914年到1981年,英国电信行业的法律框架事实上几乎是缺失的,国家邮政局事实上是在没有特定法律指导的情况下提供服务。1951年英国电信条例颁布,标志着电话这个单词第一次出现在英国国家法律法规中。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信和电信监管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1984年英国《电信法》的出台被认为是英国电信发展历史上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之一,而且欧洲电信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沿用了英国1984年《电信法》的框架。有趣的是,21世纪以来促使英国电信规制进一步改革的主要动力来自欧盟。一方面,欧盟新的规制框架对于电信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欧盟根据通信技术和业务的迅速发展与彼此融合,也不失时机地制定了各种规范,其目的就是鼓励和促进“融合”。英国在广播电视行业与电信行业之间网络与业务的融合,电信行业内的固定通信网与移动通信网的融合,以及有线技术与无线通信技术的融合,促使英国移动通信市场竞争和因特网市场竞争加剧,对规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2003年《通信法》的出台,既顺应了欧盟新的规制框架的要求,也适应了电信业技术变革、业务融合的发展趋势的新需求。

2003年《通信法》草案是所有电信发达国家最新的一部通信法规。这部法律为通信业的监管体制带来了重大变革,它将在保护消费者和公民权益的同时实现产业负担的最小化,不仅能为公民和消费者带来世界一流的服务,还有助于促进英国企业界的竞争、创新和成功运营,这种平衡“有助于保持英国占据通信业前沿阵地的重要地位”。

2.《通信法》主要内容

2005年《通信法》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保证公众和消费者有获得多种优质服务的选择保证英国广播业坚持以公共服务原则为核心;解除规制,促进竞争和投资;尽可能在条件合适时推行自律,但必须以严格的措施为后盾,保证通信业的标准、多元性和多样性。

2005年《通信法》的主要内容是:将通信业的监管职能移交给一家强有力的监管机构;成立通信管理局OFCOM,替代现有的五大监管机构,即电信管理局OFTEL、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广播标准委员会BSC、无线管理局RA和无线通信局RCA;为数字化时代的商业广播引进新的更加协调一致的监管体制,给予公共服务广播机构更多的自由,并保护消费者和公民的权益;改革关于新闻所有权的规定,大幅度解除监管,促进竞争和投资,保留一些核心规定,保护多样性和多元性,特别是将对新闻行业的并购交易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进一步捍卫上述公共利益;取消电信许可证制度,将取消400张许可证,代之以根据欧盟规范建立的针对电子通信网络、服务和相关设备的全新监规制度,这方面的条款规定于2005年7月25日起生效;为OFCOM引进广谱业务提供资金和设备,帮助用户更快地获取新服务并提高利用效率。

OFCOM除接管上述五家监管机构的全部职权外,还负责鼓励企业有效自律、采用新规制框架来取代现行的电信许可证颁发体制、创造新的频率交易规则、设立一个消费者专门小组(该小组负责提出建议并且代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有关网络及业务和频率使用权裁定的上诉程序。同时,还需负责在通信行业内执行英国《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3.《通信法》较《电信法》的主要改进

总的来说,相对于1984年颁布的《电信法》,2005年《通信法》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做出了改进:

1.成立OFCOM,改变了对通信业多头管理的分散管理体制。

2.电信市场准入由许可证制度向一般授权转变,这是根据欧盟新的通信规制框架要求而做出的改进。

3.无线频率除了保留许可制度外,允许进行二级交易。2003年《通信法》在无线频率上保留了许可证制度,但将频率许可管理和实施权转交给了OFCOM。

4.基本保留现有的接入和互联互通规定,对SMP(重大市场支配力量)概念做出修正。2003年《通信法》保留了现有的接入和互联互通义务和原则。同时,要求SMP的经营者特别是批发市场的主导经营者按照规制机构规定的条款条件来提供批发业务。

5.电信争议机制的有关内容。2003年《通信法》第二部分第三章规定了电信争议解决机制,主要规定了不同运营商之间争议的解决规则和解决程序,并提出了针对OFCOM或国务大臣有关网络、业务或频率使用权决定的上诉机制。

6.电信行政管理费用取代了许可费,并取消了固定收费项目。2003年《通信法》第38款规定OFCOM可以确定行政管理费用,以替代原电信法规定的年度许可收费。尽管这种收费机制在结构上与许可费类似,但在收费范围上有一些重大变化。

7.调整了付费电话业务管理体制。在2003年《通信法》出台前,英国的付费电话业务由网络经营者实行自律。依照新的法律框架,经营者自律安排将被取代。

8.对广播业务管理有新的规定。在媒体所有权方面,2003年《通信法》废除了1990年广播法对特定广

播经营者的外资限制,并废除了对宗教团体所有权的限制。在电视内容的许可上,《通信法》关于广播许可证发放制度有一个重大改变,即卫星和电子通信网络的电视内容的许可由广播法许可证加以管理,而该许可证由OFCOM依据1990年广播法第3款的规定而发放。

中国电信立法的历程

中国的电信立法始于1982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1986年《邮政法》的颁布实施。其后经过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电信行业改革,从联通成立到邮电分营,再到电信、移动分家,再到2002年的中国电信南北分拆,中国一直以来都没有一部比较完整的电信法,仅有2000年9月正式颁布的《电信条例》。《电信条例》规定了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电信资费管理制度、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等八项制度。经过五年多的实践证明,《电信条例》对促进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对开展电信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创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电信条例》作为一部全面与综合调整电信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规,其局限性与缺陷也日渐凸现。

《电信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的根本属性,不仅影响了它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广度,还决定了所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并且,在《电信条例》中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与缺陷,而由于它并非电信法,本身即为一部行政法规,所以,其缺陷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矫正。

近年来,电信行业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互联互通方面,砍电缆、锯铁塔等破坏通信设施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电信运营商使用技术等手段人为制造网间通信障碍、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拖欠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网间结算费、遇到网间通信事故不及时排除等;电信资费规制方面,价格战日益激烈,各式各样的资费套餐突破资费规制下限,甚至变相实现移动通信单向收费等;用户权益保护方面,短信欺诈、计费争议问题层出不穷,号码可携带等新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普遍服务方面,补偿机制尚未完善;此外有关行业间利益的“三网融合”等问题在《电信条例》中也末过多涉及,而且这些问题也并非《电信条例》所能解决的,这便使我们对即将出台的《电信法》寄予了更大的期待。

英国电信立法给中国的启示

从英国的电信立法和监管思路来看,对于中国即将出台的《电信法》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启示:

1.强化电信监管机构。《电信法》应就未来中国电信监管机构性质、基本职能等做出明确规定,并增加一些必要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措施,以加强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威性。特别要在加强电信监管能力建设上有所突破。比如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立法经验,为了确保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在监管经费方面一部分由国家财政支持,同时也向主要电信运营商收取码号、频率资源等使用费用甚至包括部分监管费用(英国的运营商每年还需要向OFCOM交纳当年营业总额的o.06%的监管费),以此保障电信监管机构的财政自主权,以便其能实现专业化监管,而不是将其电信监管机构作为一般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待。

2.协调“三网融合”。在中国,“三网融合”应当首先实现业务融合,即在电信网、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网上开展互补的业务,这在当前阶段是一种更为可行的现实解决方式。比如电信网上可以提供IPTV业务、互联网上开展Volp业务等,但前提是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果《电信法》没有在“三网融合”问题上有所突破,将会造成立法对原有条块分属管理体制的固化,不仅对未来的电信监管带来困难,而且会影响到未来电信业的发展,电信法的立法质量也会大打折扣。对此建议成立一个跨行业的监管协调部门,逐步推动“三网融合”,甚至是成立类似于英国OFCOM这样一个综合性监管机构。

3.明确监管领域。《电信法》作为电信监管法,应顺应未来电信监管的发展趋势,明确需要加强、放松和转变监管的领域。如:在电信市场准入上应进一步开放,特别是降低增值电信业务准入门槛,主要采用事后管理手段;应加大对于互联互通的监管处罚力度,杜绝各种人为的互联互通障碍的发生,确保有序竞争;此外,对电信业务经营转售作出明确规定,对电信资费的管理遵循放松规制的原则。资费规制重点将由过去的电信资费的制定向对各种不正当资费活动的监管转移;同时应加强在普遍服务和用户权益保护上的监管对于电信普遍服务,《电信法》应明确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承担者和普遍服务的范围,并确立以普遍服务基金为核心的补偿机制;在电信用户权益保护方面,对于当前社会关心的一些热点问题,比如号码可携带服务、电话卡问题、格式合同问题、短信陷阱以及通信帐单等,如果属于法律层面的内容,应至少在《电信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

近年中国电信业超常规的发展速度也暴露了一些矛盾。电信运营商和消费者、电信运营商和广电等网络运营商、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是靠一部电信法就能解决的,也不是靠一个强制性的独立监管机构就能监督好。因此,即将出台的《电信法》的制定既要讲究原则性也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样才能确保它的持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