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有关预期违约问题的比较研究


  摘 要 正如所知,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国《合同法》等对预期违约制度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尽管实践证明该制度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对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国《合同法》等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以及相关实践研究,重点分析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差异问题,指出了我国该问题尚需完善的地方,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预期违约 立法目的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1预期违约的概念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可表述为,当一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或者一方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2 CISG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以及比较分析
  2.1具体规定
  CISG中的第71条是CISG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条款,其占有的比重高、信息量大,对该条款进行细致解读对于掌握与理解CISG中预期违约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CISG中的第72条也是是CISG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条款,其中涉及的案例分布较为广泛,为了研究好本制度,我们需要对第72条进行深入理解,同时这也将进一步推动我们严格区分该制度与根本违约制度的不同。
  2.2以上规定的不足之处分析
  第71条第(3)款没有详细规定保障的形式和方法,也没有阐述在什么样的时点上提供保障。所指告的判例也未涉及根据本款提供充分保障的问题。
  如果受害方不清楚合同的另一方是否继续履行所签订合同,他可以在有关中止履行的通知中要求另一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证对方能如期履行,或保证对受害方因继续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对不提供充分担保的后果进行声明。
  另外,CISG 中第72条没有详细阐述这种保障的形式和方法,也没有说明必须在什么样的时间点上提供保障。所指告的判例也未涉及到根据本款提供充分保障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意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必须发出相关的意向通知书,从而使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履约保证。公约并没有规定保证必须采用的形式,也没有关于受害方必须寄交保证金的要求。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以及比较分析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于预期违约的“预期不履行 ”的规定 。受英美法的影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起草了这部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法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的规定体现了预期违约制度。通过比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CISG的规定,本人发现这两部法律虽然存在许多共性之处,但差别也比较明显。对两者的比较分析:这两者一个突出的差异就是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表达用词是“预期不履行”。依据预期违约的可能程度分为了以下两类:绝对预期违约和相对预期违约。而CISG按照预期违约的严重程度,将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预期违约和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两类。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这两部法律对预期违约的分类不同,也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相应的连锁反应就是法律救济方式也会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4我国法律实践中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以及比较分析
  4.1现行法律分析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与预期违约制度有关的条文有: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法中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的是预期违约制度,这两条法律条文分别规定了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指的是预期违约其中一种行为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指的是另一种行为形态,即默示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吸收和借鉴的主要来源之一即为英美法的该制度,该吸收与借鉴也对我国合同法立法中的空白进行了填补,大大地推动了司法的实践,立法目标的深入。但是1999年仓促出台的《合同法》,整合不当的问题也同样出现在了法律借鉴的过程中,整体来看《合同法》漏洞存在很多。我国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中涉及到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条文有: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4.2问题与不足分析
  4.2.1对违约程度的规定过于简单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何谓“主要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执行者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因为我国没有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整体来讲该规定过于简单与精炼,对司法操作的规范性造成了难度预期违约的目标在于消除预期违约方对守约方合同利益的重大威胁,所以预期违约方的拒绝履行必须对守约方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该条规定了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如果允许守约方对拒绝履行非重要义务的行使合同解除权,很容易会造成解除权的滥用,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2.2对预期违约适用情形的划分不明确
  该问题主要体现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阐述的“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的理解问题。主要的争议体现为:第 94 条“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是否应该纳入第一百零八条的“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从字面上来看,“不履行主要义务”应该被纳入“不履行义务”,则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是从法条看,对于解除合同是否是要求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前提,或者两者能否同时适用,还是没有明确下来。
  4.2.3对预期违约的具体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灵活的救济方式是预期违约制度优越性的主要体现,但是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体现出这种优越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仅规定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此处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各种违约责任。根据第七章规定,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4.3健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4.3.1对法律条文进一步系统化与规范化
  对该制度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将其分散于不同的具体法条中,也设置在不同的章节中,过于零散,系统性不足。建议将该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加以整合,设置在《合同法》“违约责任”这一章中。因为预期违约属于违约的情形之一,所以将其放入“违约责任”这一章中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为了与实际的违约情形做出区别,将其作为这一种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违约形态,应该在同一章节不同的节次中进行系统地规定,争取从概念、适用条件、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作出详尽规定。
  4.3.2用规范、统一的语言阐述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为要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阐述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108条则概括地阐述了: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108条中并没有明确阐述预期违约方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通过认真梳理与研究,《合同法》第108条中阐述的违约责任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建议《合同法》第108条应该用更加规范、统一的语言加强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表述。
  4.3.3对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进行增强
  在此情形中,违约方明确作出毁约表示后,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允许其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但与此同时,也应当通过规定对此做出一定的限制,进而对这种撤回权的行使做到真正的限制。对该撤回权的限制,可以参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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