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涉外案例指导,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一带一路”倡议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国际合作宏观设想,建立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妥善化解法律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意义重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中讨论通过了一批“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这批案例针对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审判中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专业性强、类型多、领域新,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不断增强中国对国际商事规则的话语权,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地位。”

为及时指导涉“一带一路”建设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已分两批发布了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上海、江苏等地法院也发布了各自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

“我们希望通过加强对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的学习,重视在类案审理中参照指导性案例,参考其他典型案例,提高裁判水平,维护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称。她指出,指导性案例不仅为广大涉外商事海事法官提供了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更使得社会公众获得了比较明确和稳定的法律预期。

本次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立足于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指导需求较强的审判领域,积极回应类似案件中反复出现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努力探索涉“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商事海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司法导向。

近年来,中国司法事业各项改革措施稳步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是党中央文献中首次对案例指导提出明确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受到前所未有地高度重视。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概念更明确、更具操作性。郭峰表示,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培养法官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方法,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据最高人民法院介绍,在继续加强巩固常规案例编选工作的同时,尝试通过专题案例的发布,更加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领域案例指导。另外,改变主要依靠法院系统逐级推荐编选的单一方式,运用“互联网+”思维,与时俱进地依靠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抓取、分析、编选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确认如下裁判规则: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約》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

该案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确认:

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

3.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点确认: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本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明确:

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国际和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首次明确了该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对于规范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海上经济秩序、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要点确认: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探究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判决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具有明显的指导价值,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标杆意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裁判要点确认: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

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上航行秩序,也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