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的行为如何定性


  读者来信
  编辑你好:
  我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2016年9月18日7时许,有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骑摩托车到辖区胡某某所开的商店选购了九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和一包九总牌槟榔,合计价值两百多元钱,当时该男子掏出三张百元面值的钞票递给店主胡某某,胡某某接过钞票经仔细辨认后,发现三张钞票是假钞,大声朝男子喊了一句:“别走,这是假钱。”男子没有理会胡某某,而是欲带上选购的香烟、槟榔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胡某某追出店外后,拽住男子的摩托车不放,男子见胡某某不肯松手,仍旧加油骑摩托车逃走。胡某某当即被摩托车拖拽带倒在地,一颗门牙掉落致伤,满嘴是血,右手有轻微擦伤,男子带走的财物价值297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所办案民警对此案受理后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受理为行政案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种抢夺行为(受理为行政案件);第三种意见认为,男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立刑事案件)。请问该男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湖南省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 杨晋峰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穿城派出所 李鹏飞:
  我认为该男子的行为构成抢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抢夺的财物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抢夺行为强调“当场性”与“趁人不备”。
  就交易过程中的抢夺,本案中该男子持假币购买物品,趁货主将货物交由该男子,该男子趁货主不备之际准备逃离现场,当被货主发现系假币之后,该男子对自己已经控制的货物实施了暴力,强行逃离现场导致货主受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7条的规定,符合抢夺罪的特征,但该案中该男子抢夺的财物数额不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胡某某发现后大喊并追赶,该男子持财物骑摩托车逃窜,其行为仍然是对已控制的财物实施了暴力,其目的并不是想对胡某某造成伤害,并不影响其对已控制的财物直接夺取的动机,胡某某虽然当场发觉但是还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而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因此本案中该男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所以本案中该男子的行为可以定性构成抢夺。(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该男子的行为同时构成使用假币和抢夺两种违法行为,应按行政案件受理查处,理由如下:
  一、在店主胡某某发现是假钞并告知时,该男子以骑车逃走的方式逃避被揭穿,应当视为明知;使用三百元,没有达到使用假币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二、倘若该男子使用假币被发觉后,仅仅是逃离,还可以理解为因为害怕被抓获而本能产生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使用假币违法行为,但该男子却带上选购的香烟、槟榔(价值297元)试图驾车逃离,性质发生了变化。所谓抢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结合本案,该男子加油驾车逃走,放任店主被拖拽带倒在地,应当认定为公然夺取行为,至于胡某某一颗门牙掉落,右手有轻微擦伤应当作为抢夺违法行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本案中,该男子手中的香烟、槟榔是事先选购而不应认定为夺取的。(2)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店主胡某某的傷情显然构不成轻伤。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以使用假币和抢夺两种违法行为对男子进行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 岳保玲:
  我认为本案中男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男子共存在以下几种行为:一是使用假币的行为;二是抢夺胡某财物欲强行逃离的行为;三是胡某某不松手而男子采取拖拽的行为。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男子明知所持有的是假币而购买香烟,对此男子有使用假币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使用的行为,因男子使用假币仅有三张,所以不构成犯罪。
  男子在被胡某某识破其使用的为假币后,当场直接带上选购的物品欲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因男子抢夺的财物价值297元,未达到500元的立案标准,因此男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然而,男子之后因胡某某拽住其的摩托车不放,男子见状仍旧加油骑摩托车逃走,胡某某被摩托车拖拽带倒在地,致胡某某受伤。对于此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也做出了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依据刑法吸收犯的原理,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对于男子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应当被重行为所吸收,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