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毁损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的研究


  摘 要 财产毁损行为,是财产犯罪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财产犯罪的公平处理具有直接影响。随着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中对财产损坏的行为评价分析也更加明确。基于此,本文结合财产毁损行为的相关理论,对财产毁损行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行为进行分析,为我国财产犯罪的处理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 财产毁损行为 刑法评价 法律 公平性
  作者简介:吴卫清,扬州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36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社会发展结构不断优化,法律作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理论分支,与社会协调、公平的运作有着密切性关联。除了做好现代社会法律法规的逐步明确,也应引导现代社会法律结构发展,与社会制度管理相适应,全面协调法律结构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全面整合社会资源,提升社会发展的制度保障性。
  一、 财产毁损行为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 财产毁损行为定义
  当前,关于财产毁损行为的学术理论争议较大,主要包括物质损坏说、有形损坏说、以及效用损坏说。结合现代社会经济理论、法律依据等相关依据,将现代刑法财产管理的相关理论归纳为:财产毁损行为实质上,就是特殊财务在特定情形下,对物质本身价值定义的条件进行破坏,造成有形商品损坏或者实用价值的损毁,使物品的经济价值降低,已达到减少经济犯罪惩罚的目的。
  (二) 財产毁损行为的表现形式
  依据以上对财产毁损行为的理论定义来看,财产损坏行为可能出现在财产案件中任意一个环节,其包括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笔者将财产毁损行为的形式归纳为:
  其一,财产永久性损毁。所谓永久性损毁,就是指赋予经济价值的物品,彻底打破,或者使其价值降低。刑法中对于财产损毁行为,应以为“可被感官感知的肉体上的伤害、损坏或恶化”。举例来说,财产外观受损、变形等,都是财产毁损行为。一旦财产永久性损毁,将无法恢复到原有状态,其价值也就永远消失。
  其二,财产暂时性损毁。与财产永久性损毁相对应,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刑法处罚,并未造成财产原有价值的损失,而是对财产实行暂时性隐匿、抛弃等行为。我国刑法中对财产毁损的隐匿、抛弃两种方式定义为“抛弃是指犯罪人员直接以丢弃财产,达到避免刑法处理的行为,而隐匿是指通过掩埋、隐藏的方式,逃避财产案件惩罚的行为。”也就是说,财产暂时性损毁行为,能够保障财产的原有价值。无论哪一种财产毁损行为,其存在都会是财产经济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个人犯罪处罚的证据。
  二、财产毁损对象的刑法评价问题
  (一) 直接性对象刑法评价问题
  财产毁损行为,对我国法律法规造成了直接冲击,我们进行一般性财产犯罪案件处理时,可以直接依据财产案件中的货币、金银、收藏品等价值,对犯罪人员的个人财产行为作出判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性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性财产犯罪等。依据我国《刑法》相关条例规定可知:“除了对直接性经济财产造成破坏定义为财产毁损行为外,毁坏机械设备、残害耕畜以及其他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也被定义为财产毁损行为。”由此,执法人员可以依据《刑法》中的相关条例,直接对构成犯罪的法律行为判定为财产毁损行为定义即可。
  举例来说,假设A为了掩盖个人私自挪用工厂资金的行为,将该工厂中用于记录财务数据的电子程序进行破坏,导致该工程中24台财务信息管理计算机都无法正常运行。A人员的这种行为,实质上就属于财产毁损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对A进行刑法审判。
  (二) 间接性对象刑法评价问题
  间接性对象财产毁损行为,就是不能够通过直观的经济价值行为判断,对犯罪人员是否发生财产毁损行为作出判断,需要结合财产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
  其一,动物类损坏的刑法评价分析。依据以上财产毁损行为的理论定义来看,我国法律将财产的判定,应是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而不以物质的种类作为判定依据,由此,社会动物也作为社会财产的一部分。基于这样的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说,动物类对象的毁损行为,也属财产毁损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动物的损毁都属于财产毁损行为,其判断的依据,依旧是“价值”,如果犯罪人员对国家保护的濒临动物、有主动物的损坏,就属于财产毁损行为,如果犯罪人员对社会中流浪猫、流浪狗等无主动物的毁损,但不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则不能将其定义为财产毁损行为。
  其二,财务凭证类的刑法评价分析。财务凭证是社会金融、财产运用的主要依据,在社会财产流通运作过程中,具有承担经济运作资源,协调经济运作的作用。财务类凭证,是犯罪人员财产犯罪的主要凭证,但有些财务凭证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而不能当做确定犯罪人员财产毁损行为的证据。
  举例来说,M作为B企业财务管理负责人,经常运用职务之便,从B企业财务资金中,克扣企业利润收益资金。M采取部分银行卡交易、现金存储两种财务资金周转模拟模式,借助为B企业现场存储现金的空档,将企业部分公有财产转入到个人账户。M在B企业工作期间,经常以公务出差为名,挪用企业资金,再以个人机票、住宿报销单等入账,对B企业的经济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毁。检察人员对B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对其行为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意性财产毁损罪。案例中,员工M故意性财产毁损罪的定罪依据,主要依据其个人出差报销的机票、住宿凭证,而每次进行商业交易的信息存根,只能作为其非法挪用公款的证据,没有对企业的财产带来直接影响,因此,不能作为B企业财产毁损行为确定的依据。
  其三,社会产品的刑法评价分析。这里所说的社会产品,并非指社会中出现正常交易商品,而是指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类产品。例如,假币、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等。如果这些物品在财产犯罪案件中应用,且对经济财务造成一定的损伤,就将这类产品定义为财产毁损行为的辅助性工具。同时,我们在理解这类社会产品是否属于财产毁损行为,就看犯罪分子是否拥有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如果只注重对犯罪人员的权利保护,而忽视其是否应用了这类产品,也会使对犯罪人员的财产毁损行为的判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