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探究及理性定位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在立足本土法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吸收西方法治及宪政文化中的合理因子而在司法领域中进行的一次尝试。就应然价值而言,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而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树立法律权威,同时能够积极推进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研究的良性发展。但当前,我国所要确立的是区别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未来该制度能够实际发挥怎样的作用还受制于多方面的社会因素,面临着许多现实困难。就正处于转型期间的中国而言,我们必须确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参与的案例指导制度模式,并逐步完善与案例指导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案例指导;价值;宪政;现实制约;定位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8)01-0057-06
  收稿日期:2007-07-10
  作者简介:张艳(1976-),女,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制度建构与完善是实现法治中国与宪政中国的基石。自近代以来,在“西风东渐”的语境下,中国呈现出一种学习型主导的法治与宪政发展模式。全面认识西方文化,理性借鉴其合理因子已经在国人中形成共识。案例指导正是在当下中国借鉴和吸取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理念的条件下而提出的。判例法源于西方经验主义哲学,是西方文明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体现。而在中国法文化传统中同样存在着判例的因子。早在西周春秋时期,中国古代社会就已经存在“世卿世禄”的宗法贵族政体和“议事以制”的判例传统。其后,这种判例传统虽几经兴衰,却始终对中国法律实践发挥着潜在的影响力。从汉代的“春秋决狱”,法官所总结的大量“决事比”(判例),到宋代的“编例”活动,明清时期的“律例并存”,再到北洋政府时期的大理院(即当时的最高法院)为各级法院审案所创制的“先例”、南京国民党政府明确将“例”作为法律的重要渊源,“例以辅律”构成了中华法系的独特风貌。新中国成立以后,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被彻底废止,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也随之丧失,有关判例的学术研究陷入低谷,但少数判例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
  早在十多年前,武树臣、曹培等就对中国是否应当引入判例制度,判例能否作为我国现行法律的渊源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参见武树臣:《判例在我国法制制度中的地位》,载《法学》1986年第6期;武树臣:《对十年间大陆法学界关于借鉴判例制度之研讨的回顾与评说》,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2期;曹培:《借鉴判例法,推进改革中的法制建设》,载《人民日报》1987年3月13日;武树臣等:《判例法与我国法制建设(笔谈)》,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1期等)尽管有少数学者对中国借鉴西方的判例制度提出了质疑,甚至反对(参见高岩:《我国不宜采用判例法制度》,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张庆旭:《“判例法”质疑》,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等),但绝大多数讨论者都对“中国引入判例制度”持肯定态度。近年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在中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甚至有人将其视为“走出司法改革中的两难选择之路”(参见许国鹏:《加强判例研究实现法治理想》,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颜桂芝:《建议设立中国的判例制度》,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张骐:《判例法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等等)。2006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则进一步提出,将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这一报告再次在我国掀起案例指导制度的讨论热潮。但是,综观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学者们过于关注理论层面的是非争议,而对于“何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价值为何”、“如何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等现实性问题,我国现有理论研究仍未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甚至可以说,在这些关系到案例指导制度是否能够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最根本性问题的研究中存在着许多盲区。而本文正是避开这些抽象的争论,追本溯源,从我国设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初衷出发,通过它与西方判例制度的比较,明确其定位,然后具体分析了当前我国在建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中会面临的实际困难,并勾勒出当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大体发展模式。
  
  一、案例指导的应然价值探究
  
  在法学的研究范畴中,价值是法律制度研究的起点和归宿。在我们认识和理解案例指导制度的问题上同样如此。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围绕着案例指导的价值展开,以实现案例指导价值为最终目标。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及运行中充分体现了宪政关于人权保障及权力制约的基本价值,突出了整个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就表层价值而言,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案件,做出差异明显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决。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首先,法律本质上是一门科学,但它又不同于自然科学。虽然法律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人类理性思考的结果,但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中法官不可能像数学计算那样可以靠公式推导的方法得出结论,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能真正实现法的正义和裁判的公正,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适用法律,正确地解决纷争。这就要赋予法官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基于自己对于法律及案件的理解,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其二,作为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尽管我国成文法具有统一、明确、稳定的优点,但成文法多表现为抽象、概括的法条,这就给我国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如在相应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如何借助司法途径来解决新出现的各种社会纠纷问题;我国成文法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特点,尤其是我国成文法中所使用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抽象、模糊的字眼,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理解法律条文,把握刑罚尺度带来很大困难;我国立法主体多元化,立法标准不统一,立法冲突现象客观存在,也给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法律适用标准带来了很大困难。其三,我国现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受业务水平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有些法官还不善于运用法律方法准确理解成文法的立法旨意,这也是导致现实中常见的量刑畸轻畸重和民事审判中标准不一致的重要原因。当然,法官办案受外力干扰而滥用司法权的现象在地方法院也相当程度地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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