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业涉税要点问题初探

提要本文对我国通信行业企业运营领域中部分服务项目及特殊业务形式的会计处理及其涉税要点问题进行分析,就通信行业税收检查工作中应当关注的重点领域提出思考方向及建议。

关键词:通信行业;涉税问题;行业税收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通信行业整体取得迅猛发展,并日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先导产业和支柱产业。伴随着通信服务网络覆盖面的日益扩大,特别是商业模式、运营商服务手段及业务形态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某种程度上模糊甚至掩盖了其背后的经济实质,进而使得该行业企业的税收检查工作面临更多潜在涉税风险点。本文通过分析通信行业经营活动中部分特殊业务的商业实质,揭示业务会计处理及纳税影响,从而对该类企业的税收检查工作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通信行业现状

通信行业是目前全球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而在我国,从七十年代末的家庭电话安装率不到1%,到如今固话、手机、短信息、传真、互联网等纷繁多样的电信业务已深入人们的生活。围绕业务现实,各大网络运营商、设备研发运营企业、业务开发及网络平台运营公司、网络及设备维护以及行业监管机构等应运而生,形成一整套相互依存、共赢共生的产业链条。近年来,通信行业进入稳步高速发展阶段,新型技术手段的出现和推广、服务范围及业务领域的无限拓展、网络运营商的拆分及合并重组,这些无不成为通信产业飞速发展的强大推进器。

处于通信行业产业链条中关键环节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大通信网络服务运营商,以提供通信服务和多种形式的电信业务为主业,会计核算适用《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税收方面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伴随着不断涌现的新型业务,比如3G业务、手机钱包业务等,使得财税处理出现制度盲区,亟待国家进一步出台相关的财税政策予以规范。

二、通信行业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及涉税要点分析

(一)销售附带赠送业务收入及成本确认。电信业企业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活动,内容通常包括赠送电信服务业务以及赠送实务两种业务形式。对于销售并附赠电信服务的行为,例如向客户赠送一定时长的通话分钟、新业务使用费、使用流量、赠送有价卡等,此类优惠促销行为由业务支撑系统按照剔除优惠后的收入净额出账,会计上按照该净额计列收入相关项目。而对于销售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例如预存一定金额话费即赠送手机、SIM卡、网络终端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此类优惠促销行为中送出的实物商品,其成本作为“销售费用”列支,而不能直接抵减主营业务收入。

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纳税影响,参照国税函[2006]1278号之规定,销售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而销售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属于电信单位提供通信服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在税收检查中,应当关注类似打折销售有价电话卡、充值送话费等促销活动,收入与相关折扣是否按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收入,是否存在多冲减当期收入而少缴营业税的情形,还应当关注是否存在以赠送充值卡的形式抵顶企业正常的费用支出,例如以充值卡形式支付代理商佣金、特约代理店酬金、职工竞赛奖励、营业厅装修补贴、基建房租等,但赠送的充值卡作为销售折扣冲减了营业收入,从而少缴营业税。

此外,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其他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话机或其他有价物品、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为了宣传推广而随机给予已有用户或潜在客户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是否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客户积分计划。客户积分计划是电信企业为答谢客户支持、全面提升品牌服务而推出的一项客户回馈业务项目。例如,中国移动积分计划按品牌可分为全球通积分计划和动感地带M计划两部分,客户在使用移动业务时可以获得和积累积分,并将积分兑换为话费类、业务类、服务类、定制终端及配件类、实物类以及其他等六类礼品。企业应当在授予积分时将客户消费通信服务所产生的应收款项在所实现的收入与积分的公允价值之间进行分配,将积分的公允价值确认递延收益,并在客户实际兑换积分时,将原已计入递延收益的与所兑换积分对应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当期收入。通过积分兑现赠送给用户的实物,一般应结转计入“销售费用”,如兑换赠送手机、SIM卡,则按手机、SIM卡销售价格确认“其他业务收入”,同时结转手机、SIM卡成本,并按照手机、SIM卡销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计入“销售费用”。

对于客户积分计划,凡客户兑现积分的,通信企业所发生的实物或服务费用,可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客户没有兑现积分的,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由于电信企业通常按月在“销售费用”科目中预提“积分计划准备”,且年末余额较大。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遵循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无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电信企业预提“积分计划准备”的行为,由于其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年末余额应进行纳税调整。即客户消费所产生的通信服务收入全部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以后期间内,客户实际兑换积分时从递延收益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部分不再作为应税所得,即兑换当期应对该部分收入做纳税调减。

(三)网内、网间结算及SP业务结算问题。网内结算业务主要是指各电信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为了向用户提供全程全网的服务,因互相使用网络、服务等资源而产生的收入或成本费用结算,主要涉及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组织的各公司之间的结算;网间结算业务是指公司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为了向用户提供全程全网的服务,因相互使用网络、服务等资源而产生的收入或成本费用结算,主要包括与国内外电信运营商开展的各项结算。按照约定,互联双方应以互联点两侧关口局交换设备的原始计费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形成结算账单,结算账单按业务统计或汇总统计、以本地网为单位或以省为单位由互联双方商定。双方在进行网间结算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换上一个结算周期的结算账单,其中应当包含双方各种网间通话类型的通话总时长、总次数、结算金额等内容。结算双方应按照每月计费系统出具的结算单据确认收入,同时将结算收入列为收入,将结算支出列支为主营业务成本。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还应重点关注有无将收入扣减结算支出后入账的情形。

公司采取向第三方买断信息源,然后再进行整合加工后提供给用户,或是委托社会渠道代办通信业务,根据社会渠道代办业务的情况向社会渠道支付酬金等。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后,将应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确认为公司的收入,将应支付给第三方的价款确认为公司的成本费用。对于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为客户提供某项通信服务或其他服务,双方共同控制该项服务、共担权责的,每一合作方应当归集本企业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同时按照合作合同或协议约定分享合作产生的收入,不得将全部价款确认为公司的收入。税收检查中,应当查阅电信公司提供的电子信息系统出账单,同时查看SP业务相关合作协议,以确定申报收入金额与出账单及合作协议约定是否一致,有无以其他优惠形式代替收入分配,而少报收入减少纳税的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相关规定,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该规定既适用于电信运营商之间的网间结算业务,也适用于第三方合作业务。

三、通信行业税收问题后续思考及其建议

(一)研究调整行业营业税负水平,促进税收经济杠杆作用发挥。近年来,通信行业收入增幅明显,然而其对国家财政的贡献并未得到同样显著的体现,税收的宏观经济杠杆作用在通信行业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尤其是其营业税税收增幅与其综合发展水平极不匹配,从而使得通信行业高利润低税负的矛盾日趋凸现。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邮电通信业的营业税税率确定为3%,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邮电通信事业的扶持。实际上,从1994年3月国务院将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分别改为单独核算的企业局,到1995年中国电信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从此逐步实行政企分开。电信业经过10多年的发展,业已成为我国支柱行业的典范,其获利能力远远高于邮政业,而2008年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邮电通信仍作为一个税目考虑,税率仍未进行修改,这显然有失公平。为此,笔者认为,适当调高电信行业营业税税率并不失为可取,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发挥税收的宏观经济杠杆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协调各行业发展的平衡性和地域差异。

(二)及时更新通信行业税收政策,全面细化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为了适应三足鼎立的竞争氛围,三大通信服务运营商以“推新”为生存之道,不断推出赠与、奖励、折扣折让、“套餐”、“局域网”等各种形式的单项优惠及综合性优惠促销业务等。与此同时,为了获取竞争优势,中国移动又全新推出手机钱包业务,目前正在全国范围内强势推广。通信运营商不断地更新其会计核算办法以对新业务进行计费核算,但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稍显落后,加之电信企业多采用电子信息计费系统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且通信服务收入数据的取得以省级结算为主,基层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该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多以申报数据为准,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税务机关对通信企业收入的监控程度。为了避免出现政策盲点,应及时跟进通信业新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及时发布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文件,真正体现行业管税的宗旨。我国电信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由于促销优惠形式多样化,影响了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和系统性。

此外,由于通信网络运营的复杂性,各大运营商之间存在着多种形式的业务联系,计费分成标准以及结算票据规范性问题应当予以关注。目前,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家通信网络运营商各自网内结算与关联网间结算业务大量存在,且形式多样;与此同时,电信企业与外单位或个人开展各种网游、短信、彩信、彩铃、商业信息等SP业务项目。由于计费方式多样,收益分成方式复杂,从而影响其收入金额及相关成本费用数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加之相关结算凭证的多样性难以管理,从而导致通信行业税收征管中出现不少征管盲区和死角。

(作者单位:1.国家税务总局党校;2.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陈仲明.通信行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问题思考[J].科学之友,2009.11.32.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