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ingbox引发的版权法思考——以美国法为视角


  摘要:在美国电视行业中,每次新技术的应用都会给用户带来新的观看体验。2005年之后由于Slingbox等产品的出现,用户可以随时随地收看电视节目,实现了所谓的易地播放。这些技术在便利电视用户的同时也带来了非法复制或非法传播作品的巨大风险,引起了美国版权产业的深深忧虑。他们试图通过提起诉讼、游说立法等法律途径消灭新技术,维护行业利益。依据美国现有的法律,Slingbox是否侵犯版权尚难以判断。但从历史实践看,版权产业的做法并非可取之道。
  关键词:美国;电视;Slingbox;易地播放;版权
  中图分类号:G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08-0080-02
  
  1Slingbox简介
  
  在美国电视行业,由于技术的发展,电视播放方式经历了多次变化。这一方面给电视用户带来了新的收看体验,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版权问题。
  1976年,日本索尼公司首次推出Betamax家庭盒式录像机(VCR),可以让观众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稍后再观看。这种方式被称为“易时播放”(time-shifting)。1997年,美国Tivo公司推出了数码录像机(DVR)。作为VCR的改进版,DVR以计算机硬盘取代了老式的盒带,使电视观众彻底摆脱了电视台的控制。它不仅可以追踪用户喜爱的节目,还会搜索相类似的节目进行存录,并且会自动跳过广告;把它接入互联网,它还能跟其他用户交换节目。
  近年来,一项新发明使得电视播放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观众不仅可以随时,而且可以随地观看到电视节目。其代表为美国Sling Media公司的产品Slingbox。该装置一头连接信号源(如有线电视、卫星接收器、DVR,DVD机或录像机),一头接入宽带互联网,可以将电视信号等传到你的台式电脑或手提电脑、手机等移动装置上。只要电脑安装了随附的播放软件SlingPlayer,就可以观看及遥控电视节目播映。
  从技术上说,只要能上网,走到世界的任一角落都可以通过Slingbox观看家中的电视节目。这种播放方式被称为易地播放(placeshifting或space-shifting)。而且如果有DVR的话,还可以选择先录制再观看,非常方便。2005年Slingbox一经推出就受到消费者热捧,业务已从美国扩展到了欧洲、香港和中国大陆等地。
  根据设计,一台Slingbox只可以与一部电脑或手机联机,用户无法对他人的电视机进行操作。Slingbox本身并不录制或保存节目,也不允许用户将转播的节目录制或保存在电脑里。用户在电脑上的操作,只限于对他家中的电视机及其外围设备已有的功能。此外,Slingbox传输的画面质量不如原画面,即使原信号源为数字制式。
  
  2利益相关各方对Slingbox的态度
  
  对消费者来说,只需购买相关的硬件产品,无须另外交纳费用,就可以在外收看到家中的电视节目,从而让消费者对自己的媒体设备有了更多的控制权,因此产品推出后受到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然而,这一发明却让利益冲突方寝食不安。
  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公司主张Slingbox侵犯了他们对节目的广播或转播权。特别是有线电视公司,他们投资了数十亿用于铺设网络,结果消费者不必再交有线电视费就可以在办公室或其它住所收看电视。以许可赛事转播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各大职业体育联盟,担心和憎恶这项发明使得消费者可以打破地域限制和绕开各联盟营销的互联网节目。
  内容商们则担心有使用者会试图规避Slingbox的版权保护措施。其中电影工业一直阻止高清晰电视(HDTV)播放他们的电影,因为翻录这些电影的数字化版本极其简单,并且经过多次复制几乎都不会损失信号;同时这些复制件可以在互联网上无限传递,这对电影业来说无异于可怕的噩梦。
  支持者们则反击称Slingbox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认为媒体企业的指责不过是要电视用户为收看电视多次付费的借口罢了。
  
  3Slingbox的合法性分析
  
  由于个人用户的分散性,即使其实施了侵犯版权的行为,要一一定位并追究法律责任也相当麻烦。为有效制止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美国版权产业将矛头指向了技术产品的生产商,试图通过追究其间接侵权的责任来解决问题。因此从VCR开始,美国版权产业通过提起诉讼、游说国会立法等途径,试图借法律之手来消灭新技术,以应对新技术对既有经营模式的冲击。由于在美国判例和立法均为其法律渊源,我们下面分别从判例和成文法两方面来分析Slingbox的合法性。
  3.1判例法
  3.1.1索尼Betamax案
  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环球影业公司诉索尼(美国)公司案的判决可谓司法界对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关系态度的里程碑。本案中,原告环球影业诉称电视观众利用索尼公司生产的Betamax盒式录像机录制电影节目侵犯了其版权,索尼公司对此负有间接侵权责任。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录制电视节目易时播放为合理使用,技术产品如果也“能够用于实质非侵权用途”,技术生产商则不构成侵权。
  Slingbox的支持者们认为其用途也属于合理使用。但索尼案不涉及后来Grokster案中的引诱侵权和替代侵权的情形,也不具有Slingbox的“转播”功能。Slingbox自称的Placeshifting尚未有法院审查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与索尼案中的易时播放情形相类似。
  3.1.2Grokster案
  Grokster公司采用非中心式的P2P技术,提供软件给网络用户自行搜索相关文件并进行交换。由于这一过程不经过中央服务器,故网站无法确知侵权行为的发;同时其既不管理也不能控制软件的使用。但Grokster明知用户主要将其用于非法音乐、电影等文件的下载,并且凭借巨大的客流量向广告商收取费用。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故意引诱或鼓励直接侵权的行为构成引诱侵权,而拒绝采取措施阻止或限制直接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利则构成代位侵权。
  Grokster案的判决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对技术公司的创新活动会产生负面影响。这一判决有可能成为将slingbox驱逐出市场的法律武器。然而该案的两个法律原则都比较模糊,难以准确判断Slingbox是否构成引诱侵权或采取了足够的版权保护措施。
  3.2成文法
  3.2.1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
  1998年美国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与网络技术相关的第1201条又称为反规避条款。其规定“规避有效控制作品取得的技术措施”违法,还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许诺提供、提供或贩卖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或部件”以使得他人能够规避版权人控制取得、使用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 Slingbox如果转播数字电视节目,则有可能违反这一条款。
  3.2.2转播法
  联邦法律禁止非法接收付费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信号,以及禁止制造帮助非法接收有线电视节目的设备。即使对未经许可的现场直播,法院也会根据普通法原则判定其违法,而不要求该节目必须如美国版权法所要求的已固定在有形媒介上。
  此外,《1961年体育广播法》允许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盟可以通过在特定地区停播比赛来规范其电视广播节目的供应和发行,而不构成违反托拉斯法。
  有线电视行业、电视公司和体育联盟批评则Slingbox是搭便车混进了高门槛的广播业领域。过去几十年,有线电视投入了数十亿美元用于铺设网络设施;各地区的有线运营商要为转播付费电视公司的节目协议付费;各电视公司也为取得各种版权节目付出了大价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