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议事代表参与乡镇人大代表履职没有法律规定

近年来,西部一些省市的不少村干部和乡镇人大代表通过我的“代表之声”博客和我公开的电子信箱留言或来信,问一个相同的问题:用村委会议事代表来增强驻本村的乡镇人大代表的履职实效,以此弥补因村委会辖区内乡镇人大代表太少而难以畅达民意诉求渠道之缺陷,是否合法?由于这个问题带有普遍性,特借《村委主任》杂志,专门作一个集中解答。

我认为,通过探索村委会议事代表参与乡镇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从而增强驻本村的乡镇人大代表履职实效的做法,虽然在积极探索村务民主管理和基层民主建设等方面尚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其将村委会议事代表等同于驻本村的乡镇人大代表履职,目前尚无法律的支撑。因为村委会议事代表与乡镇人大代表在其性质、产生的方式、发挥的职能作用等方面皆有明显的不同。

其一,从村委会与乡镇人大会议的性质来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见,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乡镇人大会议的性质,按照《宪法》规定,应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所辖行政区域内代表人民的地方国家权力。由于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所以,两者的代表性质亦完全不同。

其二,从村委会与乡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来分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12条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村民代表选举一般按村民代表联系户的组织形式,亦可按照地域相连相近、长期固定的原则,由所联系的户推选产生各村民代表。而乡镇人大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且其候选人须获得全体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因此,两者的代表选举产生方式亦不一样。

其三,从村(居)委会与乡镇人大代表依法行使的职权来分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24、27条的规定,村民代表行使的职责包括:经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而我国《宪法》及其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大职权的原则规定主要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国家政权机关负责人;听取和审查本级政府工作报告等。由于村委会的职责或任务主要是民主自治,而乡镇人大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权,所以,两者代表行使的职责有根本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