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税务注销清税证明的九种方式

樊其国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办理过涉税事宜,且领用过发票的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对于符合149号文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4.依法破产的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纳税人仍存在的欠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死欠”核销处理。

来人姓乔,江山人,二十六岁,他见了陈颐磊,从裤带中掏出一张蜡纸刻写的纸条,上面写着:“又新,速设法前来,我在风林街等候你。平。”

5.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

1.对于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过发票的纳税人,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资料不齐(包括未办结事项要求报送的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例如,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有多缴税款需要提交退还多缴税款资料等,如果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供这些资料但急需清税文书的,可先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纳税人若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税总发[2018]149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第七款要求,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提供清税证明。对试点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税证明,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简易注销企业的监管,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

税务简易注销,是指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在办理清税申报时,如风险等级低,可当场办结,省去了原先的调查巡查环节。税务机关应当分类处理纳税人清税申报,扩大即时办结范围。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当场办结清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对企业的清税申报(原税务注销登记)有关工作流程做了简化。税务方面,改革后“三证合一”企业的税务注销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清税申报,作为工商注销的前置程序,它担负的是结清企业税务事项,出具清税证明。“三证合一”企业当场办结的清税申报只适用于特定企业。税务方面针对的是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且风险等级低的企业。

“三证合一”后,对于税务机关认定存在涉税疑点的企业,申报清税可委托具备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其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查鉴证,并出具《企业注销清税鉴证报告》,企业办理注销清税申请时,附送税务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并以此作为企业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依据,用以取得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

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是对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时涉及的企业历年度各税种进行税款清算审核鉴证,目的是证明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其所涉及到的税款是否已经全部缴讫。在办理注销清税申请时,应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鉴证报告》,即应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近3年国、地两税征管的各项税费进行全部审核,并出具鉴证报告。

在办理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时,对于能够提供具备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的,且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近三年(税务登记时间未满三年的,从登记之日起计算)无少缴税款,或虽有少缴税款但纳税人已依法足额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税款清算检查(或评估),由受理部门审核后直接核准注销登记(正在查处的涉税违法违章案件的纳税人除外)。

企业申请注销,税务机关按照原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明确了企业注销登记的相关具体事宜。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若管理部门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申请税务注销的办理时限中止:

1.偷税。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2.逃税。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

3.骗税。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4.抗税。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5.虚开发票。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用于企业虚列成本,造成利润减少,少缴企业所得税。

6.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应税所得,并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过程就是纳税调整。纳税调整通常是指会计与税法不一致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政策性差异,如各项支出,会计上的标准高于税法规定的标准;
另一个是时间性差异,如固定资产提前提取折旧,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出现上面两种情况,在所得税汇算时就要进行纳税调整。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情形。

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未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行为的,在办结受理前涉税事项的,应在受理后规定工作日内办结。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的,或者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办理时限自然中止。有上述税务违法行为的,要先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再视情予以办理注销清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其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纳入“黑名单”管理。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收黑名单制度《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明确了7项国家税务总局直接公布的“黑名单”标准: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

6.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

7.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对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21个部门联合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18项联合惩戒措施。主要包括阻止出境、限制担任相关职务、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限制证券市场部分经营行为、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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