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摘 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判例 司法解释 法官造法 效力
  作者简介:刘晶、李昂,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32-02
  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
  “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
  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 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
  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
  (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
  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
  (一)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作为说理根据,但不能将其代替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
  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具体化。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授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它一般是因立法的不明确性或缺陷性而制定的,并且针对的是一些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法律本身是抽象的,而大量的司法解释为了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解释仍然是抽象的,是由大概念到中概念的抽象。而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将细化的规范在具体个案中完成事实与规范的结合,并使法官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可直接将充实和细化后的概念适用于类似案件。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来源之一。司法解释存在的基础在于解决因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与社会生活变化性之间的差异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问题,这些问题首先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如同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一样,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但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制定法抽象性、滞后性的特点,对于出现的新型案件常会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况。而指导性案例一般属于社会中典型的疑难案件,是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及时反映。所以,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对指导性案例所反应出的新的矛盾加以总结提炼,及时推出新的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总之,指导性案例是不同于司法解释的,是一种独立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外具有补充性的法律适用机制。如果把指导性案例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则意味着已经赋予指导性案例法定的拘束力,也无需再为其法律地位而产生争议。
  三、指导性案例与“法官造法”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是司法者,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立法者的角色,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一般情况下只是一个司法者。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法官造法”,是“判例法”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大多否认“法官造法”,是典型的“书面法”国家。“法官造法”即司法者造法,是对于立法者造法而言的。立法者造法是指由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而司法者造法则是指法官在审判具体个案时针对个案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