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我国司法国情可接受的民事证明


  摘 要 文章结合案例对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存在严重问题进行阐释,指出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和紧张关系,提出构建国情可接受的民事司法证明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国情 民事证明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郭威,仙居县人民法院,法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57-02
  一、事实之伤,司法之痛: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存在严重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法院在审理李来诉李发的遗产继承案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对遗产予以分割。因在当地的传统观念中,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故在审理中李来和李发在陈述和证据中均未提及远嫁他乡的妹妹。判决后,其妹来到法院认为判决不公,法院应该调查,因其本人并未放弃继承权。
  [案例二]进城卖菜农民王某在卖菜过程中与戴某发生口角后被殴打致伤。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王某认为法院能为其主持公道,又无钱请律师,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戴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受到王某持刀乱砍的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幸得多人阻止才未被砍。法院认定了正当防卫,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欲哭无泪,在法院的大门口狂喊:“现在的法院已经不是人民的法院”。事实上王某为卖菜持刀,并无砍意,戴某提供的证人均是其帮凶,这些人将王某抱住后让戴某任意殴打。
  [案例三]彭宇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证明,在证据缺乏时作如下论述:“从常理分析,更符合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如果被告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理经过并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该判决引起社会强烈的反响,事实认定掺入了非主流的价值判断,与中国主流价值观相悖。
  案例一至案例三,真实并大量发生着。上诉、改判、重审、上访,大多是基于该种情况。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这一直是司法难题,人们对司法的质疑积聚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削弱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这有可能已经脱离司法国情,超越了人民的可接受程度。
  (二)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的三对矛盾
  1.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当事人主义取代,强调诉辩对抗,重视当事人参与并影响诉讼,要求法官消极听证,居中裁判。司法现代化革命让裁判者从“查明”的“自向证明”责任中解放出来,强调当事人的“他向证明”,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承受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追求理想的客观真实变为追求法律事实,当出现偏差时就会产生严重的紧张关系,因为这种事实证明的革新有可能颠覆几千年中国人民对司法的坚定情感,从而形成了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
  2.法律之内正义与法律之外正义的矛盾。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利益竞争的延续,利益双方通过诉讼的进攻和防御来影响司法决策,实现司法对其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正义的司法主张分配的公平和正当,不主张对利益重新分配,让该得的不多不少。但是事实上,因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间的差距已经让司法过程出现过多的利益重新分配,该得的不得,不该得的获利,从而使司法内部评价与社会评价变得紧张。
  3.正当性程序司法错误与主流民意对司法期待的矛盾。司法错误源于法律适用错误、司法正当性程序错误和司法过程错误。正当性程序错误实质是正当性程序失效,该错误不能完全归责司法者,是司法者最有理由推卸责任的错误,是司法的系统性错误。正因为这样,正当性程序错误变得非常稳定。所有的司法程序都有其生存的民众理性基础,试图完全并迅速改变根植于几千年文化的观念是很不明智的。
  二、公正之本,“事实”应求: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和紧张关系释缓
  (一)对法律之内的正义再认识
  司法公正为正义的特殊形态,具有特有的品质,“法律之内的正义”就是最为重要的特殊品质 。但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具有三个重要的特性,即时代和社会性、发展性、有限性。
  1.法律之内正义的时代性和社会性。司法正义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时代和社群文化是其存在的土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对公正和正义的理解和需求就各不相同。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契合这种时代性和社会性。司法现代化不是抄袭国外法律条文这么简单,文化不同,时代不同,均有可能水土不服。
  2.法律之内正义的发展性。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不仅仅看其外观特征,而应关注独立于程序法律条文的价值标准。法律程序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为有时会滞后于时代理性的需求,有时又超越时代普遍理性,故有必要经常审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不断修正,使之契合时当普遍的价值。
  3.法律之内正义的有限性。制度伦理禁止我们不计成本地追求正义的最大化。在案件事实的探知过程中,真实性并非唯一重要的价值目标。法律之内正义的有限性包括其程序本身的缺陷性和即使完美无缺亦不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两个方面。法律事实往往不能还原客观真实,法律之内的正义对事实发现是有限的。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的根源
  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紧张关系是由我国司法转型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着,这是司法转型期正常的现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反映出转型期司法的两对重要的矛盾,即司法现代化与我国特色传统文化间的矛盾,法律之内的正义有限性不能满足当前人民对正义需求的矛盾,归根到底是法律之内的正义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司法的现代化过早跨越了司法转型期,超越了“事实”,超越了其人民所处时代的共同理性,让法律之内的正义与其生存的土壤脱离。事实证明脱离司法国情,造成了程序正义革命与人民可接受程度的矛盾、法律之内的正义与法律之外的正义间的矛盾、正当性程序司法错误与主流民意对司法期待的矛盾。追求法律之内的正义不能不顾及其人民的需求和感受,将法条神圣化和将西方法律理论教条化是极其危险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