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校法律关系研究的几个问题

摘要:研究高校法律关系,应注意其复杂性和局限性两个基本特征;在对高校法律关系分类研究中,教育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含混的概念,用它来讨论高校内某两个具体主体之间关系乃至整个高校法律关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探讨高校法律关系各主体权利义务,一方面不应忽视各主体在宪法上权利义务问题,另一方面也应警惕简单地依据高校教育法规概括性地列举有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局限性。

关键词:高校法律关系;特征;分类;内容

收稿日期:2009-12-06

基金项目:湖北省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第三批项目“关于高校法律关系的研究”(批号2004d199)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何景春(1965-),男,湖北黄梅人,武汉工程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部副主任、法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史。

当代中国的高等院校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春雨润物细无声”的浸染下,无处不存在着相互协作、并存却又矛盾冲突的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纵横交错、丝网密布,有条清理晰的,有若明若暗的;有眼前、现实的,有潜在的、将来的。它们驱使人们行动,又促使人们关注和思考,最终引导着高校内外关系的建构和整合向着法治方向疾进。[1](P.102)高校法律关系的研究因而也成为当前高等教育法学领域一个实践性很强同时又具有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本文仅就高校法律关系的特征、种类、内容等几个基本问题作一初步梳理,以就教于同行。

一、高校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高校法律关系中,高等院校是必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高等院校的存在和参与,是高校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没有高等院校的参与或意思表示,就没有高校法律关系的发生。在高校与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之间、高校与带有准国家公务员身份的高校教师之间、高校与大学生之间、高校教师与大学生之间等带有行政法律关系或特别权利关系中,以及高校与教师、学生、高校外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等院校为必须的一方当事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在高校学生与学生、教师与教师之间,甚至是高校教师、学生与校外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个人的法律关系中,在许多情况下高等院校都可能是必不可少的第三方当事人。

高校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即高校法律关系不能涵盖高校关系的每一个角落,仅是高校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从范围上讲,高校社会关系的范围要比高校法律关系的范围广泛得多。高校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源于高校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当然也有简单的特性,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能够在其中发挥较好的调整作用,而无须法律规范的介入;更重要的却可能是源于多数原则的局限性。因为在科学真理和艺术创新发明中,“如果让多数人的喜好来决定一个与他们同时代艺术家的生死,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天才都要屈死”;“在近一百年以来,如果拿掉爱因斯坦、甘地、弗罗伊德和罗素,以及二十个和他们一样聪明的人,这个世界的层次会低得多”[2]。

另外,复杂性也是高校法律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高校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体现在:(1)高校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体现在在高校法律规范中主体地位的复杂性。譬如:高等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又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等不同的形式和种类。同时,从办学主体的性质又可分为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等,“这样就使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呈现较高程度的复杂性”[3],而不同的主体地位预示着其权利义务的区别。高校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还表现在同一主体身份的复杂性,即同一主体可能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譬如,高等学校实质上具有三重角色:教育教学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集合体或者共同体组织。与这三种角色对应,其法律定位则分别为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和集体法人。[4]而高校学生则有行政相对人、学生、公民等三种身份,高校教师也有行政相对人、教育者、公民等不同的身份。(2)高校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即我国高校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公法与私法的交织,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混合,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当前学界较多地关注的是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这种复杂性。[5]

二、高校法律关系的分类

依据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双方简单情况,有学者将高校法律关系分为四类:(1)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可归属为行政法律关系,它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重要内容。(2)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主要表现为任命、雇佣或聘任的关系,在我国它正从过去的纵向的隶属型任命关系转化为横向的平衡型聘任关系。(3)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高等教育的现状看,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准行政关系,一种是高等教育服务关系。(4)高等学校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双方地位平等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平权型法律关系。[6]

依据法律关系参加者双方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人们常将高校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关系与隶属型关系两类。所谓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横向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如高校与社会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现阶段突出的“所有权关系、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7](P.15)高校教师接受学校聘任时的合同关系,高校学生以消费者与作为法人的高校发生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等,就都是平权型法律关系。所谓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如高校和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行政影响,高校则处于服从地位,双方地位不对等;当高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高校教师、学生发生关系时,前者与后二者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7](P.15)即隶属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高等院校与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平权型法律关系,又有隶属型法律关系;特别是高校与学生之间,“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8]。

依据调整高校关系的部门法依据的不同,学者们也经常将高校法律关系分为以下四类:(1)宪法关系。即高校内部各关系主体(包括高校自身)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力和义务参与国家宪政活动所结成的宪法权利与义务关系。“宪法永恒不变的精神,就是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保持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9]如果我们承认国家权力不是止于高校大门之外而是渗透进了高校内部,并且作用和影响高校社会生活,我们就应承认高校内部存在着宪政法律关系。当前一些学者已注意到,“学生与高校围绕着受教育权的实现,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构建了学生与高校间宪法权关系”[10],并且认为“宪法关系是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基础”[11],这是不错的;有学者进而探讨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意义及其对我国人大制度的影响,更体现了对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前瞻意识;但笔者认为,宪法关系不仅存在于高校与学生之间,而且也存在于高等院校与政府主管部门、高校与教师、高校教师与学生等高校社会关系之中,主要表现在宪政选举活和各种形式的宪政监督活动中。(2)行政法律关系。即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而在高校各社会关系主体中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学界关注较多的是政府和高等院校以及高等院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性质,认为“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对高等院校与教师之间、特别是高校教师与学生之间准行政法律关系较为忽视。当然,对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马怀德、梁京华等人则认为,那不是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特别权力关系。[14](3)民事法律关系。即高校各社会关系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学界形成研究热点的是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这类法律关系,同时对高校与教师、高校与社会之间这类关系也开始了研究。譬如有学者认为,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契约关系已经成为高校管理体制中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的一个基础关系”。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教师聘任合同既不是受《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合同,也不同于受《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而更多地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4)教育法律关系。即高校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经教育法律规范确认、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学界主要研究的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类法律关系。[14]笔者认为,如果说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教育法律规范建立起来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方主体行为范式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高校而言,它就不仅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而可以说所有高校构成主体之间的关系就都是教育法律关系;但是若如此,我们可能就遇上一个循环定义的问题。因为根据人们的研究,高校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单一的关系,它包括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等。这样看来,教育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含混的概念,故用它来讨论高校内某两个具体主体之间关系乃至整个高校法律关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三、高校法律关系内容

我们的高校校园和我们所置身的这个时代所有角落一样,正处在一个权利勃兴的时代。伴随高校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意识苏醒或勃兴的,是高校内部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关系的紧张。近年学界对依据于现行宪法第24条的国家教育权力的批判,不过是高校办学自主权诉求的强烈声音;而高校学生与母校频频对簿公堂彰显的也是权利与权力冲突后面的各自利益驱动。高校各法律关系主体究竟有哪些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如何体现为公平正义的又富有效益性的制度安排?

汪国伦曾撰文指出,依据《教师法》,我国教师应当享有六项权利(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评定权、获得工资报酬和享受福利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同时应当履行六项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思想文化教育和组织学生开展有益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制止和批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和现象;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他在文章中所讨论的“教师”应该包括高校教师。林立华则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具体地分析了高等院校、高校教师、学生各自在高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1]特别是认为“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这为人们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极好的启示。但从总的情况看,当前学界对高校法律关系内容系统性的研究较少,只有零星的关于高校法律关系个别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研究,且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

笔者认为,研究高校法律关系各主体权利,应当关注高校法律关系各主体在宪法上权利义务问题。那种认为“宪法法律关系过于抽象和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直接应用于判案”,同时“任何一种普通法律关系都能够推及宪法上去”,所以“不宜把宪法法律关系直接纳入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来”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宪法法律关系的存在不仅仅是为现实的普通法律制度、法律关系的建立提供依据,因而在普通法律制度和关系建立后就可束之高阁;人类宪政发生以来的行宪最根本的经验就在于,宪法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象河水一样恒久互动和交流,宪法法律关系因在普通法律关系得到检验、充实而获得旺盛的生命力,而普通法律关系因得到宪法法律关系的指导、裁判、协调而日益枝繁叶茂。所以,任何一种普通法律关系确实都能推及到宪法上去,而且也有必要推及到宪法关系甚或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上去,以为普通法律关系所建构的现实的、矛盾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提供理论阐释和法律裁判,但宪法法律关系也需要在普通法律关系的沃土里获得生命力;普通法律关系存在,宪法法律关系退隐或消失,害莫大焉。其次,我们研究高校法律关系主体在普通法上的权利义务,诚然是为了司法上的审案、断案;以宪法法律关系视角研究高校法律关系,其实也是为了司法上审案、断案,而且是为了审清案、断好案,因为宪法法律关系不仅如上所述可以为普通法上高校法律关系主体矛盾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理论阐释和法律裁判,而且有时可直接填补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普通法律关系上的空白,成为法院审案、断案法源依据。如2001年8月著名的“齐玉苓案”中,“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经典案例。所以时至今天,人们已经认识到,“所谓的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更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宪法法律关系当然应该被纳入、而且事实上也是高校法律关系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研究高校法律关系内容,还应注意到高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复杂性,警惕简单地依据高校教育法规概括性地列举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局限性。因为高校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而是在众多权利与权利关系中大量充斥着权力与权利,或者貌似权利与权利实则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甚至存在着如唐清利所着力研究的广泛的“私权与公权界限模糊的领域”。而权力与权利的主体不同,权力与权利的产生、范围和运行也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根据自然法学理论,权力(即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经社会成员契约协议产生,由国家法律确认获得正当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与权力的产生机制不同,权利的产生及其范围不可能被明确界定。因为公民的权利是公民本身所固有的,同时权利总是伴随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和进步而逐步扩大和增多。因此,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只有法律禁止的,公民才不得为之,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不加区分高校、高校教师、高校学生公法关系主体或私法关系主体情况,简单地研究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其危险不仅在于混淆高校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力与权利的主体身份,可怕的是混淆权利与权力的性质,忽视和遗漏相关主体作为私法关系主体大量的为道德、习惯、传统所认可的实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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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