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时如何分割房屋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例分析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三的出台为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住房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自《物权法》实施后,其与《婚姻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特别是在房屋的规定上。笔者认为,涉及到婚姻关系的住房分割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宜。
  关键词 婚姻法 物权法 法律适用 夫妻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41 文献标识码:A
  黄先生和黄太太闹离婚,子女扶养问题都谈妥了,但黄太太要求黄先生将黄先生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期,婚后方办理完产权登记的名下的一套房屋分一半给她,如果不分,就折价人民币伍拾万元补偿给她。黄先生坚持不分,又不补偿伍拾万元给黄太太,他认为房子登记在他名下,是他的,而且首期、供楼款都是由他一人出的,这房子就是他个人的,与黄太太无涉。结果,两人就闹到法院去了。请用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原理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点:一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二是离婚时该如何分割该房屋;三是当婚姻法与物权法关于房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该适用那部法律。以下是笔者的分析: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双方婚后方取得的。因为该房屋虽然是黄先生婚前购买的,但却是在双方婚后方进行产权登记,故产权的设立是在婚后方完成的,即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婚后方取得的。而黄先生购买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涉及到债权与物权的区别。首先,黄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给对方,开发商为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在这过程中,黄先生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虽然预告登记经物权法的规定,在制度上给予了它一种物权上的排他效力,但从本质上来说,它仍然是一种“债权”。只有实施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即房屋的产权登记这种物权行为,房屋的业主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婚后取得的,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律规定,故该房屋应属于黄先生与黄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
  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黄太太提出分一半房屋给她,不分的,补偿金钱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补偿金额的数额,在黄先生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黄太太的伍拾万元主张。如果黄先生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按市值进行判断。如果黄先生不同意分割房屋,亦不同意补偿金钱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判决该房屋归黄先生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黄先生一方的个人债务,黄先生须向黄太太补偿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
  3适用法律的原则
  在本案中,出现了应选择适用那部法律的问题。在法理上解决法律冲突有几大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3)新法优于旧法。
  (4)一般不溯及既往。
  婚姻法与物权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均属于基本法。《婚姻法》是关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特别法,《物权法》是关于规范“物”的特别法,婚姻法先于物权法实施。根据上述第三个原则,应适用《物权法》。但笔者认为,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意义上考虑,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4结论
  本案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作出判决。另,为解决《婚姻法》及《物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对此作出解释,使全国的法律工作者有明确的法律指引。
  参考文献
  [1] 林智翔.我国新婚姻法中的相关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18).
  [2] 李建华,王崇敏.物权法[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