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代表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牟进峰

(一)工会代表诉讼的内涵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作为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冲裁、提起诉讼。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工会代表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是工会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代表诉讼的一种权利。

(二)工会代表诉讼的功能和价值

从上述工会代表诉讼的内涵特征看,工会的基本权利是代表权,其基本职能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工会基本职能的最低要求。虽然工会代表诉讼在立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但是,工会诉权的具体行使在实践中仍会遇到障碍和困难①。因此,有必要对工会代表诉讼的权利行使寻求理论上的依据,其实也是其价值取向。下面就工会代表行使诉讼的价值取向从法理学角度予以阐述:

从法理学依据来看,一方面,平衡利益是法律对利益调整机制的一种体现。权力的核心意义在于其具有正当性,是利益、主张、权力等获得正当性之后的一种状态②。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是通过将利益转化为一定权利,并把它们及相对人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通过设置权利义务的补救办法即惩戒、赔偿等来实现的。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和综合治理的方式之一,它是基于权利义务的内容来表现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不仅指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而且还指法律要不断适应社会发展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于工会诉讼的立法,针对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社会问题,赋予工会诉讼权利,用以平衡利益,调和社会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

(三)我国工会代表诉讼立法情况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更为多元化、复杂化,体现在劳动关系中,即劳动者追求的是自身合法有效的劳动权益并且实现自身的劳动价值,而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下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强调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最优化,因此可能忽视或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某些方面的利益相对性,这将对劳资关系的稳定以及公司企业乃至社会的良好运转产生负面影响。在劳资关系当中,不论是从经济还是政治上讲,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并且这种强弱之分很明显,如何协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者之间的利益失衡,需要从立法角度来保障,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利,特别是程序上的权利得到确认和保障,即对劳动者权益在实体和争议处理程序上进行的倾斜性保护。

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红利成为过去,用工成本的增加以及劳动者权利意识得到提高,在用工过程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如何采取措施应对这一复杂的社会需求,即工会能否代表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及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和谐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

(一)工会对自身职权地位不明确

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会法对工会的职权规定得较为明确,劳动者基本权利表现为工会组织权、集体协商权、罢工权、民主管理权即参与国家管理事务权、经济文化管理权等,后面两种权利是基于前面权利实现并进一步扩大形成的,也是企业工会理所当然的职能,更是工会职能发展的方向③。而在实践中,由于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时,集体协商的程序往往被忽视或者流于形式,以至于集体合同或者其内容常常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来表现。工会总是将自己的主体地位与劳动者分割开来,作为第三人,对劳资双方产生争议往往以旁观者的角度审视,这种概念和自身性质的曲解常常导致其与调和劳资争议的第三方地位混同。因此,从立法的角度为工会代表劳动者维权提供法律保障,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制定和完善的社会性。

(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弊端

从我国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即实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循序渐进的处理机制。在现实当中,若出现劳动争议,一般由工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走仲裁程序,且劳动仲裁是法定前置程序。当事人只有先提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只有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在调解与仲裁程序当中,还是有许多弊端值得我们注意。

工会主持调解和参与调解时,地位身份会有差别。可以肯定的是,调解的优点在于其建立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根据情况作出让步或者放弃一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相对仲裁而言,又有及时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调解具有的优势使之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具有重要地位,有学者甚至认为调解理应成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的首要方式。调解主要是基于第三人中立的立场,且与正义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社团法人,不难看出工会是劳动者一方的代表,企业作为相对方。那么,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缺少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参与,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有些不利。

(三)诉讼程序存在问题

工会代表诉讼权利行使从立法态度上看,《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只用“可以”二字对工会的诉讼权利给予规定,那么对于工会不行使诉讼权利,从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解决办法,也就是对于集体合同争议工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时,往往缺乏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争议首先要经过仲裁程序,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这一系列程序需要花费时间成本,所以就造成了劳动者受损的实际利益难以得到及时高效的补偿、保障和实现。

(一)他国工会代表诉讼发展

工会源起于英国,19世纪初,英国传统工农业地区工会运动开始兴起,并且在运动过程中逐渐发展壮大,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工会组织。19世纪中后期,尤其是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展后,工人的地位凸显,与此同时,工会组织不断发展和壮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政府在对工会的立法政策上予以关注,且采取积极的政策完善工会的发展以便加强对工会的影响和某种程度上的指导,即将工会纳入政府决策和政府政策体系中。

19世纪末,工会已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政府基于工会的力量和影响,寻求调解和仲裁的方式来调整劳资政策,这是英国工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工会逐渐成为能够代表工人和有能力保护工人利益的社会组织,并且通过积极争取权利,逐渐被赋予了罢工权、劳动合同集体谈判权等诸多权利。

(二)他国工会代表诉讼评析

综上可以看出,他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它从几个角度来保障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诉讼的权利,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对于权利价值的尊重和维护也说明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有效设置对于实践的良好能动作用。具体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明确了工会参与诉讼的必要性,在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上都相应作了细致的规定,从长远的角度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其次,立法要求工会必须有自己的法律专家为工会的运作和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提供咨询服务。最后,最为关键的在于,劳动者及其相对应的工会在维权意识上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更是逐步推动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和进步。

(一)完善劳动立法,明确工会的主体地位

明确工会在劳动争议中的代表地位,使工会不同时扮演中间人与一方代表两个角色,不是介于弱势群体与强势主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组织。作为工会的代表,更是应当放弃行政权力的行使,而是真正代表劳动者权益行使权利,如此便不会出现前言中工会主席代表企业方涉讼的问题。工会代表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由《工会法》《劳动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诉讼主体地位,由工会代表劳动者行使诉讼权利。用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方式来赋予工会明确的主体地位,这是完善和保障工会在参与劳动争议诉讼中诉权得以行使的基础,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赋予工会明确的主体地位,即明确《工会法》属于《劳动法》,并加强保障工会权利的相关立法。

(二)建立劳动法庭,保障工会代表诉讼行使

从我国的劳动争议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看,需要建立劳动法庭来满足日益增长的劳动争议解决需求,以便对于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将争议从源头上加以解决,防止争议的无限扩大。因此,主要从两个角度来论证建立劳动法庭的必要性:第一,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个审判庭。从这个角度讲,建立劳动争议审判庭符合立法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各地方法院的实践操作情况来看,有一部分省市已经试点建立劳动法庭,且实施效果也较为理想,这也说明在实践中劳动法庭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且从立法角度予以确立。

国际上处理劳动争议有一个通行的做法,相应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比较完善,且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并在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即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这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有与政府负责劳动行政事务的部门同等的地位,与政府相应人员就劳动相关事项进行自由探讨并就相关决议进行民主决定,这样的做目的在于增进社会福利,以便有效地维护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权利,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公司企业中的合作,维持公司企业的正常运作和二者关系的稳定以及在制定与实施社会和经济措施中的合作。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应用于劳动关系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但是,在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上并未体现该项原则,也就是在案件诉讼中没有劳方和资方的参与,因为诉讼当事人只能体现为一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缺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有效参与就不能发挥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性,也与《劳动法》中关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并促进劳动关系稳定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相违背④。

因此,劳动法庭如何保障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诉讼并依法行使权利,关系到劳动法庭自身设置的优越性,更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我国当前主要采用合议制,即由法官组成,或者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制,或采用法官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般而言,无论采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导和审判,即使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劳动者以及工会代表纳入这一制度当中,在劳动法庭实行特殊陪审制度下,工会代表诉讼才能够有效进行。

(三)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障工会代表诉讼行使

在具体的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一方可能分别是两方面主体,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另一方面则是一般的企业。而不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行政部门,相对于劳动者和工会,它们都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劳动者和工会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很容易造成工会诉讼权利行使的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或限制工会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因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可能保证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支持。

中国是一个劳动力人口大国,必须面对如何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各方权益,使之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翁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问题,而工会作为由劳动者组成的一个集体性组织,与劳动者有着天然的紧密联系,所以工会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具有重要作用的,而工会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重点和关键。尽管工会代表诉讼权利的行使在我国的现实社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但是通过全社会尤其是劳动者和工会对其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国家立法对相关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借鉴先进经验,相信中国工会诉讼权利的行使终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的解决发挥重要的、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田春苗,刘金春.我国工会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J].西部法学评论,2011(6):33-36.

②徐昕,论私力救济[D].北京:清华大学,2003.

③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④周贤奇.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J].中外法学,1998(4):10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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