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后弃赃逃跑又返回抢劫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日,王某到一停车场用自制的工具窃得他人停放于该处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王某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附近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马某、张某发现,马、张二人遂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进行追捕。王某无奈,弃车逃跑。当马某、张某追回赃车后,张某先行离开,马某则发动车辆准备返回。此时,王某又返回弃车现场,对马某猛踢一脚,致使其连人带车摔倒。之后,王某准备再次发动车辆驾车逃离现场,因该车无法发动,王某只好又一次弃车逃跑。后王某被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在讨论对王某的行为定性时,形成了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用自制的工具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轻便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而他在被追捕过程中无奈弃车,随后返回弃车现场抢车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是其盗窃行为内容的一部分。没有前面的盗窃行为,不可能会实施后面的抢车行为,抢车行为不能脱离之前的盗窃行为而独立存在,所以王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一罪,即抢劫罪,且是由盗窃罪转化的抢劫罪。理由是王某用自制的工具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轻便摩托车并驾车逃离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但是他在被追捕过程中无奈弃车,随后返回弃车现场抢车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转移赃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两罪,即盗窃罪(既遂)和抢劫罪(未遂)。理由是王某用自制的工具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轻便摩托车并驾车逃离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当他在被追捕过程中无奈弃车而逃,意味着盗窃行为和犯意均已结束。之后他重新返回弃车现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摩托车,这种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因无法发动摩托车,属于抢劫罪未遂。所以王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既遂)和抢劫罪(未遂)两罪并罚。
  
  [评析意见]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王某盗窃摩托车后弃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意见是一致的,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弃车后重新返回弃车现场并踢倒马某抢得摩托车如何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和抢劫罪(未遂)两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先后实施的盗窃和抢劫行为是同一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独立的行为
  考察一行为是否独立于其他行为的要素主要包括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该行为的内容是否被其他行为所涵盖等。首先,盗窃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抢劫是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前者不使用暴力,不具有为公开性,后者使用暴力,具有公开性,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明显不同;其次,两个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不同内容的主观心态。盗窃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希望通过不为人知的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心态,而抢劫行为反映的则是行为人希望通过暴力抑制财物占有人的反抗从而非法占有财物的心态;第三,本案中王某实施的盗窃和抢劫行为虽然在逻辑上有一定的联系,但此种联系在刑法上无意义,两行为的内容都不能彼此涵盖另一行为。尽管两行为存在共同的行为对象,但由于行为对象并不是界定独立行为的必要因素,所以不能因行为对象相同而否认两行为之间的独立性。王某在第一次弃车后,盗窃行为已经结束,而后返回作案现场劫车完全是一个新的行为。
  二、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是先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延续
  后行为构成前行为的延续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延伸,即在前行为的行为背景下,后行为是实现前行为行为目的的合乎前行为发展规律的有效途径。如盗窃物品后销赃,行为人窃得物品如目的是换取货币,将所窃物品销售完全是符合该行为目的的发展规律。在本案中,王某后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不符合先实施的盗窃行为目的的发展规律,不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后行为构成前行为的延续还要求两行为须受同一个行为目的的支配,即必须有同一个行为目的。本案中,虽然王某先后实施的盗窃和抢劫行为的行为目的在内容上都是非法占有摩托车,但由于盗窃行为的行为目的因为受到追捕而不能达到, 已经终结,所以抢劫行为的行为目的必然是新产生的,而不可能与盗窃行为的行为目的具有同一性,二者只是内容相同的两个行为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也能得出本案中王某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是先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延续的结论。
  三、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根据这条规定,转化型抢劫有如下几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之一;第二,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第三,手段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前提条件是没有疑问的,但却不符合目的条件和手段条件。首先,就目的条件而言,王某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占有摩托车,而非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为马某和张某在王某第一次弃车后已经放弃了对王某的抓捕,正准备驾车离开现场,王某已无被抓之虞,其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抗拒抓捕,而窝藏赃物和毁灭罪证的目的显然也不可能出现在本案中,所以王某使用暴力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重新占有摩托车。其次,就手段条件而言,本案中王某虽对马某使用了暴力,暴力的使用也与盗窃行为时间上联系紧密,在其盗窃摩托车被追捕被迫弃车后立即重新返回弃车现场的时候,间隔时间很短,但这个暴力却不是“当场”使用的。的确,这里的“当场”不能呆板地理解为同一地点,它应当涵盖某个行为自始至终发展的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应有“当时、现场”的意思,要允许有一定的时空延展,即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有人从这一点出发,认为王某使用暴力的行为在时间上与先行实施的盗窃行为并无间隔(或者说间隔时间很短,可以忽略),两行为实施的地点也是重合的,据此主张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转化型抢劫。但笔者要说明的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依附于先行实施的行为上,且要限制在行为人及被害人各自实施某种故意状态下的行为终了之时;“空间上的延伸性”也应限制在一种行为或双方的行为终了前所经过的空间范围内。换句话说,只有在先行行为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所谓“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才有意义,否则即使时间上无间隔,空间上无转移,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刑法上的转化关系。纵观本案,如前所述,王某返回弃车现场使用暴力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马某和张某也已经放弃了抓捕,且张某已经先行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即将抛弃的摩托车再抢回来,进而对马某使用暴力。所以说,此后的行为与此前的行为因王某主观意志的变化及客观行为的间断,而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王某使用暴力的行为不具有“当场”的特性。 基于上述原因,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条件。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王某盗窃车辆井在被追赶后弃车,后又重新返回弃车现场踢倒马某抢得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和抢劫罪(未遂)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