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法律监督


  “同案不同判”是指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美国著名法官、法学理论家本杰明·卡多佐曾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1]“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2]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成了人们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如王海打假索赔系列案,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一个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而另一个法院却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是否有确定性,难免引起人们的质疑。又如2010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同时刊载了北京市二中院和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两起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在判断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在婚后予以物权登记后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个适用《合同法》,认为签订合同后取得全部债权,物权为自然转化,不动产物权登记仅为行政手段而已;另一个则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婚后取得的物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再如福建某法院审理的三起案件都是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盗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移动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判断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上,该院不同庭室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定结果。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社会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要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没有足够理由支撑的不同对待造成了当事人的不服和舆论的指责,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3]应当看到,上述案例仅就个案而言,可以归属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对整个法院系统而言,一类涉及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就不仅仅是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其后果不仅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影响其公正性和权威性,而且也引发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导致人们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产生不可预见性,从而无所适从。司法的权威地位不是完全靠强制力实现的,还要靠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来实现。民众对判决的认同和服从才能使其从内心深处产生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才能有助于树立建立在民众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敬仰,否则形同虚设。”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法律敬仰是支撑法治国家的基石。人民一旦对法律丧失信心,法律得不到人民的认同和认可,那么法律将会变得一文不值,社会秩序也会一片混乱。[4]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理性变得随意,法律结果失去了正义、公平的体现,那么人们也将无法相信法律,对法律的敬仰也就会因为随意性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认定而崩溃。
  一、“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同案同判”的法理基础。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5]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就随着现代资产阶级革命深入人心,而且几乎进入到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案同判更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它特别强调人格和身份的平等,使社会最终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随着特权制度的普遍废除和身份的趋向平等,根据具体案件性质来衡量是否同案同判就成了进一步的标准和要求。过去这种追求带着更多的政治性和身份性,今天它显然更加具有了技术色彩,成为了市民社会民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必然态势。法制统一也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宪政问题,关涉法治建设的命运。法制不能有效统一,必将危害法治建设,也将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造成不良影响。
  二、对“同案不同判”的理解
  看是否为“同案”,首先要对所有案件在案件事实上作比较。这里的案件事实就是终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的多样性决定了其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解处,但可以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化法律关系的相同或近似来判断,即具体到某类型案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还是可以找到相同点,具有可比性,能够用相同规则来评判。“不同判”指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适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相同但采用标准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法制统一及司法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法制统一原则不仅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更是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而法律适用统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在法律实施阶段的要求。对于肩负着处理大量各类案件的人民法院来说,其时刻需要重视和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