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与法律思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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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数据正在引起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改变,这其中也包括对法律思维的影响。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和类推这两个问题向来聚讼颇多,依靠既有的理论资源难以给出较为满意的答案,大数据所运用的相关性分析可以从理论基础到实践操作给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大数据法律思维法律因果性法律类推相关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5-0012-10
  似乎在不经意间,我们已然身处大数据时代,至于什么是大数据?它会不会像许多一时出现的流行事物那样,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①就像许多媒介时代迅速出现并开一时风气之先的事物通常的命运那样,一般社会公众可能并不一定真正意识到大数据对社会的方方面面所能产生的影响。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大数据不是突然出现的单一现象,这是一个在长期的技术发展与观念更新基础上所形成的技术革新和社会变迁相生相成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个体的行为方式、家庭生活模式、社会交往方式、社区形成和管理、以至于国家治理方式等都可能会发生改变。当然,作为社会系统中重要环节的法律是否会受到影响以及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还需进行细致论证。
   由于大数据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新问题,学界对此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梅夏英、刘明从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论及大数据与法律之间关系问题。②贺宝成认为,由于大数据具有信息的多渠道获取、海量存储、迅捷传播等优势,可以为政府决策的科学形成、服务效能的提高、智慧城市的建设等提供有力支持,进而为现阶段国家治理创新提供新的方法。③胡凌认为,日渐升温的大数据浪潮加剧了社会中的复杂权力结构和利益关系,但是,在旧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结构上形成的法律体系对此却没能适应。④大数据时代之前的网络立法是对“原子”的规制,大数据时代则是对“比特”的规制。将规制“原子”的法律用于规制“比特”,造成了政治逻辑和商业逻辑的错位,并因此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问题。⑤除了以上所列,关于该问题较为深入的论述暂未有见。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论及大数据时代的法律问题时,首先容易想到的就是个人隐私和信息保护。这是一个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但这远远不是大数据时代法律问题的全部。相对而言,胡凌的论述较为细致,把握住了大数据系统的技术特点以及由这些技术特点的改变而重新形成的利益格局,并进一步提出对此新的利益格局调整的法律需要。不过,就大数据与法律之间的影响来看,还只是论及互联网的利益结构因为大数据系统的出现而引起哪些改变。应该说,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将会改变的不仅仅是互联网以及物联网技术及利益格局,更多的可能是对整个社会结构和人们生活方式甚至思维方式的改变。
   这样看来,这是一个从基础理论到实际效果方面都需要分析的问题。作为一种独特思维逻辑和一个社会子系统的法律是否会受到大数据的影响、在哪些方面会受到影响、以及会以何种方式进行改变?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论述大数据给法律因果关系认定可能带来的改变;其次是大数据给法律类推带来的改变,而这一切的改变都关联于大数据的核心——相关性分析。
  一、大数据视角下的法律因果关系
   (一)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性质及其局限性
   一般情况下,当我们谈及因果关系概念时,首先意味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其次,在时间上是先后继起的;再次,在原因引起上具有唯一性。⑥在实际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可以利用的方法有很多,感官感知、逻辑推理、实验验证乃至于一定时期知识共同体的知识水平等都可以达到对因果关系存在的确信。相对于自然科学关于因果关系相对统一的界定来说,法学界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比如,在刑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历来有条件说(平等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⑦条件说的观点和自然科学的观点较为接近,认为凡是在结果形成过程中起到影响作用的所有因素都是原因。该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很容易滑入因果链条的无限后退中。原因说对此观点做了限制,认为应该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区分原因和条件,只有在诸条件中最为关键和必需的条件才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另辟蹊径,认为在一般性认知的角度上观察到哪些因素能够引起一定结果发生时,即可判定其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大类。事实上因果关系一般采取的是必要条件规则(英美法中的“but for”规则),即没有被告在先的侵权行为,就没有原告的损害事实。但是,当原因是复合的非单一性时,必要条件规则之外,需要有聚合性因果关系、共同性因果关系、择一性因果关系予以补强。事实上,在因果关系认定中,虽然有以上所列诸多模式可以适用,但由于诸模式主要基于的是认识论视角,所以,自然性因果关系链条的延伸还是不可避免。基于此,法律上因果关系被提出,具体有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那些可以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之一,并且明显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则认定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并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规目的说认为,对行为人进行责任归结,重要的并不是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要看这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意义和目的。
   从以上所列举的情况可见因果关系认定在法学中的复杂性。之所以有这么多不同观点并一直在相互竞争,主要原因有以下两项:第一,没有真正摆脱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影响;第二,法学上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缺乏解释力和说服力。
   在自然科学家看来,事物转变发展所依据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果关系,一件事物的产生背后肯定有其内在原因,即使不理解也不能说明客观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只是说明我们依据现有的知识条件和认知水平暂时没找到因果关系链条而已。作为一种认知世界的模式,这种因果关系认定模式也深深影响了法学家们。大多数法学家也都明白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和自然科学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方面肯定有所区别:一是研究客观外在的事物并尽可能避免人的因素掺杂其中;二是研究人的行为和建立于人的行为之上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变迁基本规律,在此过程中人本身的价值与解释不可避免。虽说如此,人们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还是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以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模式进行思维论证。在他们看来,法律的产生和适用前提是有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存在,这已经是进行法律思维自觉或不自觉的前提,或者是一种思维框架。举例来说:2001年9月27日,居民蒋祥发途经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高层住宅楼路段时,被楼上坠落下来的一只重达2公斤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致伤。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经法医验伤鉴定,蒋祥发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7级。住院期间,蒋祥发的医疗费总计7万多元。事发后,由于找不到该花盆的所有人,受害人蒋祥发将整幢楼的住户一起告上法庭,索赔24万多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除7家住户“不具有花盆坠落的可能性”,其余50家住户均不能排除花盆坠落的可能性,依据过错推定原则,这50家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每户向受害人赔偿2950元。⑧近年来,相同或类似的案例屡有发生,裁判依据具有共同性,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