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报复他人在被超车辆前紧急刹车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摘要】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生命安全,故意伤害交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的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是由于其它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为了追求一个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另一个结果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仍然没有超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范畴。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赵某与孙某发生纠纷,赵某觉得受气,便开货车至孙某装货的地点,下车后两人发生争执,推拉过程中被旁人拉开。赵某准备走,孙某也准备走。此时孙某的好友王某正好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路过此地,于是孙某上了王某的车离开。此时,赵某越想越气,想报复孙某,就驾车追赶孙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追了3至4公里便追上了,因道路宽度有限(路宽45米),赵某鸣笛快速超过三轮摩托车后又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后在三轮摩托车前紧急刹车导致两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嵌入赵某货车车厢下面。赵某下车后就用准备的铁棍对坐在三轮车车上的孙某进行殴打,孙某跳下车后逃跑,李某进行追打。此时,路人将因两车相撞而在货车下面的王某拖出,发现其生命垂危,赵某没有对王某实施抢救,便离开现场。王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王某因系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对主观上是想报复孙某,对王某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有故意损坏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
  (一)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赵某虽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了不法侵害,但赵某是在追上孙某坐的三轮摩托车后,近距离的紧急刹车,直接针对孙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行为对象是具体、明确的,并没有针对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赵某因纠纷而起意报复侵害孙某,导致与孙某在同一车上的司机王某的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赵某驾车追赶孙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在快速超车并向被超三轮摩托车行使的道上打方向盘而占据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道后,在被超三轮摩托车前面,近距离紧急刹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超三轮摩托车的司乘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还继续实施这一行为,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王某系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结果的造成是在双方的车辆快速追逐的情况下,其中一方紧急刹车导致的。按照正常人的判断,当时刹车时的冲击力足够大,对王某就不仅仅是伤害的结果,所以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4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赵某对王某的死亡主观是间接故意。虽然起初赵某不是直接追求孙某及其同车人员王某的伤亡结果的发生,但赵某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孙某及其同车人员王某伤亡结果的发生,赵某是为了追求一个结果(伤害孙某)的发生而放任另一个结果(与孙某同车的人员的生命健康遭受可能的伤害)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仍然没有超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范畴,或者说不法行为侵害所预定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就不妨碍行为人故意的成立。其次赵某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生命权。赵某知道在该路面不宽的道路上追赶孙某搭乘三轮摩托车的安全程度,更清楚自己不逼停摩托车,是不可能直接对孙某实施侵害的,因此赵某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追赶、堵截、殴打行为,最后发生了与其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致王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侵害了王某的生命权。所以赵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