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合法性的思考


  摘 要 就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条款及其引发的争议而言,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就事实本身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该种经营行为本身是由经济法来调整,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则又是另一个问题,它由民法来调整,它涉及消费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文主要通过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及经济法中的正当竞争行为对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力图论证酒店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之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找到解决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的平衡点,让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能在法律的范围内享有自己最大的权利。
  关键词 “谢绝自带酒水” 合法性 意思自治 自主选择权 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9-02
  一、我国对“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处理现状及争议焦点问题
  黑龙江尚志市某消费者在某酒店用餐时消费了自带的酒水和饮料等,买单时被酒店罚款200元,因为店内挂有告示:“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消费者就此告上了法院。关于酒店是否有权禁止顾客自带酒水之一争议由来已久,2002年5月1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正式实施由其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因规范第29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此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禁止自带酒水”违法。应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同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店堂告示。理由是:“禁止自带酒水”是强制性交易行为,违背了自愿和公平的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禁止自带酒水”不违法,但酒店无权罚款,.应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赔200元罚款。理由是:“禁止自带酒水”不是“自制合同”,而是一种“要约”。作为“要约”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相反却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因为罚款是行政权或者执法权,任何个人或商家都没有罚款的权力。因此,对于违法“罚款”应退赔。经过讨论,法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判决酒店业主当庭向消费者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同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店堂告示。
  此外,据某网站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认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到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有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这是合理的。
  从以上两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到,现在社会上有关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争议普遍存在,大多数消费者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这一条款感到反感,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由于消费者属于经济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他们得到消协和新闻媒体的支持使得消费者的声音显然占了上风,上面的案例就是最好的证明。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性质。
  2.“禁止自带酒水”条款是否正当。
  3.作为消费者和政府管理部门各自应如何对待“禁止自带酒水”条款。
  二、“禁止自带酒水”条款的性质
  “禁止自带酒水”并非经营者的“自制合同”,而是一种要约,酒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条件,消费者若不愿意接受该条件,可以不在此酒店消费,双方不达成约定就不能形成消费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愿意在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该“要约”,同意不自带酒水,双方的消费合同关系才能算做构成。“要约”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并不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只有规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才称得上“合同”。
  三、“禁止自带酒水”条款是否正当
  (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充分的自由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经营者从自己的盈利角度出发事先明确把“禁止自带酒水”条款作为自己向有意消费的消费者提出的要约的一部分,消费者也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在有该条款的酒店消费或选择在其他的酒店消费。所以,经营者的“禁止自带酒水”条款完全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 规定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又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只有充分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才可能选择是否交易,进而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 三者之间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就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言,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的交易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若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并未侵犯消费者权益。由此看来,如果是在提供消费服务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不合理收费,这种情况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依法保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此时,是否交易就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了。
  (三)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问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 ,要求经营者不得单方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禁止性义务规范。内容合法与违法的区别特征通常十分明显,如,“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明显违反国家的“三包”规定。餐饮服务业是可充分竞争的市场,经营者不具有垄断优势,并无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供应酒水也是其获得利润的手段之一,且事先向消费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一律予以禁止。
  四、作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政府管理部门应如何对待“禁止自带酒水”条款
  (一)正确认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各国的立法普遍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而经营者的权利也不应被忽视。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看到,经营者在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等规则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以什么样的方式经营其提供的服务。在消费场所明确标出“禁止自带酒水”字样的情况下,消费者明知有此条款,同时还有别的未禁止自带酒水的消费场所选择时,依然选择了“禁止自带酒水”的经营者,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已经接受“禁止自带酒水”条款。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仍以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自主选择权为由提起诉讼,未免有些强词夺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此类情况:消费场所未明确标出“禁止自带酒水”,经营者也未事先告知,在结账时发现账单中多了一笔费用,在菜单下面有一排不醒目的小字标注“禁止自带酒水”,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l款 和《合同法》第54条第l款第1项 的规定,消费者就有充足理由拒绝支付该笔额外费用,因为这属于在签订合同时出现的重大误解,属于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