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38-02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患者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分析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进而分析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缺陷和保护不力的原因,并从民法角度为完善我国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 民法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国家文明程度的提高,患者的隐私权在我国逐步得到重视,但在尊重、保护患者隐私权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对患者隐私权予以法律保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患者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隐私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愿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①。”隐私权是具有独立性、可限制性、可利用性等特征的一项人格权,它与名誉权的关系最为密切,其限制性表现在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对普通个人隐私权的限制②”,隐私权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但是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患者隐私权是一项特殊的人格权,不同于一般隐私权。所谓患者的隐私,就是患者不愿意告知他人或不愿意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隐瞒权、维护权和支配权。患者隐私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不仅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性,还具有自身的特性,其自身的特性是由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首先,患者隐私权易受侵犯。医护人员的执业活动与患者的人身密不可分。其次,侵权方式特殊。医疗案例的报道、病历档案的管理、临床教学、信息网络是造成患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特殊侵权方式。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典型形态
  (一)医疗案例报道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从近几年的新闻实践来看,卫生新闻报道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不少医疗案例的报道中保护相关患者隐私权的意识比较欠缺,常常未经过当事人同意和授权便有意无意的公开披露其隐私。《手术直播室》便是关于此类的一档节目,这一行为必然回避不了病人的隐私③。如某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制作计划生育电视片,需拍摄妇女分娩的镜头,在与医院达成协议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拍摄当事人分娩的过程。后当事人发现此事,立即追究,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病历档案管理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病历是指“关于患者在接受医疗期间所有过程情节的书面记录与文件④。”从病历的法律性质上来说,病历是秘密文件。因此,保护和管理好病历档案,是医院机构的重要工作之一。在医疗机构管理利用档案的过程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档案管理人员非法披露病历档案中的隐私和内容,使患者的正常私务活动受到干涉、支配;二是档案管理人员非法利用病历档案中的隐私内容,如复制、引用、摘抄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三是基于合法的原因保管患者病历但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使病历信息被窃取的行为,如档案管理部门未将档案资料放在保险柜中而被他人窃取。
  (三)信息网络条件下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新世纪,人们通过计算机网络居家购物,远程医疗,使用电子邮件,个人通讯实现电脑化等,但是当人们利用这些科技手段享受生活的极大便利的时候,也留下了一条抹不掉的电子踪迹。个人生活有可能处于全面透视和监视的情况之下。例如,个人的病历储存在全国各地的计算机之中,其中就有关于个人过去的疾病史。这些病历资料对于负责健康的专业人员是非常有用的,他们需要快速地获得充分的信息。但一些部门或个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集、整理、储存这些个人资料,或使用、传播错误的资料以及涂改、泄露资料等。这些都可能使个人受到损害,存在着侵害私人生活的极大危险。
  三、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现代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各国都将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纵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有“直接保护”、“间接保护”、“概括保护”三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通常是间接保护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已趋向于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
  (一)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纵观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民法方面。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民法通则在第10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又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上述所列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缺陷,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仍有不周。
  (二)保护患者隐私权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1.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中可以找寻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是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并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患者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相关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
  2.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隐私权主要是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来加以保护的,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以侵害名誉权来认定,未正确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3.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分散,不系统,即无系统的立法。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诸多部门法之中,其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这在立法中存在着一个矛盾:一方面民法中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接受侵犯隐私权为独立的诉因;一方面又有一些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仅在实体法上造成用法律的困难,而且在诉讼上不利于受害者寻求司法保护。
  四、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完善
  (一)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患者隐私权是指医护人员故意或过失的披露、散布、传播、利用患者的隐私,也包括捏造隐私,对患者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名誉受损,或精神上遭受痛苦,或经济上遭受损失。侵犯患者隐私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