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982年通过的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把宪法所确立的村民自治原则具体化。它和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相配套,标志着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形成。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办好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扫除封建残余的影响,改变传统习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村民委员会是农民群众的伟大创造

记 者:1982年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中都没有的。请您谈谈1982年修改宪法时对此是怎样考虑决定的?

王汉斌:在宪法中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这的确是1982年宪法第一次作出的。但是,通过群众自治,实行基层直接民主,不是1982年才提出来的。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当时,一些城市的基层相继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协助新生的人民政权开展工作,并且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群众的这一创造引起彭真同志的重视。他对北京市和其他一些城市有关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为这是基层民主的一种好形式。1953年6月8日,彭真同志在给毛泽东主席并中共中央的报告中说:我们搜集了各城市的材料和意见加以研究后认为:“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是需要建立的。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它的任务,主要是把工厂、商店和机关、学校以外的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宣传政府的政策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和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意见。居民委员会应由居民小组选举产生,在城市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关的统一指导下进行工作,但它在组织上并不是基层政权的‘腿’,不应交付很多事情给它办。”毛泽东主席主持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并同意了彭真同志这个报告。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将城市基层居民自治制度确定下来。

记 者:城市居民自治是基层群众自治的起步,后来又如何在农村基层实行村民自治的呢?

王汉斌:在广大农村基层如何保障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找到恰当的形式。解放初,农村基层设立了村公所,作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农业合作社建立不久,就搞公社化运动,实行政社合一的体制,公社(大致是乡的规模)、生产大队(大致是行政村)都是集行政和生产经营于一身,一切活动都是自上而下地下命令和布置,农民没有多少自主权。这种体制既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又束缚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文化大革命”中实行的所谓“大民主”,实际上从上到下都没有民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体制逐步瓦解。这一变革,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同时,农民在拥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后,更加关注切身利益,关注村务管理,关注干部行为,反映出一种强烈的参与意识。在这种形势下,由谁来负责原来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承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由谁来民主、公正地实施村务管理,成为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这时,广西等一些地方的农民自发地组织起来,建立了“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会”一类组织,民主推选负责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彭真同志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派法制委员会的干部到广西宜山、罗城两个县的农村调查,并同民政部等有关方面负责人一道多次听取汇报,共同总结经验。他认为,这种组织形式尽管还不完善,但它是符合中国国情、应运而生的新事物,代表了现阶段农民的民主要求,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他向党中央写了报告,得到中央的同意,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写入宪法。彭真同志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长期行之有效的重要组织形式。实践证明,搞得好的地方,它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搞好卫生等方面都起了很大作用。将它列入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它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记 者: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什么重要意义?

王汉斌:我认为,建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群众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基本建设,也是改变基层政权包揽事务过多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扫除封建思想的影响,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重要深远意义。

关于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

记 者:1987年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时,据说意见分歧较大,争论的最大问题是什么?

王汉斌:争论的最大问题是村民委员会同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起草、制定这个法从一开始就遇到这个问题。民政部起草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就是说,乡政府同村委会是“指导关系”。当时,我们研究认为,说是“指导关系”恐怕也有点问题,容易把村民委员会变成乡政府的“腿”。我们提出,乡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相互配合的关系。用的是“相互配合”这样的话,比用“指导关系”更能体现村委会的自治性质和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对村民委员会同乡政府是什么关系争论很大。许多同志不赞成草案中关于“指导关系”的规定,认为应改为“领导关系”。在联组会讨论时,彭真同志让我讲一讲为什么是相互配合的关系。我准备了一个长篇发言。当时主持会议的同志没让我先讲,等到大家都讲得差不多了,才说你讲吧。可是没时间了,我就没有发言。联组会讨论的结果,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彭真同志提出:村民委员会涉及8亿农民切身利益,这个法只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不太好,应提到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这个动议得到委员长会议和多数常委会委员的赞同,将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议程。

记 者:提到代表大会审议后,情况怎么样?

王汉斌:提到大会审议后,争论就更厉害了。各代表团的党政领导同志纷纷要求将乡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好像没有听到多少赞成“指导关系”的意见。彭真同志就耐心地做工作。在1987年4月4日的主席团会议上,他讲了一段分量不寻常的话: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还没有一个农民自下而上的自治组织。人家说我们是警察国家。我们应当把村民组织起来,这是人民当家做主的一个基本的方面。彭冲同志补充说:争论的实质,是要不要坚持宪法原则的问题。村委会不是基层政权的“腿”,但它可以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这是宪法定的。我们现在已经有57个法律,但8亿农民还没有一个自己的自治法,这是一个缺憾。这里面除了一些实际困难外,主要是一些同志对群众自治不积极。

主席团会后,彭真同志又留下主席团常务主席开了一个短会。他说:根据宪法第111条,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现在有三四百名代表不同意,要让它当“腿”。我认为,我们应当坚持宪法的规定。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连一点自治权也不给,就是一味地从上面往下布置,干这个,干那个,从长远看这是不行的。战争时期,我们不是向人民下命令,取得政权后,我们民主作风越来越差。对群众不能强迫命令,乡、村干部要养成这个作风不容易。8亿农民自治了,民主就形成习惯了,这是长治久安的基础。十几位常务主席都同意彭真同志的意见,决定召开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基层自治这个最根本的问题统一思想。

4月6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西大厅召开各代表团团长座谈会,彭真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彭冲同志主持会议并作简短说明。他说:常务主席一致的意见是,还是要坚持按宪法办事,坚持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村委会不是乡政府的一条腿,不是乡的下一级政权组织。会上,有13个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发言,多数同志还是主张将乡政府同村委会的关系由“指导”改为“领导”。他们担心村委会不做乡政府的“腿”会影响工作,国家下达的任务无法完成。

当天晚上,彭真同志找一些人来研究怎么办?我记得有王任重、张友渔同志,还有姚依林等同志。大家都说,会上反对的意见那么强烈,我们还坚持不坚持?连王任重同志也讲,都不同意怎么办?是不是考虑改为领导关系?彭真同志说:今天上午在会上的说明,有一句话捅了娄子,就是那句“村民委员会不是乡政府的一条腿”,引起大家不满。可以讲,村民委员会要不要变成乡政府的“腿”,是个实质性问题。彭真同志最后说,这么多的意见怎么办?你们要考虑作修改,研究一下能不能改为领导关系?

会后,我和项淳一、顾昂然同志按照会上意见,将乡政府同村委会的关系修改为村委会在乡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稿子改好后,报送彭真同志,还有陈丕显、彭冲、张友渔同志。张友渔同志很快打来电话,表示不同意改为领导关系。他说:领导,就是组织上的上下级关系。在工作上,上级对下级有强制性,可以发号施令。如果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是与宪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4月8日晚上10点多钟,彭真同志把我和项淳一、顾昂然找到家里,一见面就问我:你们主张把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吗?我说:我们都不赞成改。彭真同志说:那稿子为什么这么写?我说:不是你让我们改的吗?彭真同志说:我不是让你们考虑嘛,那天会上别人都主张改呀。你们既然认为这样改不行,就应该重新考虑。项淳一说:张友渔同志讲改为领导关系同宪法规定的村委会的自治性质是不符合的。彭真同志说:那你们更应该重新考虑。

我说,乡镇政府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如何规定是个很大的问题。实质上关系到应不应该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当家做主的问题。如果把乡镇政府同村委会的关系规定为领导关系,那就改变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违宪的。

这时大会就要闭幕了,要想在会议期间统一思想、达成基本一致的意见恐怕难了。彭真同志提议:这次大会原则通过这个草案吧,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精神,参照大会讨论提出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通过。这里所讲的原则通过,是指同意草案根据宪法所作的关于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为此,大会通过一个授权常委会进一步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改名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因为“领导”两个字没法写,这次大会没有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大家都认为草案中关于“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规定非常好。如果写上“领导关系”,同“三自”的原则是矛盾的,跟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也是相抵触的。

记 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再次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时,对村民委员会同乡镇政府的关系是怎样规定的?

王汉斌: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局,根据代表们的意见,继续在不同类型的农村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方案,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再次请他们予以研究。

这次修改,在乡镇政府同村委会关系上,最后还是回到民政部的方案,即“指导关系”,同时考虑到一些代表和地方上的意见和要求,开了个口子,增加了两项补充规定,即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之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中,增加“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彭真同志让我来协调这件事。我找了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修改作了解释、说明。大家同意这么修改。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两天讨论。彭真同志在联组会上讲话,比较系统地讲了自己对基层群众自治的思考,回答了人们提出来的一些问题和疑虑。他说:10亿人民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当家做主?我看最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欠缺。没有群众自治,没有基层直接民主,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即还缺一个侧面,还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

针对有同志认为基层群众根本不懂得民主,即使搞自治也搞不好,彭真同志说:怎样才能让群众懂得,光有一点民主的说教还不行,要通过民主的实践来解决才行。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说不上民主,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又曾经走过一段弯路,就是长期以来,我们自上而下的东西很多,自下而上的东西很少。我们现在实行这样一个村民自治的办法,是一个基层民主最广大的实践。这就是说,群众在一个村范围里面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益事业这个问题,要办什么不办什么,先办什么后办什么,完全交给群众自己去办。这样群众自己就一步一步地学会了民主,养成了民主意识、民主习惯,掌握了民主的操作方法。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看村委会是个最大的“民主训练班”。老百姓现在如果通过这种直接民主形式管好一个村,将来就可能管好一个乡,管好一个乡以后,将来就可以管好一个县、一个省,真正地体现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因此,我们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村委会要抱着一种热情支持的态度,都应该懂得它建立的意义,采取热情支持、扶持的态度。

彭真同志指出,办好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是一件很大的改革,很大的建设。需要经过长期细致的艰苦的工作,绝不能追求形式、走过场。现在的主要危险有两个:一个是工作还没有深入地做,群众条件还不成熟,就急急忙忙地搞,搞些“夹生饭”。再一个是给村民委员会头上压的任务太多,“上边千条线,底下一根针”,这样会把它压垮。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会败坏村民委员会的声誉。这件事做不好,历史会责备我们的。我们不要图虚名而招实祸,而要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制定过程中争论很大,彭真同志建议这部法律叫试行法,还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以113票赞成、1票反对、6票弃权,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至此,这部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和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草案反复修改多次,终于通过了。

记 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出台后,村民委员会同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总算解决了吧?

王汉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制定出来后,仍然存在不同意见。1990年前后,围绕县、乡政府任期和村民委员会同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又掀起了一场争论。有些同志特别是县、乡干部提出,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对工作不利,建议把它改为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把“指导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把“协助”改为“执行”。

1990年底,根据党中央的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厅和中组部、民政部组织联合调查组,分赴四川、湖南、湖北、江苏、山东、吉林、广西等省、区、市进行调查。从各地反映的意见看,党政部门特别是县乡干部大都主张改为领导关系,而省、市、县人大的同志表示不赞成改。调查组征求村民的意见,他们不赞成改为领导关系,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是保护农民利益的好法。许多地方反映,农民对村民委员会比较满意的有三条:一是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二是村委会干部办事要和村民商量;三是村委会程度不同地为村民办了不少实事、好事。而且,从各地情况看,村委会建立后都能照旧承担完成定购、交公粮、上交集体提留、征兵、计划生育等任务,没有发生拒绝完成乡镇政府下达的国家任务的问题。

调查报告送上去后,党中央进行了讨论,最后的意见还是坚持乡镇政府同村委会是指导关系,不能变成领导关系。我记得温家宝同志说过,不能改成领导关系。这件事就这样定下来了。虽然仍有不同意见,但毕竟有了法律规定,真正这么去做就可以使村委会成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务

记 者:村民委员会如何设置为好?当时是怎么考虑的?

王汉斌:村民委员会设在哪里好?当时我们作了研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村民基本上是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活动,这是历史形成的。在一个村里,他们有直接的共同利益,彼此熟悉,便于开会、选举、讨论决定问题,便于自治。因此,村民委员会设在自然村较合适。但是,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各地村的规模大小、居住密度、经济发展程度很不相同,不能一刀切。有些自然村很小,可以由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有些自然村很大,应当允许分为几个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但从实施情况看,大多数村民委员会设在原来的行政村(生产大队),部分设在自然村。

彭真同志还设想建立小乡,以便于村民监督乡政府的工作。为此,他还向党中央写了报告。中央书记处讨论后没有同意这个意见。

由于大多数村民委员会的规模比原来设想的要大,不便于开会讨论问题,1998年修改、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了关于“村民代表”的规定,即在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我认为,在规模较大的村委会,由村民代表来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是可以的。但选举就必须是村民大会直选,不能由村民代表选举。

记 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什么?如何处理好办理群众自治事务同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关系?

王汉斌: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除了重申宪法的以上规定外,根据群众自治的实际需要,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组织群众发展经济,教育群众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等。

这里有一个问题:究竟哪些事情应该由村委会来办,哪些事情不应该让村委会来办,需要弄清楚。当时我们研究认为,有些事情村委会还是要协助乡镇政府来办的,比如纳税、征粮、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但不能乡镇政府要村委会办的,村委会都得办。如果那样,村委会就成了乡政府的“腿”了。彭真同志说:要把村民委员会同政府加以区别。涉及全村居民利益的事情,都依法由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自己决定,自己办理。如果一切都交给政府去包办,用自上而下的方式去处理,效果反而不好。当然,村民委员会也应该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记 者:村民委员会是否管理本村的集体经济?它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关系?

王汉斌: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各地情况不同,人们的看法也不一样。有的主张村委会没有经济职能,有的则认为村委会应有经济职能。从实际情况看,实行政社分开、取消了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后,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建立了“农工商公司”等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职能分开。而更多的地区则是村委会同时具有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职能。村委会承担一定的经济职能,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也有利于增强群众的凝聚力,更好地开展村民自治活动。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维护他们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还有一个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谁的问题。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瓦解之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谁?在20世纪80年代初制定土地管理法时就遇到这个问题。当时有两个方案:一是归乡所有,一是归村所有。习仲勋同志征求我的意见。我想了想说,如果按照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来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是村所有。如果定为乡所有,实际上跟归国家所有差不多,村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建议还是归村所有为好。当时国务院秘书长陈俊生同志也同意这个意见。党中央讨论后作出决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也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像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属于乡所有还是村所有这类问题,属于重大的制度问题。立法首先要考虑的是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制度问题。如果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定为乡所有,那可不得了呀!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记 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怎样考虑决定的?

王汉斌:这是彭真同志研究了毛泽东同志的农村调查报告而提出来的。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长冈乡调查》和《才溪乡调查》中,对乡苏维埃代表的选举进行了考察,总结了他们的做法和经验,提出选举是群众最重要的权利,候选人的名单应比应选人数多一倍,群众可以对候选名单进行批评等。彭真同志认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要这么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必须按照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原则,由村民大会投票产生。开村民大会直接选举,不一定要求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来,按户计算每户至少有一个人,过半数通过就行。如果由村民代表大会来选举村委会,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它不是直接选举。

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选举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试行过程中,各地创造了一些村委会选举的形式和做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吉林省梨树县的村民在实践中逐步创造的“海选”方式。“海选”的“海”字,在东北方言中有“最大”的意思,就是像在大海里捞珍珠一样,由选民自主选择信得过的人作为自己的“当家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从候选人的产生到正式选举,始终都是村民直接表达其意志,不掺杂任何长官意志,是比较彻底的直接民主形式。实践表明,凡是采取民主选举的地方,村民参选的热情都很高,比选举县、乡人大代表的热情还高。因为他们知道选出的“当家人”好不好,同自己的利益直接相关。

在我国,由法律规定在基层实行直接选举,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步骤。虽然在国内对这项重要实践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国外却引起极大的关注。自1992年以来,先后有20多个国家的政府官员、议员、驻华使节、专家学者、新闻记者以及国际性组织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等,来到中国农村,对村民自治和选举进行考察、观摩。美国卡特研究中心项目主任罗伯特·帕斯特博士多次率团来中国考察村民自治。他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评价是:“中国四分之三的人口在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无疑是个民主的训练场,尽管公民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但他们已认识到选举的重要性,这将为中国的民主进程奠定基础。”

有一次,我陪江泽民同志会见外宾。外事活动结束后,江泽民同志把我留下,向我讲了卡特研究中心和卡特本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很感兴趣,评价很高。他让我找民政部的同志一起好好研究这个问题,一定要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宣传。

记 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确实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但也有人认为,中国农民的文化水平低,实行村民自治的条件还不具备。还有人认为,农村中家族观念强,由村民直接选举“当家人”会助长家族势力。您对此怎么看?

王汉斌:我认为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诚然,我国农民的文化程度比较低,参政议政能力受到限制。但是,早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就在江西苏区等地进行了苏维埃代表的选举;抗日战争时期,在党领导的根据地开展了选举活动,不是有“投豆”的选举方式吗?现在农民的文化水平比那时有了很大提高,难道反而不具备直接选举的条件了嘛?!说到底,恐怕是有人总想为民作主,不喜欢让群众自己当家做主。彭真同志多次说:在基层实行直接民主,这是“最广泛的民主实践”,“很实际的民主训练班”,“最大的民主演习”。他希望各级党政领导对村民自治这一新事物要满腔热情地加以鼓励、扶持和引导。

至于农村中的宗族势力干扰选举的问题,这确实是存在的。但不能因为这就认为不宜由村民直接选举村委会。如同发生了少数领导干部贪污腐化,但不能因此否定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样。我们现在正在进行改革开放,能够因为出现了一些问题就对改革开放产生怀疑甚至否定吗?重要的是要有一个好的制度并坚持下去,不能因为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就认为这种制度不行。对宗族势力问题怎么解决?我曾看过一个材料,说美国有个小镇搞得乱七八糟,谁也管不了。他们采取的办法是,把这个小镇并到另外一个镇去。我看,防止宗族势力干扰选举,很重要的一条是加强民主法制教育。 (责任编辑 刘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