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彩礼返还”之教义


  摘 要:彩礼本为民间习俗,因我国婚姻法中并无有关婚约的法律规制,所以并未对此进行调整,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巨大变化,为了保障彩礼给予人的权利,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特殊针对财产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制,但现有的规定在彩礼的性质、界定及返还方式上均有诸多不足之处,故本文力求以民法典的编撰为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教义学探析,试图找出既符合立法规范、内部逻辑又能更好的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彩礼返还”解決方案。
  关键词:赠与;彩礼;彩礼返还
  在《央视调查农村天价彩礼》等专题报告中动辄十几万、数十万的彩礼让人瞠目结舌,而其中所谓“一动不动(小轿车+市区房子)”、“万紫千红一片绿(一万张五块+一千张一百块+一百张五十块)”等诸多名头更是另人大跌眼镜。如此高额的彩礼,不仅将婚姻缔结这理当神圣的人生大事变成了恶俗的市场交易,更使给付彩礼一方父母的经济状况“一朝回到解放前”。对此,早在2003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10条中,最高院就赋予了彩礼给付者限定条件下的返还请求权,但是现有条款较为粗糙,对彩礼的范围、诉讼主体及相关的法律性质等规定模糊不清,在民法典编撰的大背景下,本文将就相关规制进行教义学探讨,期待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一、彩礼的“前世与今生”
  彩礼,又被我们俗称为“聘礼”、“礼金”或“聘金”。一般是指男女订立婚约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我国西周时期形成的“六礼”中的“纳征”,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做为婚姻缔结的必要程序,在民国时期的旧法中亦为婚约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新中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50年)》中则将其看做包办或买卖婚姻予以禁止。但作为一种民俗,在民间基于婚姻给付彩礼的行为始终存在,如70、80年代的“三转一响”、90年代的“三金”等,但随着我国人口、经济结构的诸多变革,“彩礼”已经从仅具有仪式性质结婚辅助性条件变成了反映男方家庭经济状况、并能直接影响婚姻是否缔结的必要条件。
  鉴于彩礼在婚姻缔结中的新作用及其因此而频出的民事纠纷,最高院遂于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10条中对“彩礼”进行的专门性规定。值得强调的是,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在此解释(二)未出台前,我国学术界通常将其称为“婚约期间的赠与”,而在解释(二)制定时,最高院也考虑过使用“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这一表述,但囿于“彩礼”为我国古代文化衍生之民间习俗,其所蕴含的内涵与外延均难以用上述用语代替,所以最终采纳“彩礼”一约定俗成的民俗用语作为一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用语。
  二、彩礼的性质与界定
  (一)彩礼的性质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尚未有针对“婚约”的相关规制,但在现实生活中,彩礼通常是因婚约而给付的,是一种的特殊赠与。对于彩礼的性质,我国学者(包括台湾学者)虽众说纷纭,但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附解除条件之赠与说;附负担之赠与说;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赠与说。其中前两种为台湾的主流学说,后一种为日本的主流学说。而大陆的主流观点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说”:即婚姻一经缔结,赠与合同便告完成,赠与人自不能请求返还;反之,如婚约解除,婚姻不能缔结,那么此赠与的解除条件一经成就,赠与合同即告失效,赠与人自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之物。同时也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相对应。但是依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除其第1项外,其第2、3项并不以“婚姻是否缔结”为解除条件,而是以“离婚”——婚姻不能维系为解除条件,可见,相较于主流学说中单一的以婚姻缔结作为赠与解除条件,最高院将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从“婚姻不能缔结”扩展到“婚姻不能维系”,也就是说,即便婚姻已经缔结,赠与方也可因“确未共同生活”而在“婚姻不能维系”时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
  窃以为这种以牺牲学理规范为代价而力求实现实质正义的做法,是对我国现实司法困境的应急之策:随着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女性人口不断的向大中型城市及经济较发达地区涌入,造成了我国区域性的男女比例失衡,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适婚女性“紧缺”,使所谓的“婚嫁市场”出现了严重的“供需不平衡”。而我国农村地区传统的婚嫁观更是催生了男性过高的结婚成本,彩礼数额逐年上涨,而高额的结婚成本必然会催生了因婚致贫、因婚举债,而结婚成本的高昂与离婚率的高扬使得很多农村家庭面临“人财两失的境地”。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项将已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做为“彩礼返还”的法定情由之一亦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也便于职业素养不高的法官审理、判决相关案件。
  (二)彩礼的界定
  何种赠与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彩礼”,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依据赠与人之主观目的、赠与人与受赠人的人身关系以及赠与物价值的大小可以将因婚约而发生的赠与行为分为二类:①一方父母对于(准)女婿或儿媳的小额馈赠;②一方父母在订立婚约后赠与准儿媳或女方家的大额财物。
  第一类小额馈赠多出现在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拜访双方父母时,也可能发生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与对方父母的频繁交往过程中。多为一方父母与(准)儿媳或者女婿为增进彼此感情的赠与。该类赠与物多为首饰、服装、电子商品或小额现金(红包)等,价值相对较小,此小额馈赠与男女双方婚姻的缔结并无直接关系,所以均为法律意义的一般赠与,并不具有“彩礼”所具备的法律性质,故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85条,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赠与物之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不得撤销,赠与物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法律上之返还情由。
  第二类赠与则多是一方父母在订立婚约后的大额赠与,与婚约的订立婚姻的缔结有直接关系,虽都可称为“彩礼”,但依据受赠人不同、赠与目的不同,可将此赠与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方父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女方家的大额财富,如礼金等;另一种则是一方父母给予准儿媳的,多表现为父母为其子女与配偶之后共同婚姻生活的帮助款,如为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支付首付款或付清房屋全款。二者表面看起来都因婚约而做出,但两者有本质的不同:前者的受赠人为女方父母,赠与的直接目的为婚姻的缔结;而后者的受赠人则是女方本人,赠与目的则是为将来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对于前者,笔者认为其更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所提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即当婚姻不能缔结时,给予方才能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彩礼”,反之,一旦婚姻已经缔结,那么此彩礼就没有返还的法律依据了。而后者虽亦可称为“彩礼”,但因其赠与目的以婚姻维系为前提条件,所以更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2项所提及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在夫妻离婚时,当给予彩礼的一方的赠与目的——夫妻的共同生活不能实现之时,“返还彩礼”的法定情由即可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