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

摘要:受教育权由入学权、选择权、学籍权、教育条件利用权、终身受教育权、教育平等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救助权、救济权和其他法定权利组成;其中平等受教育权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得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保障。

关键词:我国公民 受教育权 平等受教育权

受教育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由很多子权利集合而成,在受教育权的诸项子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受教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受教育权是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文通过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国内法和国际法对平等受教育权的保障以及目前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进行表述。

1.受教育权的子权利系统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很多子权利集合而成,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教育权由以下子权利组成:

(1)入学权

入学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真正实现的第一步。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有权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教育机构不得拒绝。受教育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履行义务的是国家设立的各种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对于达到要求的公民都应接纳其入学。入学权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实现程度不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权是所有适龄儿童都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权则并非所有人都享有,只有那些经过竞争获胜的公民才能真正享有入学权,国家在此承担的义务是保证竞争的公平性。

(2)选择权

选择权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第一,教育机构选择权:公民享有选择公立学校和非公立学校、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权利,少数民族的公民有权选择以本民族语言为主进行教学的学校或者以汉语言为主进行教学的学校;第二,教育形式选择权:包括选择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面授教育与函授教育等方式;第三,专业选择权:公民有权根据其兴趣和实际需要选择专业的权利,而且在第一次选择不符合实际时允许再次选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学生确有专长,转系(专业)、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可允许转专业;第四,教师选择权:受教育者有权选择其认为最好的教师为其提供教育,目前在很多高等学校实施的双向选择——老师选择学生和学生选择老师的做法体现了受教育者的教师选择权,这一权利的实现还依赖于教师队伍的扩大和师资力量的不断提高。

(3)学籍权

学籍权是指取得学生身份的权利。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并登记注册就有权取得学籍,学校则有权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学生证是表明学生身份权的证件,每学期开学时应到学校注册并在学生证上加盖印章。取得学生身份权的公民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待遇,例如异地就学的假期往返学校和住所地乘火车可半价优惠,图书馆、展览馆、公园等以优惠门票价格向学生开放。学生身份权一旦取得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取消,导致学生身份权丧失的法定情形有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但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得适用。

(4)教育条件利用权

第一,参加学校规定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第二,利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利。在学校接受教育是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切实体现,学生有权参加学校的各种活动、利用学校的设施,学校和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活动的实施。

(5)终身受教育权

“活到老学到老”,受教育权是公民终生享有的权利,从出生到死亡一直与权利主体相伴随,只是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同,体现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学校教育和职业教育以及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0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41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6)教育平等权

教育平等权也可称为平等受教育权,在受教育权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宪章”、我国宪法确立的“受教育权”实际上其本质是指人的“受教育平等权”,或者称之为“享有国家、社会教育资源和国家、社会提供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它属于人权中“平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鉴于教育平等权的重要地位,本文将对其专门论述。

(7)获得公正评价权

获得公正评价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例如取得与自己实际水平相一致的分数,品学兼优的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第二,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8)获得救助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当这项权利的实现有障碍的时候,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9)救济权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在我国,侵犯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包括:第一,行政申诉制度,包括学校内的申诉和学校外的申诉;第二,教育仲裁制度,《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策(1995)5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第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10)其他法定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受教育者还享有为充分实现其受教育权而必需的其他法定权利。

2.平等受教育权

在受教育权的上述诸项子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受教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受教育权是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平等受教育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不同。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保障所有公民都能接受最低程度的免费的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仅保障公民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竞争中的获胜者享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前者平等受教育权的享有是实质性的,后者是形式性的,国家仅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机会。

平等受教育权首先得到我国国内法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平等受教育权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平等权几乎出现在所有的人权公约中,它的明显特点是能够用来作为享受一切人权的基础。

目前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我国城市的中小学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农村的中小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方式由农民自己负担,这种体制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还是受教育的待遇都无法与城市儿童平等。其二是非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高等教育招生中的城市保护主义使城市考生无论就其已享受的教育资源而论还是就其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机会而论都要数倍地优越于农村考生。考试的标准既然是同一的,则录取的标准也应该是同一的。但实际上农村考生要取得入学资格往往需要比城市考生更高的成绩。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和高收费政策,使很多家庭经济困难的考生即使拿到“入学通知书”也因没钱而难圆大学梦。上述问题不彻底解决,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就很难真正实现。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贯彻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重点,在于保障儿童在接受教育的就学机会平等地位,特别是要解决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导致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状况。”

参考文献:

①陈瑞英、吕哲:《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审视》,《河北法学》2004年第一期,第144页。

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1月2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实施。

③温毅斌:《“受教育权”的实质是“受教育平等权”——透析齐玉苓被冒名顶替案的司法解释》,《上海教育科研》2003年第7期,第29页。

温辉:《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3页。

⑤李连宁:《中国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学前教育研究》1996年第3期,第8页。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舞蹈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