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及其完善之意义

关键词:临床药师;执业;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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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2-0001-0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月21日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四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其主要职责是:(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4)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I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其附件2《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提出“临床药师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应与临床医师一样,坚持通过临床实践,发挥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治疗过程中的作用,在临床用药实践中发现、解决、预防潜在的或实际存在的用药问题,促进药物合理使用。”;并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对临床药师工作职责进一步做出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确认并调整临床药师执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初步建立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构建了此前我国医疗机构还没有真正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把它作为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本文所说的临床药师执业,就是指依照以上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被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从其规定的临床药师工作职责分析,医疗机构可设也可不设临床药师,其执业的职责可履行也可不履行,主要原因是临床药师的职责是一种建议、指导、协助性质的,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临床药师不是直接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俗讲就是临床用药合理与否与临床药师还没有建立直接的真正的关系,用药不合理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直接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还不会是临床药师。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由于对I临床药师执业的主客体和权利义务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规定不够,强制性不强,我国临床药师执业发展仍然缓慢,大多数医疗机构的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血药浓度监测、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真正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还未真正开展,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

随着我国医疗制度改革的深入,实行医药分开是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这将进一步促进医疗机构现有的药学技术工作由保证临床供应逐步向临床药学转变的进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机遇。2007年12月卫生部制定了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方案,在一定范围内启动我国的临床药师执业实践工作,将实实在在地促进临床药师执业工作发展。在《临床药师工作职责》中,明确“临床药师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直接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审核用药医嘱或处方,与临床医师共同进行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实施与监护”,“对用药难度大的患者,应实施药学监护、查房和书写药历”等等。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增加的这些规定,使临床药师有可能成为医疗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试点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并开展工作,将可能是一种不符合法规规定和不作为的行为,试点医疗机构将不得不设置临床药师,临床药师执业不再是可有可无。由此,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药师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日益突出。

但我国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规范建设相对还是滞后的。现有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及《临床药师工作职责》,对临床药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不完整,由此使临床药师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还不明确,致使临床药师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的主体地位还不清晰,临床药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也不准确。加之《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是以卫生部医政司通知的形式发布,还不是规范性文件,对临床药师的权利和义务增加的规定还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探讨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及其完善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有组织地开展研究,不断完善我国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促进临床药师制的建立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