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的伦理变革


  摘 要:法律人格与伦理的关系状态反映了法律对人的态度。人格属性历经古代罗马法、近代欧陆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的发展过程,分别表现为“反伦理化、泛伦理化、去伦理化”倾向。人格概念的伦理价值判断功能应该让位于它的法律技术功能。通过承继并改造罗马法人格制度建立现代民事主体制度。
  关键词: 法律人格;反伦理;泛伦理;去伦理;技术功能;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F 51文献标识码:A
  
  一、 前言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甚至不同学科,都会以不同的态度审视人、定义人、对待人。生物学或从物理学的观点或从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是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1]。真正的人是体现着人的社会价值和意义的人,是在历史中行动着的完整的人,人格也就是体现这种完整人的主体的资格。所谓道德人格、心理人格、法律人格等,实际上不过是对活动主体资格的伦理学、心理学或法学的表征或评判[2]。法律一般关照人的三个方面:人的生物属性、人的伦理属性以及人的法律属性,当然主要关注人的法律属性。法律人是通过“人格”被评价的;而伦理人则通过理性、尊严等自然属性进行评价。法律人格与自然伦理的关系状态可以反映出人是如何被看待和对待的。具体到民法,这种把握人的途径,“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3]
  民法是人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际直接关系和以物为媒介的间接关系。[台湾民法学者谢哲胜先生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三分,他认为,民法既然是以人民一般社会生活为规范对象,自然必须包括人民本身、人民与人民、及人民与物的关系,人身有关权利是人格权法规范的范围,人民与物的关系原则上是物权法的规范范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不牵涉身份关系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范围,如果是身份关系,则是身份法的范围。(谢哲胜.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与立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05-22.)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规则、权利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民法如何看待人体现在民法的主体制度的设计中,法律人格制度是构成民法人法的核心内容。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变化。申言之,民法眼中的人,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人、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还存在着“人应该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发端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y)而展开的。法律人格不同于主体本身;人格不等于人格体。[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法律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6.)
  ]法律人格,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产物,一开始就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这一罗马法重要的制度遗产,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发生了流变。 
  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评价和认可,一开始只针对有限的自然人,并对其进行差别评价(罗马法);然后对所有自然人无差别评价(法国民法典限于法国公民);再发展到对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以外的组织体有限评价(德国民法典仅扩展到法人);最后应该是将其评价扩展到所有社会存在体,并对进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广泛、一体地赋予其法律人格,或推定其具有人格。
  法律人格伴随着民事主体制度的变化,大致经过了罗马法、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三个阶段的演变,其中人格的伦理性变革表彰了这种演变。所谓人格的伦理性,是指人格主体所具备的生命机体、精神尊严、意识自觉、思想意志、道德情感等属性。人格的伦理性表示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具有的自然要素,它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生物或非生物存在体的标志。“人格”的伦理内涵的变异直接影响“人格”这一民法核心概念的内容、功能、类型及其适用范围。把握了人格的伦理演变脉络,就能准确理解人格在不同时代的历史意义和制度功能,也有助于构建现代统一而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纵观人格理论或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变化历史,人格与伦理的关系样态依次表现为人格的反伦理化、人格的泛伦理化以及人格的去伦理化趋势。
  
  二、 罗马法之法律人格——伦理的涤除与反伦理性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法律眼中的“人”。[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e”,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有“头颅”之义),只有当“home”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y”(人格)。(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07.)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除了是自然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ate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4]。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三方面的要素: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人的地位变化也可以根据这三项要素加以分析。与此有关的罗马说法叫做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最大人格减等(capitals diminution maximal)意味着丧失所有上述三种权利,也就是说沦为奴隶;中等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edia)意味着丧失市民籍和家庭权利,通常被用来作为刑罚;最小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inima)是最常见的,它只因收养等事实丧失有关的家庭权利[5]。
  从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中可以发现,罗马“市民法”带有明显的公法性,它承担了社会组织法的功能。[“对于罗马法来说,这种自主性在结构上具有‘民法的(civile)’和‘政治的’意义,即便它带有所谓的‘私的’色彩,这种自主性总是注重个人的利益和罗马人民共同体的利益”。(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为了有效组织社会政治生活,罗马法将人格与身份结合在一起,通过人格赋予和人格减等将罗马城邦国家内的自然人的社会身份进行精心定位。罗马法的人格,是身份人格;或者说,罗马法的身份,是人格身份。罗马法将人分为生物人与法律人、自由人与奴隶、家父与家子、市民与异邦人等,这些不同的人各得其所,各居其位。人伦社会,同人不同“格”,差序格局,泾渭分明。罗马奴隶制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
  罗马统治者为了将人格与身份进行捆绑,必须通过法律技术操作,先将法律人格同自然人分离开来,通过“适格判断”对被统治者进行法律筛选。立法者认为: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要从前者过渡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这在法律术语中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要完成这种过渡,立法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和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和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罗马法强调人格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并以此种方式汇入法的一般潮流,即‘切断……情感的统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