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的沿革

第一讲 法律文书的沿革 关于法律文书的概念、分类及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在教材总论的第一节中已经讲解得比较清楚明晰,因此这里不准备作过多重复,现在着重对法律文书的沿革作某些阐述和补充。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丰厚的文化遗产和深远的历史渊源。古代法律文书也是我国文化遗产中的组成部分。尽管古代的法律文书受到时代和阶级的局限,存在许多糟粕,但是它毕竟积累了多少代人的智慧和经验,特别是在文字运用上还是有许多值得后人学习借鉴的地方。在这里我重点讲一讲1975年我国出土的秦墓竹简。这部分竹简是从一位秦代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官吏的墓葬中发掘出来的,其中封诊式的简文大部分是地方法官对案件进行调查、检验、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见秦墓竹简一书的说明)。这部分竹简共98片,经过专家整理可分为25篇。每篇平均4片竹简。我们现在用的一册两册的“册”字,就是四片竹简,穿上两根绳子。如果是重要的把它放在供桌上,就是典字。经典自然是重要了。我们教材中举了一则有关查封看守的笔录(封守)的样式,现再补充介绍一则,题目叫经死(即吊死)的笔录,也就是一份勘验用上吊的办法自杀的现场的笔录。我们把译文引出来大致如下 如实记录,某里的里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什么缘故,前来报告。”当即命令史(官名引者注)前往检验。令史某如实记录本人和狱卒某随甲、丙的妻、女对丙进行了给验,丙的尸体悬挂在他家中东侧卧室靠近北墙的房椽子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了套,束在颈上;
绳套的系束处在颈后部。绳索上面系在椽子上,绕椽子两周后打成死结,留下绳头有二尽长。尸体的头部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近墙,舌吐出与嘴唇齐,流有便溺,染污了双脚。解开绳索时。尸体的口鼻中排出气体,像叹息的声音。绳索在与身体接触处留下了瘀血的痕迹,只差颈后两寸不到一周。其他部位经检验没有发现兵刃、木棒、绳索的痕迹,椽子粗一转,长三尺,西边地面上有土坎高二尺,在土坎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坚硬,不能查知人们的足迹,绳长一丈,(死者)身穿络制丝制的短衣和裙裤各一件,赤脚。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的尸体运送到县府。

这种程式以实例的形式写出,但并非实际的案子。一是因为都没有真名实姓,二是因为在该简文最后还有注意事项,包括勘验和文书制作两方面的注意事项。如勘验时必须仔略观察各种痕迹,如绳索的痕迹,舌头是否吐出、头脚离系绳处各有多远,还要记叙询问邻居及邻居的回答等。可见这是用举例的方式规定的文书程式。这说明我国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已经有了很细致的法律文书程式,尽管不一定十分齐备,但已经注意到法律文书的规范。

关于晋惠公处死臣下庆郑的判决书,涉及的背景较复杂,晋惠公本人在处理国与国(指我国春秋时期的列国分争的情况)之间的关系上,自身有许多失误,出尔反尔,有背信义,招来了秦国的征讨,自己又不听劝谏,一意孤行,结果沦为秦国的俘虏,但是作为晋国的一名臣子,在战场上见到国君被围困,而见死不救,也是逞一时的快意而不顾大局的严重背叛行为,也是应该遭到斥责的。

晋惠公处死庆郑的判决书原文如下 “夫韩之誓曰失次犯今,死;
将止而不面夷,死;
伪言误众,死。今郑庆郑--引者注失次犯令,而罪一也;
郑擅进退,而罪二也;
女汝误梁由靡,使失秦公,而罪三也;
君亲止,女不面夷,而罪四也。郑也就刑。” 至于自唐代以下各个朝代的“判”,有其优长之处,如重视写清事实、列举证据,阐述理由,以理服人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特别是自唐起始,直至明清,在判词中所存在的骈俪之风,经久不衰。文书中的四六对仗、文意重赘、旁证博引、牵强附会,甚至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种卖弄文采、取悦考官的手段,这也是不容忽视的一大流弊。另外,缺乏一种较为定型的规范程式也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我们了解一些我国古代法律文书的概况,目的在于借鉴其优长、吸取其精华,特别是要针对我国当前在法律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改进和提高我们的法律文书的质量方面扬长避短,不断完善和提高。而不仅在于把古代的法律文书作为一种文学作品加以阅读和赏析。

第二讲 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 关于法律文书的特点,我们主要是从写作的角度加以讲解的,从文书的主旨、材料、内容、形式、语言等诸多方面加以概括的。其目的在于帮助学习者更好地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要领,以利于其掌握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从而有效地提高其写作文书的实际技能。现在我们再着重讲讲法律文书在语言运用上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教材中强调了法律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上具有单一解释的特点。这主要是指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要求做到严谨准确、语义单一,绝对排斥语义两歧、模棱两可的现象出现。因为倘或出现这些现象,势必影响对案情的如实反映,对案件性质的准确认定,直至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正确迅速的执行。特别是法律文书从其根本性能上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切身利害的文书,如不严格要求,就有可能损害其根本利益乃至于个人的生死存亡。如“构成某罪”与“涉嫌某罪”之间有着原则的区别。“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也属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语言运用不容有丝毫的差错,以免混淆是非,造成错误。

我们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汉语书面语言的运用上需要格外注意,因为汉语本身有一些易混的歧义结构,如不认真推敲,就有可能使用了这些歧义语言结构,不自觉地造成语言歧义现象的出现。无论是叙述事实、阐明理由,乃至作出裁决,都可能造成失误。我们在教材中举了两个实例。现在再列举一些,望能引起学习者的高度重视,力求避免出现差错。

(一)被告人王因盗窃两次被强制劳动教养。这是一句反映被告人历史状况的文字叙述。但这句话存在歧义。因为这句话既可理解为“被告人王因盗窃行为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也可理解为“被告人王因两次盗窃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而被强制劳动教养两次与被强制劳动教养一次的情况对于处理该被告人应该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张与其已故前妻之母同住。这是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有关亲属居住情况的叙述。但“已故”二字不知限制何人,则会使人产生啼笑皆非的理解。如果是限制的前妻,那么,张是和活人同住;
但也可以理解为限制的是“前妻之母”,那样,张则是和死人同住了。

上述这两个例子,都是由于限制性词语的不确定、不明确而引出的歧义。通常我们称之为“限制不定”的歧义结构。改正的办法是 对于例(一)而言,是要把“两次”这一数量词变换位置,改为 被告人王因两次盗窃被强劳 或改为 被告人王因盗窃被强劳两次 对于例(二)而言,则应改为 张与其前妻(已故)之母同住。

歧义结构不仅可能出现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司法文书)之中,也可能出现于规范性法律文书之中,即出现于法律条款之中,而且是难于避免的。如我国刑法中就有不少这类歧义结构,而且是常常出现的。如“以上、以下、以内”等结构。使用了这类结构,为避免产生歧义,则必须加以限制、补充或说明。如 (三)三千元以上 (四)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在法律条款中使用这类语言歧义结构时,可采用以下几种补救或注明的办法。如例(三),可改为 三千元或三千元之以上 三千元(含本数)以上 满三千元者 如果一项法律,其中有很多“以上、以下、以内”这类结构,都用上述补救或注明的办法,会使文字累赘或不够明确,那么,就应设定专门的条款加以限定说明,以保持语义单一,避免歧义的出现。我国刑法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在我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的第九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可见,为保证法律条文、含义的单一解释,不惜专门规定法律条款,以达到语言精确的重要目的。

第三讲 法律文书的分析说理 [第一章 总论部分(三)] 我们的教材在“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一节中,对如何叙写案情事实、阐明理由都作了具体的讲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现在不再赘述。下面想举一些我国以往的法律文书实例,从中借鉴一些写作的经验,特别是分析事理、透辟说理方面的经验,以帮助学习者提高法律文书的写作中阐明事理的能力。

我们在原来的电大教材司法文书学教程中引用过一份某基层法院对一桩解除收养关系(当时称为“过继”关系)的案件的判决书实例。我们认为该判决书的突出特点是重在分析人情事理,发挥了法律文书教诲当事人乃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当事人双方原系叔侄关系,叔叔为城市户口,侄子为农村户口,侄子为转成城市户口而“过继”给叔叔,后发生矛盾,直至叔叔将侄子告上公堂,要求解除收养(过继)关系。现在我们不妨将它引述出来,加以评析(仅引证判决理由部分)。

第四讲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侦查文书 公安机关涉及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称之为侦查文书,因为公安机关有关刑事案件的根本职能在于侦查。在教材第二章的概述中,对侦查文书的概念、分类已有明确的讲述,这里不再重复。从文书的写作角度讲,文字叙述类、表格类、填空类及笔录类均有,而且文字叙述类和表格或填空相结合的文书也不在少数。从功能上说,立案侦破的文书、要求复议复检的文书等都是常用的文书。现在只能重点介绍几种最常用的文书(如强制措施的文书、侦查终结的文书),结合一定的实例加以讲解。希望能通过这样的讲解,使学习者从中学会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强制措施文书中的呈请拘留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常用的侦查文书之一,是一种文字叙述和填空相结合的法律文书。请看下列的格式和实例(格式和实例结合在一起) 领 导 批 示 同意。

19年8月12日 同意。请局长批示。

19年8月12日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19)5号 犯罪嫌疑人黄,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省县城关镇街号。

黄1963年至1973年在县沿河路学校读书,1974年至1977年在县大屯乡插队,1977年10月顶替其父在农药厂工作,1983年9月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范,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在县第五中学宿舍2单元5号。

范1963年至1969年在县实验小学读书,1969年9月至1973年在县第五中学读初中,197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76年9月解除教养后在家待业,1977年10月被分配到县农药厂工作,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肖,男,196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县人民武装部宿舍楼402室。

拘留原因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黄、范、肖于19年8月10日深夜12时许,窜到县柳河乡政府所在地,由范放哨,黄、肖翻窗进入乡武装部办公室,盗窃“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15发、人民币240元。同年8月11日深夜11时许,黄、范、肖3名犯罪疑人又窜到省县东沟镇,由肖放哨,黄、范翻墙进入供销社内,盗走收音机1台、自行车3辆、雨衣3件以及现金1320元。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该3名犯罪嫌疑人又在镇旅社再次作案,被值班人员发现后报案。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该3名犯罪嫌疑人就是8月10日在柳河乡武装部盗枪的案犯,故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堵截追捕。8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逃至县伏岭山区,在追捕过程中,黄犯开枪打伤公安干警1名,当日下午3时许,黄等3名犯罪嫌疑人被我公安干警包围在一个山洞里,被迫放下武器就擒,当场从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5发、雨衣3件和现金1415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范、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和第264条,涉嫌盗窃枪支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项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黄、范、肖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刑侦科科 承办人 19年8月12日 这种文书是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书,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法律文书。所以文书的开头没有设定文书的制作机关,只留有一栏供领导批示的部分。接下来是呈请批准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属于填空的部分。该文书核心内容是拘留的理由和依据,这是文字叙述的部分,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写清呈请批准被拘留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事实,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七种情况之一的行为事实,应具体写明时间、地点和有关的情节。文字要求简明扼要。

法律依据是文书格式中已经印好的,只需要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即可。文末是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签署和印章。写明文书制作的日期。

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和呈请拘留报告书类似的文书,但其功能是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文书,是对外的法律文书,因此没有领导批示的栏目。而且首都必须写明制作机关,文书末尾用“此致 人民检察院“这样的送达用语予以表述。文书尾部由公安局长签署,并在制作日期上加盖公章(应当压年盖月),最后写明附送案卷册数。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结果所作的结论,认定某某犯罪嫌疑人已涉嫌某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制作的文书,也是一种以文字叙述为主,而结合填空说明某些要素的文书。这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结论的文字,也是最能体现公安机关侦查职能的文书。请看下面的格式和实例 格式 公 安 局 起 诉 意 见 书 字() 号 犯罪嫌疑人 ,男(女), 年 月 日生,民族,籍贯 ,文化程度 ,单位及职业 ,住址 。

违法犯罪经历。年月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县看守所。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犯罪事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年月日 注 (1)犯罪嫌疑人现。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卷页。

第五讲 检察文书 在教材第三章的概述中,我们讲解了检察文书的概念、功能和几种分类的不同标准。本教材的具体划分类别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刑事案件起诉、出庭文书,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文书和其他有关文书。其中最常用也是最重要的文书还是有关强制措施的文书、刑事案件的起诉出庭文书和各类案件的抗诉书。抗诉书是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最直接最有力的文书。

在有关强制措施的文书中,主要是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文书。因为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有两个案件的来源,一是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即一般的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劫、杀人、强奸等案件,另一类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国家公职人员贪污渎职的案件,这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通常称之为自侦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来说,其批准权在检察机关,因此,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就是检察机关答复公安机关并批准或不批准其执行强制措施的文书。而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则只需制作逮捕决定书,这一文书具有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法律效力,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基本上属于填空式文书,前者只要求填写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来文日期、文号,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等几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则除写明来文日期、文号、犯罪嫌疑人姓名外,也只要求简要写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逮捕决定书为填空加表格式文书,除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外,要在附表中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现在分别将上述三种文书的格式介绍如下 (一)批准逮捕决定书 实例 县人民检察院 批准逮捕决定书 检刑批捕(1998)38号 县公安局 你局于1998年7月15日以(1998)公捕字第8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孙。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三日内通知本院 。

1998年7月12日 (院印)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实例 县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检刑不捕(1998)55号 县公安局 你局于1998年3月1日以(1998)公捕字第56号文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盗窃犯罪,但因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本院。

1998年3月5日 (院印) (三)逮捕决定书(执行逮捕通知书) 实例 市区人民检察院 执行逮捕通知书 检反贪捕(1998)23号 区公安分局 犯罪嫌疑人吴涉嫌贪污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予以逮捕,请你局依法执行。

1998年2月29日 (院印) 犯 罪 嫌 疑 人 基 本 情 况 姓 名 吴 性 别 女 年 龄 28 民 族 汉 籍 贯 上海市 工作单位及职务 市区银行储蓄所会计 现住址 市区东里号楼第号 家属姓名及工作单位 丈夫王市区中学教师 起诉、出庭文书中,我们着重讲解一下起诉书。起诉书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某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也是把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文书凭证。文书中应该详尽具体地写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涉嫌罪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被告人应予惩处的量刑原则等等。因此该文书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文书之一。因为这也是刑事案件在法庭上公开指控被告人的文书,具有震慑被告人促使其认罪服法和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作用。这种文书属于以文字叙述为主要形式的文书。其格式及写作要求是 格式 起诉书 检 诉() 号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

(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性别、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 (四)案件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可写为 “经依法审查表明, (概括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特征,简明扼要叙写。

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或实施多次犯罪的,应当逐一列举各项具体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写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性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性质、轻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和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条款),依法应当从重(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或严惩)。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注包括被告人现在处所,所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清单。

再请看下面的实例 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起诉(2000)105号 被告人张定,男,44岁,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大专文化,捕前系省总部二支队支队长,住市路65号之7-402室;
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0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定受贿一案,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终结,根据指定管辖,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1995年10月间,被告人张定(时任省总队海巡支队参谋长)经支队调研科科长黄介绍认识了赖(男,42岁,系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逃),并收受赖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1996年8月间,被告人张定(已调任三支队副支队长)收受赖贿送的一套住房(位于市路1号德盛大厦旁十三层C座),价值人民币68.49万元,并以其妻李平的名义办理产权证。

1997年元月间,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公司职员刘生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将这3万元以其妻李平名义存入银行。

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刘生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将这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

1998年元月间,被告人张定收受赖通过刘生贿送的“三菱”牌1匹分体式空调机4台,价值人民币2.03万元,并安装在家中使用至案发。

1997年3月,被告人张定率队办理了东方发展公司涉嫌利用“丹池轮”走私重柴油3万多吨的案件,被告人张定明知公司是从事海上走私活动的走私集团,且常以东方发展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活动,却在办理该案时,为其谋利。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价值人民币7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注1.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第六讲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刑事部分 刑事判决书自1993年正式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开始,已经做了一些重大的改革,一是在文书正文部分增加了概述控辩意见的部分,二是为增强文书的说服力,在格式中明确地规定了具体叙写证据的内容,并对用“证据确凿”几个空洞的词语代替具体叙写证据的写作模式加以明确地否定。三是强调了对控辩双方错误意见予以分析批驳的规定,以显现审判工作的透明度。经六、七年的实践证明,这样的改革有利于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经过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作了重大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又作了进一步的改革和修订,并要求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改革在1993改革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反映控辩意见方面写作内容要求更加具体,明确要求分段叙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内容要求“进行分析、认证”。而且一般要求将认定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分段叙写。在理由阐述部分要更加具有针对性,以强化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即对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采纳,并阐明理由。总之,要求判决书更具有折服力和威严性。现在我们将一审刑事判决书格式及写作要求摘抄于下,并附 以具体实例,供学习者深入领会和掌握其具体的写作要领。

格式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
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
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 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实例 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会计,现任杨集信用社信贷员。住杨集镇新市场院内。因玩忽职守、违法发放贷款于1997年6月20日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王、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在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对向其申请贷款的邝等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不进行调查,对其提供的担保人的经济能力不进行审查,违法发放贷款计107.9万元,至今尚有90余万元未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从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30日,违法向骆等5人发放贷款72.7万元;
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违法向王等5人发放贷款34.9万元。被告人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

被告人戚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发放的贷款已造成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在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贷款“三查”、贷款提保、分级审批的规定,从1995年10月到1996年2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31万元,案发后已收回19万元,尚有12万元至今未收回。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戚于1995年10月,违法向市孙店镇个体彩印厂的王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人王于案发后的1997年12月30日经戚采取转贷形式将本息归还。转贷后的贷款至今未归还。

2.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16日,违法向市孙店镇信用社的崔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人于案发后的1997年7月7日将本息全部归还。

3.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1日,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杨集镇营业所的戚发放贷款12万元。贷款人于案发后的1998年7月7日前,分批将本息全部归还。

4.被告人戚于1996年2月16日,违法向市孙店镇个体针织厂的克发放贷款4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的供述,有贷款人王、克、戚、崔关于违法贷款事实的陈述,还有原杨集信用社主任戚关于事前给高岳分社签发空白借据的证明及认定戚代替戚汉在借据上签名、县检察院上检技文鉴字(1998)07号技术鉴定书和借据复印件,又有戚违法发放贷款借据复印件及案发后贷款人归还贷款的证明单复印件和县信用联合社关于戚身份的证明在卷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在杨集信用社高岳分社工作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31万元,案发后归还19万元,至今仍有12万元未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戚的辩护人辩称,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证,被告人戚在发放贷款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至今尚有12万元不能收回,给集体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6年1月至3月份,分别向其妻戚玉违法发放贷款3.9万元,至今未归还。因未达到造成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故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72.7万元(已收回3万元)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7月1日实施,贷款通则于1995年7月27日发布实施。两法均不具有溯及力。戚发放的72.7万元贷款,是法律、法规实施以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1995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一新的犯罪,此决定亦不具有溯及力。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于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72.7万元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戚1995年6月30日前发放的贷款尚有69.7万元,至今未收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被告人戚的上述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被告人戚是集体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戚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86条第2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杨 1998年8月27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简析这份判决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作了有理有据的分析,对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分析得较为透辟。二是对适用法律的理由也阐述得有根有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实施后的违法发放贷款,依法构成犯罪,对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实施前的行为,因法律无溯及力,则不应构成犯罪。对玩忽职守行为因犯罪主体不符,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七讲 文书-民事、行政判决书 教材第五章第一节对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概念、分类已经作了扼要地讲解。现在着重对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和第一审行政判决书作进一步的补充说明,介绍一下具体的格式和实例。

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目前所依据的文书格式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实施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内容已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专门的条款,也较为具体详尽。因此我国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和写作要求比较固定。下面介绍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写作要求和实例。

格式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实例 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民初字第5670号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腾德,罗士食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住所地区施湾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邵明,闻达利实业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诉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诉称,宏利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二吨厢式货车一辆,于1994年3月去浙江海宁购货途中烧毁,经协商宏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付。现因该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辩称,1994年1月至7月会计决算审计报告中无原告所称赔偿款记载,且宏利公司依然存在,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之责。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的二吨厢式货车赴浙江海宁购货途中烧毁,同年5月31日,原告与宏利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由宏利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由于宏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宏利公司系施湾浦清五金电热管厂与美国莫瑞加国际有限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因施湾浦清五金电热管厂机构调整后不具备法人资格,由闻达利实业公司作为中方参加经营。合营期间,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与美国莫瑞加国际有限公司对经营管理等产生争议,于1995年2月25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裁决,宏利公司的合资合同终止,该公司的债务除与辰林实业公司的债务由美国莫瑞加公司承担外,其他一切债权、债务由闻达利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在1994年1月至7月的会计决算审计报告中无讼争赔款记载,并出示宏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宏利公司权利主体尚未丧失,是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方。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审计报告、(95)贸仲字第145号裁决书、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利公司向原告借用的车辆毁损后,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应予兑现。由于宏利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合同终止时,合资双方对宏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作了约定,虽然宏利公司权利主体依然存在,但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义务,已明确由被告履行,并经仲裁终局裁决。原告诉讼行为表明,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赔偿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证明审计报告中无该赔偿条款记载,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原告罗士食品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由被告闻达利实业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代理审判员 胡 代理审判员 张 1997年4月28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评析 这份民事判决书上的格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样式的要求,主要特点是重点突出,抓住关键叙事和说理,做到事实清楚,论理充分。事实部分,交代原、被告的诉辩言简意赅,寥寥数行就使讼争焦点跃然纸上,让人一目了然。查明的事实部分,选择与争议最有关联的主要情节、典型材料展开叙述,详略得当,重点突出。如文中对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经过表述十分简练,而对造成损害的主体宏利公司和被告的关系进行了客观翔实的叙述,为判决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说理部分紧扣前文叙述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指出宏利公司的承诺应予兑现,继而围绕应由被告承担宏利公司债务展开论证,针对性较强,将由被告承担宏利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理由论述得有理有据。

针对被告辩称,在说理部分如能突出本案所涉及民事责任是宏利公司在合资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使之与合资合同终止时的约定呼应,就更具说服力。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之点,因而行政裁判文书基本上可以借鉴民事的裁判文书,当然它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现在介绍一下行政判决书的格式和实例,希望有助于学习者对行政裁判文书写作要领的准确掌握。

格式 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一审行政案件用)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