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小论文

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纠纷等案件和非诉讼事件的各种文书。它不是普遍的行为规范,而仅是对某一案件(事件)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法律规范,因而只对特定的案件当事人有效,是一种法律事实,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各法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各自的职权或权利,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和从事非诉讼事件的活动中,为正确运用、实施法律而依法制作的具体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是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的直接反应。

法律文书语言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文书语言的主要因素及使用规则。作为全民族语言的变体语言,法律文书语言的主要语汇来自全民族语言的语汇库,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则,主要地还是全民语言的语法规则。但是法律语言既然产生于法律业务的特殊活动,那么它就必然具有特殊的思维方式及表达方式,形成自己的特殊语汇和语言使用规律。一、法律文书的词语构成法律文书语言的词语同全民语言的词语一样,是语言中最小的能够自由运用的单位 ,是造句材料。法律文书中的词语由法律术语、习惯用语及普通词语构成。一法律术语术语指某门学科或某个领域内使用的专门用语。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同其他学科一样,拥有一批固定的专门用语。这些专门用语描述着法律科学所特有的事物 现象以及相应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科学概括,反映着法律事物 现象的本质特征。这些专门用语,运用于法学领域,成为法律语体的主要标志。这便形成了稳定、精确的法律科学术语,简称法律术语。

法律文书必须通过语言文字予以表达。因此,它在语言文字方面也必然有其相应的要求。基于法律文书的时效性和法定性等方面的特点,对法律文书的语言文字要求很高,必须做到精确无误,严肃庄重。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要求 一、 准确就是用最贴当、最恰当的语言来反映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也就在选字、遣词造句以及标点符合都应确切、恰当,不能产生歧义。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必须字斟句酌,以免产生歧义。否则,可能造成案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大相径庭。有人认为法律文书和刑事诉讼实务文书不同。因为字不涉及生杀予夺的大事,所以语言不准确甚至有些差错都没关系,其实不然。要做到语言准确,必须避免错别字的产生,错别字往往会影响文书语言的准确。不生造词句,有些制作者由于受外界影响或表达能力的局限,往往生造词句,使文章意思令人费解。尽量少用抽象的语言,抽象的语言就是意思不明确,不具体的用语。如“原告认为被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中“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非常抽象,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明白其含义,但是在法律文书中出现就违背了准确的原则。切忌指代混乱,指代混乱是指在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指代不明确,从而造成人物的关系的混乱不清。比如有些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称谓不清,在同一文书中会用 “原告”“、被告”,一会用“原告” “ 被告”,一会又用“我”“、他”“、她”。很容易产生歧义。准确是法律文书语言的重要特点,但这里所说的准确不是绝对的准确,而是相对的准确。为此在强调语言准确的同时制作法律文书还必须注意适当使用模糊语言。如涉及予隐私和商业内容时,必须使用模糊语言来概括,不应详细表述。可见,使用模糊语言,并没有否定法律文书的准确,仅而使其达到更高层次的准确。

二、庄重法律文书属于一种公文语体,就其文书的风格来讲,语贵平实,庄严郑重。但由于民事案件均发生于民间,而起诉应诉类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制作,所以往往难以避免,一些当事人为图一时之快用非常恶毒﹑粗野﹑不堪的语言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庄重。所以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一要正确运用法律的专业用术语。二忌使用华丽的辞藻。律文书从性质上说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必须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情动人。如“原告天生丽质,被告一见钟情”话虽形象生动,但就法律文书而言,没有什么实质意义,而且削弱了文书的严肃性。三忌运用形象化语言。如“被告简直像魔鬼”, “人模狗样”等,这些语言都使文书显得不严肃﹑不庄重。四避免方言土语,摒弃污言秽语。

三、精炼法律文书的语言文字应力求精炼,做到言简而意赅。反对事无巨细,拖沓冗长,也反对一味追求文字的简洁而忽视了文书内容的完整性﹑全面性。所以法律文书语言一忌语言表达啰嗦。由于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是民事或经济的纠纷,所以往往比较复杂﹑烦琐。在表述这些内容时,稍不注意就会造成语言的啰嗦。二避免口语化的现象。在制作法律文书时,语言表达内容也容易口语化,口语的表达虽然通俗,但影响了文书语言的精练。三切忌随便使用简练。使用简练,虽然表面上看文字简洁,但是文意却不完备。如“牛马感情不和”表述姓牛的原告和姓马的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令人感情啼笑皆非。总之,法律文书应力求做到词简意丰,精练而不枯涩。要力戒啰嗦,不写废话,不重复,句子简洁精炼而不拖沓冗长。

四、用语规范法律文书所采用的是较规范的书面语言。为使文书表意明确、语句力求规整,通常使用常式句型,较少使用简化句型。句子成分力求完整齐全,谨慎使用省略,特别是涉及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称谓和姓名,一般都应写全,而不能随意省略。如原告王,被告李,因其在句中多充当主干成分,不能轻易省略,否则就是容易混淆法律责任。被告常常是某种法律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受动者,如一旦因为省略而使文意不清,就有可能混淆了法律责任。

有时被告人不止一个,而且又是同姓或兄弟,其名字只差一字,如不写全写清,那就很可能搞混。当然,在记写对话内容时,由于有上下文的照应,可以在不影响内容明确的条件,可以适当的省略。五、褒贬恰当我国古代的理论家刘勰在其文心雕龙一书中,谈到法律文书的表达时也讲“眚灾肆赦,则是有春露之滋;
明罚敕法,则辞有秋霜之烈。”意思是说,对于过错,要放宽赦免时,那么文字就有如春天的雨露那样滋润温和;
如果要彰显刑罚,用法律惩戒时,那么它的文辞就得像秋天的严霜那样凛冽无情。这实际就是讲法律文书也是一种具有明显感情色彩的文字,但它与文学作品中所采用的表达方式和修辞手法是不尽相同的。由于法律文书有相当部分是处理坏人、坏事的文字,所以带有贬义感情色彩的词语使用较多。如对不少作案人用歹徒、凶犯、暴徒等称谓说明,对他们的罪恶活动也常用互相勾结、为非作歹和到处流窜等词语。对于被害人,文书中则是寄予同情的,如说其被害是无辜受害、含冤死去,对他们反抗侵害的行动称之奋力反抗、毫无惧色等。以上就是我们对法律文书写作所提出的语言方面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对各类文书是普遍适用的,当然有的应该突出强调,有的不甚明显,应该在学习法律文书中认真体会。

必须使用准确用语的情形 1、凡属特定的法律概念必须使用确切的法律词语。如“故意”与“过失”不容含混。

2、凡属涉及能否定罪的财物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加以说明。如盗窃的财物,应力求写清被盗的物品名称、牌号、数量,财产分割也必须写明具体的物品名称、特征与数量。

3、 凡属涉及的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如有关犯罪事实的叙述中,必须用确切词语写明有关的时间、地点、距离、人物等。

4、凡属叙述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关键性词语,如表述犯罪行为的手段、力度、方式等内容的,必须注意准确运用确切词语。

可以适度模糊表达的情形 1、 不影响基本的事实和行为判定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涉及人员等,必要时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如共窃得三千五百余元,各种衣物二十余件。

2、不便于或不需要确切说明的事实、原因等,必要时可以使用模糊词语。如原告与被告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份开始谈恋爱,后一度因故中断恋爱关系。

3、不适于使用确切的词语表示的数量概念,必要时,可用模糊词语。如被告首先动手打人,应负责赔偿原告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挑起事端,也应对此事件负一定的责任。

法学1001班 周威 10020112 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