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褒奖与法律支持


  摘 要 本文通过案例中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导入对遗失物拾得问题法律规定的关注和思考;在对我国法律关于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制现状及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缺位进行反思后,提出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建议;最后进一步阐述了确立该项权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在权利设置上提出了具体设想。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人 报酬请求权
  作者简介:张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05-02
  日常生活中不慎遗失或拾得财产时有发生,每个人都可能遇到,因而都是潜在的遗失人或拾得人。遗失物拾得问题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对其进行探讨具有现实意义而尤为必要。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社会认知和法律评价的尴尬碰撞
  (一)悬赏反悔案
  陈某看电影散场后捡到一个装有约20万元现金、存折和证件的皮包,亲戚告知其报纸上登出一则失主杨某花2万元寻包的启事,但当陈某向杨某还包时,杨某却不付酬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遂起诉杨某。杨某认为其许诺付酬是万分焦急情形下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其与陈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陈某不寻找遗失人或将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而是坐等酬金,有违社会公德。陈某认为其为保管皮包付出劳动,应获得报酬,杨某应履行承诺。
  (二)梁丽拾金案
  王某在机场19号柜台办理行李托运被告知黄金不得托运,详询10号柜台。王某到10号柜台咨询却将装有约值300万元黄金的纸箱遗落在19号柜台附近的行李车上。清洁工梁丽见纸箱无人看管,认为是遗忘或丢弃物,遂将纸箱置入清洁车,后与同事一起发现黄金,同事拿走其中两包,梁丽将装有剩余黄金的纸箱带回家。王某找不到纸箱当即报警。警方随即取回纸箱并带走梁丽,次日将其拘留,一个月后以涉嫌盗窃逮捕之。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引发了司法实务届、学界和社会公众关于梁丽是“捡”还是“偷”金及其行为涉嫌盗窃还是侵占应否受到刑事追究的激烈讨论。梁丽在被关押了9个月后取保候审。检方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以其行为系侵占而侵占属于自诉范围但失主已不追究为由销案,梁丽恢复自由。
  (三)捡戒判赔案
  王某因在某停车场丢失一枚钻戒报警,警方调取录像时发现张某捡到钻戒。失主王某携标价为4.6万余元的购戒发票将张某诉至法院,诉求张某赔偿损失。张某未否认捡到一枚钻戒的事实但辩称其认为钻戒是赝品就随手丢弃了。法院认为张某擅自丢弃戒指的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拾得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且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故应向王某赔偿损失。张某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由于处理结果或过程偏离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引发了网络质疑热潮和舆论发酵。路遇遗失物是否捡拾?拾得人与遗失物及其失主发生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述案例被媒体广泛报道前后对以上问题的作答是否一致?上述案例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到人们日后对类似事件的行为选择?每个人对上述案例都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或基于朴素的道德情怀,或基于严格的法律评价,笔者在此以案例开篇,并非要对案例处理结果作出判断和评价,而旨在借由案例导入对遗失物拾得问题法律规定的关注和思考。
  二、报酬请求权缺位: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现状
  人们在对待遗失物拾得问题上都有个人的朴素认知和生活经验,因该问题的日常化和普遍性而鲜少关注法律对此作何规定。对法律的认识盲区必然影响人们对遗失物拾得案例的分析判断,导致这种判断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之间存在分歧;法律规范和道德要求间存在怎样的关系,法律规定是否全面科学合理,也是一个亟待商榷考量的问题。
  拾得人一旦捡拾遗失物,便与之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就此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我国现行立法对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通知、报告和保管义务,同时赋予其必要费用请求权,可见立法除该项权利外,并未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而更多的是使其负有义务,甚至还可能要承担遗失物损坏或再次遗失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权利设置的缺失导致法律对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制明显失衡,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这一弊端使得现行立法遭受诟病。
  回到前述案例,《物权法》已为案例一给出明确的法律回应,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若失主杨某未刊登启事,陈某会否将遗失物及时送交杨某;陈某主动归还遗失物后向杨某主张报酬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案例二、三中,若法律赋予梁丽和张某报酬请求权,二人可按拾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主张报酬,则二人拾得遗失物的后续行为会否因此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发展走向?
  立法者将拾得人归还遗失物设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返还义务,实将原本属于道德范畴内的“拾金不昧”上升进法律范畴,是对道德规范的法律升格。拾金不昧乃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不昧”指不隐藏,当返还及其附随的通知、保管等均被定义为法律义务后,原本只在道德领域内被非难的未予返还、报告等行为便会遭致法律的反面评价和惩罚,拾得人须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然而,立法者在对原本的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升格时,却忽略了民事主体的一般性,而是理想化的将拾得人都设定成完美的道德圣人,在法律领域内只加诸其义务,令其原本只受道德责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却忽略了赋予其主张报酬给付的权利,要求其在拾金不昧的同时不求回报,这对拾得人未免失于对等而显过分严苛。
  三、拾金不昧有偿性: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合法化
  (一)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
  1.借鉴参考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成功经验
  德国法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给付请求权;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规定其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甚至赋予其对遗失物的留置权,以此确保其报酬请求权的实现 。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借鉴上述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