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摘 要】见义勇为一直是社会提倡的一种优良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常见现象。法律作为保护人民权利最有力的一种手段,在见义勇为方面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一些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的到很好的保障,会让见义勇为这种优良美德得不到更好的发展。本文从见义勇为的案例出发,引出当代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学说定性问题并加以研究,并结合案例与其判决,在文章的最后,指出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民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并给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民法
  见义勇为是人类自古以来伟大的精神财富,也是我们当今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行为。古人云: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但是,如今已有多少人在路见不平时,却不敢拔刀相助。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就是到目前为止,法律没有做出根本的全国性的立法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长此以往,就出现了人们不敢见义勇为的现状。因此,制定全面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案例简介及本案的争议
  (一)案例简介
  2004年8月,歹徒罗军乘坐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在成都市成华区抢夺李女士的金项链后迅速逃逸,市民张德军听闻后立即开车追赶至一立交桥上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歹徒中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2005年5月,胡远辉及罗军的家属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2005年12月,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一审认为,张德军等人追赶两歹徒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判决张德军无罪,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两歹徒家属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德军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决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张德军帮助李女士追赶歹徒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法院虽宣判张德军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见义勇为规定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结合上述案例,本文想重点讨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学说的问题。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学说
  (一)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安全不受到损失,从而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主动管理他人的事物、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正如上述案例,见义勇为也是见义勇为者主动帮助他人,不需要法律加以规定,这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分析比较,可以的得出他们的相似之处,就是都是管理他人事物、都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都不需要法定或约定。所以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之债是见义勇为在民法性质上产生的权利义务,但见义勇为又与无因管理不同,他应属于更高层面的无因管理。
  (二)防止侵害说
  防止侵害行为是指为了制止、防止国家、集体的安全和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的第109条规定的是防止侵害行为,而在法律实践中,这个条文是作为无因管理的规定来使用的。因为防止侵害的定义与见义勇为及其相似,但它仅仅是与见义勇为语义重复,而没有对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将见义勇为规定在防止侵害中,那么就等于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认为只有是非人为的侵害才适合无因管理,人为的侵害适用防止侵害。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所以若将见义勇为规定在防止侵害一说中,则在不经意间就缩小了无因管理的范围。
  根据见义勇为与以上两种学说的对比,可以得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笔者认同“无因管理说”。
  三、本案中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的学说定性
  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失,从而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同时,该行为产生的债叫做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在上文中提到过,二者的法律性质还相同,都是事实行为。本案中张德军的行为正好符合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他自己主动的管理了李女士的财产,并且事前没有与李女士进行约定。张德军的行为就在事件发生后作出的反应,而不是其有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也没有向第三方表示自己的意思,只是张德军对该抢夺事件作出的反应,这时见义勇为就已经成立。这些要件正好构成事实行为,也构成无因管理。
  从防止侵害说的角度分析,如上文所述,其行为在法律实践中也是作为无因管理的规定来使用的。如果将见义勇为规定在防止侵害中,那么就等于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认为只有是非人为的侵害才适合无因管理,人为的侵害适用防止侵害。所以从根本上就不可能将见义勇为规定在防止侵害中。
  四、见义勇为民法规则完善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现在,各省、市都对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作出了规定,但是,每个规定都有自己的特点,都不尽相同,所以就对相类似的案例处理结果不同,这不利于国家对人民的管理,对于这个问题,提出以下两点意见:第一,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规范。让法官在审判类似的见义勇为案例时有法可依,不再出现在不同地方相同案例不同审判,不同奖励的结果,使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在全国都能得到相同的保障。第二,在立法时尽量不用模糊词汇,比如“可以”、“适当”等。这样就会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规定在适用时起到公正、公平的作用,就会有公信力。
  (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医疗救济
  见义勇为行为本就是在发扬雷锋精神,所以当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而受伤时,由谁来承担医疗费,这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首先,当见义勇为受伤进到医院后,医院应先垫付医疗费,救助病人,等救助结束后再向见义勇为者要求支付费用。其次,如果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条件不好,不能支付医疗费,医院也可以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请求为见义勇为者支付医疗费,如果有侵害人,事后基金会可以要求侵害人支付见义勇为者的费用。最后,如果都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还可以向国家请求帮助。总之,一定要使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