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总则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 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可以说,民法典之总则就是“汇聚”以抽象方式提取各编之“公因式”,其必须对总则以下各编具有“普适性”,是各编中共同的且重要的东西。这就要求必须精心设计总则的内容,使其能够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统领整个民法典。[1]民事责任作为民法总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作了相应的完善,其完善只要体现为整个民事责任制度更家体系化、更具有实用性以及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本文将主要对民法总则中民事责任制度的进步之处进行阐述与评析,让读者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与进步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责任;完善
  1 民事责任制度更具体系化
  《民法通则》当中,以单独的“民事责任”一章,将所有的民事责任汇聚在一起,可以说这一立法模式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但是,在实践的检验下,这样的立法形式存在一定的缺陷。由于民事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民事责任这一章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责任进行统一概括,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陆续展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完成了立法,《物权法》中也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使《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2]但《民法通则》的不成功,并不表示《民法总则》不可以采用这一立法模式。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单独列为一章的立法方式,但并非对《民法通则》的照搬,而是在原有的立法基础上做了相应的完善,使民事责任这一制度更加的规范化与体系化。
  在《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这一章当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包括多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减免以及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安排的,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与条理性。改变了《民法通则》中会对一些具体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集总则与分则为一体的做法,使《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成为民法分则中民事责任基础。各类民事责任,存在着共性的规则,包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的竞合、民事赔偿优先规则、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等,通过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可以有效地节省条文,避免重复规定,实现法典的科学化和体系化,[3]也可以更好的促进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化。
  2 民事责任制度更具实用性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对民事责任的一些共性进行了很好的抽象与概括,对分则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起到了引领与奠基作用。除此之外,《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更具有實用性,能够更好的应对实践中一些民事纠纷。“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民事法律的出台,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民事立法体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较为全面,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立法与实践的不适应之处也逐渐显现。而此时《民法总则》的出台,不仅是我们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们及时的纠正立法的不足,是立法与实践正确接轨的重要机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既保留了原有立法中的精华,又针对原有立法中不适应时代发展的因素及时的进行了纠正,使民事责任制度更具有实用性。
  民事责任制度更具有实用性,主要体现为三点:第一,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增添了《民法通则》中所不具有的“继续履行”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民事则热承担方式中,虽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但是实践中也不乏希望违约一方或侵权一方继续履行的情况,而且,“继续履行”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作为民事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之一,可以更好的适应民事纠纷当事人的需要;第二,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中,肯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中涉及到了惩罚性赔偿,《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予以肯定,既体现出立法间的衔接,又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给了立法保护;第三,在民事责任这一部分,加大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力度以及增添了对自愿救助他人的救助人的保护。在见义勇为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增添了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会大大的降低实践中因见义勇为和自愿救助行为受到损害,但是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事件发生,同时,也有助于形成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氛围。
  3 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现实生活表明,再理性的立法者也赶不上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也决定了立法者无法事前对纷繁芜杂的现存利益冲突和潜在利益冲突作出一一识别或安排。[4]
  民事立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也要及时的适应时代的变化,做出相应的改变。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侵权方式不断产生,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立法也需要及时的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规范。《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这一部分的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就明确了对英雄烈士相关人格权的保护。
  这样的立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近几年来,一些随意丑化英雄烈士形象的行为不断发生,其中,包括最近发生的邱少云烈士之弟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该案件的起因在于孙杰在微博上為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而恶意丑化邱少云烈士的形象,使其名誉受到损害,也是邱少云烈士的家属遭到精神损害。加多宝公司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因其与孙杰的互动使得该微博得到迅速传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邱少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适应时代的需求,解决实践中恶意丑化英雄烈士形象的行为再次发生,《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这一章中明确了对英雄烈士形象的保护,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民法总则》的出台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民法典制定的开端,也奠定了民法分则的基础。其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进行规定的做法,在第八章中予以规定。民事立法的基本逻辑结构为权利--义务--责任,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犯,则必然会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离不开民事责任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对《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责任规定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民事责任相比于之前的立法更具体系化、更有实用性、也更具时代性,不仅很好的将各具体民事责任的共性抽离出来并加以规范化,还及时的顺应时代的变化,将一些新生事务纳入法治的范畴。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为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对推进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注释
  [1]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5, (3 ):1.
  [2]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J].法学论坛,2017,(1):12.
  [3]王利明.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J].求是学刊,2015,(5):82.
  [4]王利明.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J].求是学刊,2015,(5):79.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5, (3 ).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J].法学论坛,2017,(1).
  [3]王利明.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J].求是学刊,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