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真民主法制思想在编纂民法典中的应用


  摘 要 彭真曾长期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任内主持修订了我国多部法律。丰富的革命斗争经验和立法经验使他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民主法制思想。如今,法律的作用被不断强化,法制的重要性被不断突显,法治的理念被反复重申。他的民主法制思想由于在社会发展中有着深厚的实践基础,对于我国新时期编纂民法典具有深远影响和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彭真 法律思想 民主法制 科学立法
  作者简介:山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120
  一、引言
  “法者,治之端也。”法治是政治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里程碑。目前,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我们应该看到,我们的法治建设进程还不能与实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相适应,所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努力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这些新的提法作为一种创新进一步肯定了彭真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
  二、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的两大核心内容
  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的核心内容是用法律和制度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体地位,也就是通过不断努力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化、法律化过程。彭真同志常年领导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在他的领导下主持修订了现行宪法和一系列基本法律,十分重要的有1982年《宪法》、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重量级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他的民主法制思想,虽然受制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法制进程,无法和今天成体系的法治建设同日而语,但作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雏形和基石,对今天编纂民法典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的人民性
  彭真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最突出的就是民主立法,在论述立法工作时,彭真有一个极为重要的观点,这就是:“立法要考虑到农民、工人,立法时脑子里要有农民、工人,要有人民,要面向他们,为了他们。” 彭真同志的观点包括了两层意思:一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的立法原则;二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归根结底要体现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立法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国家性质决定的。在立法要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问题上,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经济制度决定的。因此,“立法面向人民”和“立法为了人民”是辩证统一的,面向人民是指坚持民主集中的立法原则,为了人民是指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二者相辅相成,形成了彭真同志的民主立法思想,即彭真法律思想的人民性。
  (二)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的科学性
  如果说“立法要面向人民,为了人民”,这是一种法的目的论的体现,是通过了其民主立法思想影响下确立的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那么,彭真同志所提出的立法应立足于我国实际,解决好我国的实际问题则主要是从法律实践的方面反映其法律思想。
  在1982年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彭真同志曾举过一个辩证贴切的例子:“如果说什么是民法的母亲的话,就法律体系本身来说是宪法,但归根到底,中国的实际是母亲,960万平方公里的10亿人民是母亲。 ”此外,彭真同志对调查研究十分重视,他在起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时,曾亲自选定了东北三省和上海进行调研,在选择调研的地点上也颇费心思,他认为东北作为老工业基地,既有日本的管理经验,也有苏联的管理经验,而上海作为远东的进金融中心,有西方企业的管理经验。在进行调查研究时,他还强调,一要客观,要尽量减少自己的主观看法,尊重事物的发展规律。二要全面,要掌握所有情况后做出通盘的考虑,不要紧根据片面的信息就得出结论。三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主要矛盾。自此全国人大立法机构在审议、起草有较大争议的法律时,都会组织专门的调查人员到相关的机构和地方去调查,这样的工作方法对起草、审议、修改好法律草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彭真民主法制思想在编纂民法典中的应用
  (一)彭真民主立法思想对编纂民法典的指导
  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决定编纂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无时无刻不体现了彭真同志的民主立法思想。
  1.彭真民主立法思想对编纂民法典進程中的影响
  彭真同志曾经说过:“法律是社会的基本规则,法律应该是对国家发展有益、对社会治理有益的,这样的法才是善法。”民法典起草的各项法律规范当中都充分体现了对于广大人民利益的尊重。此外,它还能够正确反映和统筹兼顾不同方面群体的利益。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将习惯纳入法律渊源。习惯指的是对于同一种类之事物,由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者,谓之习惯。 《民法通则》中第六条 将习惯排除在民法渊源范围之外。但是在《物权法》第85条 又规定可以适用习惯,由于范围仅仅局限于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外,不免有违背上位法的嫌疑。实际上,人们适用习惯的情境相当广泛,比如合同相对人之间可以根据特定的交易习惯作出承诺。一概将习惯排除适用,并不符合现实的需要。所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与此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对于习惯的内涵加以限制,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增加了胎儿利益的保护。对于胎儿利益的首次保护出现在《继承法》第28条 ,其目的是为了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而本次民法典中特别规定了“关于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明确了在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方面可以获得“准人格” 的保护;其次,未将范围局限于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方面,而是以“等”字代替,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涉及胎儿纯获利益或者损害赔偿的,胎儿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最后,胎儿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