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


  【摘要】旅客与铁路部门签订客运合同,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正点到达本是铁路部门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在我国火车晚点屡见不鲜的情况下,铁路部门却鲜有赔偿,乘客的利益处于无保护状态。确定火车晚点是关系到各方利益的重要问题,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公平、公正地确定火车是否晚点,同时确定火车晚点的法律性质,为了保护旅客利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列车晚点 权益保护 合同 违约责任
  “各位尊敬的旅客,X次列车晚点X分钟,因列车晚点给您造成的不便,我代表铁路局全体工作人员向您表达诚挚的歉意,希望得到您的谅解。”这样的广播在火车站我们经常听得到。火车晚点是一个老大难问题,长期以来很多学者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学理上的探讨,有多很多呼吁,但是至今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诚然,火车运输在我国的客运总量中占据着巨大比例,给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地方便,但是伴随着火车运输事业的发展,火车晚点现象的时有发生也给旅客出行带来了诸多困扰,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很大的损失。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遇火车晚点情况时,因各方面的原因,却使得人们感到法律的无力,自身的渺小。在这一现实下,很有必要老话重提,重新审视一下“火车晚点”这一问题,以期寻求更好地解决方法。
  一、“火车晚点”之法律性质
  要想解决火车晚点问题,首先应该弄清何为“火车晚点”。广义上的火车晚点包括两种情况:晚点发车和晚点到达。晚点发车自不待言,即火车未按规定时间开车。到达晚点,即火车未按规定的到站时间到达目的地。对于晚点发车对旅客的救济,《铁路法》与《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我国《铁路法》第12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合同法》第299条也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晚点发车形,旅客可以要求铁路部门给予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列车。但是,对于晚点到达,《铁路法》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旅客获得救济的方式,简而言之即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应负担的具体责任。
  难道晚点到达就真的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真空状况中?其实不然。我国《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对于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铁路售票流程中,承运人在接受铁路旅客订购相应车次车票的要约后立即出票。此时,纸质的铁路客票记载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标志着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成为了铁路运输合同的存在的书面形式。由此可见,旅客在购票后即与铁道部门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因合同关系而享有约定的和法定的权利。同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合同法》第290条也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同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铁路部门有义务正点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也即旅客有正点到达权。当承运人非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使火车未能正点到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乎逻辑的推断。当然铁路部门也许会辩说,车票上并未记载正点到达的时间,因此正点条款非合同内容,因此铁路部门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辩解实难成立。诚然,在火车票记载事项中上并没有正点到达的时间,但不记载并不表明正点时间就对铁路部门没有法律约束力了。从理论上说,火车站发布的时刻表是火车站发出的某种声明或保证,保证的内容就是关于列车运行的各项信息,以此来使对方当事人确信该交易对其是有利的,其目的就是希望旅客来与自己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可以断定这些信息对于合同的成立起着关键作用的。尽管火车票上未载明到达时间,但火车站事先已公布的到站时间已经作为一项默示条款订入格式合同中,成为双方必须信赖和遵守的合同内容,这也是运输行业中的惯例。因此,“作为运输行业的一项惯例,列车正点到达时间系火车票中公认的、无可争议的一项默示条款。承运人未按该默示条款行事,即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1]
  当然,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列车完全正点到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虽然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列车要正点到达,但是如果对“正点”进行过于严格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实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火车晚点是否超越此合理时间即为可要求其赔偿的分界点。合理期间应该符合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的要求,符合运输行业的具体规定,不能由铁路部门单方制定。当然,在出现了不可抗力时不负责任,如地震等。
  二、“火车晚点”维权之司法现状
  理论上的解释已在上文中说明,但实践中的做法又怎样呢?先来看一段案例,这段案例可以反映此类问题的司法现状。1998某天,一名张姓旅客乘特快火车从沈阳至大连,结果火车晚点,使自己多花费了近两个半小时。如此一来,火车所耗时间与同起始地、目的地的普通客车基本相同,而票价却多出了三十多元元。于是该旅客将大连铁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经审理,法院认为:旅客与铁道公司确实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铁道公司有义务保证列车正点到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有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规定,而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法律、法规尚无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法院因此判决原告败诉。分析本案,我们可以清楚发现败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是基于上文中的分析,无法律依据的断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