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最高两院迅速实施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5月2日制定,3日公布,4日实施,可谓紧锣密鼓。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毒胶囊、死猪肉制品、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等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最高可处以死刑。提供各种帮助的将以共犯论处,推波助澜做虚假广告也将严查;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同时将从重追究渎职犯罪行为。这个司法解释对长期遭受劣毒食品伤害的民众无疑是大好消息。
  据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这类犯罪也进行了严厉打击,2011年、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1533件;对2088人进行了判决。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相继出现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特别严重的是犯罪分子的黑手不仅伸向普通的消费者,还伸向婴幼儿童,谋财害命,丧尽天良,令人发指,如不严惩无法向人民交代。
  按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什么情形“足以造成严重事故”?实践中难以确认,因此往往是死了人才来追究罪责,但严重的危害后果已无法逆转了。现在,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入罪门槛进行了明确。比如: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健康的物质的;其他情形如,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制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存在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针对日益猖獗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可判死刑。司法解释还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仍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对大肆泛滥的虚假广告要进行更严厉的查处。最高法院发言人说,“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针对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的部门的责任这一问题,最高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说,检察机关将重点围绕涉及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各个监管环节,严肃查办食品安全领域的渎职犯罪。对辖区内存在的食品行业“潜规则”不闻不问或者长期坐视不管,在监管活动中“走过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都要从严追究渎职犯罪的法律责任。
  专家进一步解说《解释》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多年来有毒有害食品已造成的危害触目惊心。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严惩态度,正是基于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
  法律专家还对《解释》作了下列进一步的解说。
  第一,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的理解和认定规定的更为结果化和分类化。凡是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体轻伤、轻度残疾或是器官达到一般功能障碍的就构成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另外,《解释》明确规定了如果造成达到十人以上出现食品中毒的现象的无论有无造成伤残等要承担刑事责任。“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品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就要承担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从事教育、工厂、餐饮行业的人来说如同给他们戴上了一个“紧箍咒”。
  第二,将食品生产链从仅仅规定为“生产、销售”环节扩大到“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的全覆盖。同时明确规定“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解释》明确规定,在食品流通过程中,禁止不法商贩在种植、养殖、运输、贮存过程乱添加有毒有害原料、饲料等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常见的在种植、养殖环节乱用有毒有害添加剂的行为,如毒豆芽事件、瘦肉精事件等。
  第三,《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解释》第十一条从源头上杜绝非食品原料,禁止性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销售。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禁止性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商贩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正是因为有不法商贩生产出大量的违禁添加剂并将其流入市场,才会让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的添加行为成为可能。为此,在源头上杜绝非食品原料和禁止性的农药、兽药的生产、销售,才为以后的生产、销售合格、安全的产品创造良好的一个基础环境。同时,《解释》第十二条对私设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也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发生法律竞合的,将择其重罪
  处罚。
  第五,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广告宣传的以共犯论处。第十五条明确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