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摘要:如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是基层央行必须面对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基层央行面临法律风险的特征,结合现实案例详尽列举了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并就基层央行如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基层央行;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2)02-0041-04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概念和特征
  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是指因执法不当、贯彻执行政策有偏差、制定细则或办法不正确、人员素质差异、差错、舞弊、管理监督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业务或事务违法的可能性。以上定义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基层央行的法律风险也可概括为:基层央行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基层央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因此给基层央行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基层央行法律风险与声誉风险、资产风险、操作风险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主要特征是:
  (一)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原因的法定性
  基层央行无论是作为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法律风险均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风险的发生往往基于行为一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直接或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有些行为,表面上看仅违反了基层央行内部制度,但由于制度本身是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内部管理的具体化。其行为可能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其行为引致法律风险,进而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源于法律的规定。基于此,我们说法律风险发生的原因具有法定性。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结果具有强制性
  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源于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基层央行在履行法律赋予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侵害行政相对人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势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基层央行必然处于被动承受其结果的窘迫境地。基层央行发生法律风险的结果往往十分严重,对单位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基层央行发生的个案也证明了这一点。
  (三)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
  法律风险发生领域的广泛性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决定的。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基层央行,同样如此。法律风险广泛存在于基层央行行政执法、金融服务、民事活动等各类主要业务活动中。
  (四)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具有关联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控制指引》。分支机构的基本相关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声誉风险、资产风险、信息技术风险、效率风险、操作风险等。在基层央行所面对的以上风险体系中,各种风险之间存在交叉、联系、重叠,往往可能相互转化。其中,法律风险与其它各种风险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正是基于此。任何风险均可以法律风险的形式爆发出来。如现实中发生个案,执法人员无法定依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无法定依据而实施处罚本为执法者的操作风险,但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并致被诉主体声誉受损。由于法律风险是依据法定原因产生的,而遵守法律是基层央行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法律风险是基层央行首先应予防范的最为基本的风险。
  (五)基层央行法律风险发生后果的可预见性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定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如《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即是“行政处罚无效”。这一结果正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可以预见到的。正是基于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决定了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
  二、基层央行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发现风险、识别风险对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风险与主体的行为是紧密相关的。基层央行的行为大体可分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本文拟以基层央行的行为为切入点,探析现实工作中基层央行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
  (一)基层央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基层央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金融业务管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遵循、适用的效力,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对于基层央行而言,制定并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属于构建制度的范畴,事关相对人的权益,事关秩序的形成。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大于一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性。正是基于此。基层央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必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表现一: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委托的法律风险。行政处罚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当事人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注:行政法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根据这一法规的规定。赋予人民银行对于签发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具体执行。
  由于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而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因此,这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做法,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实务工作中,由于商业银行就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引发若干诉讼,最高院曾就“关于诉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进行答复,明确商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当事人不服商业银行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商业银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中国人民银行已改正了这一行政委托行为。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