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苹果公司对于Appstore所提供的应用程序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


  摘 要 因Appstore所分销的应用程序侵犯他人版权,苹果公司迎来了一场“诉讼风暴”,其中已宣判的十数起均告败诉。为辨明苹果公司的法律责任,本文拟进一步探讨其行为性质,分析其作为Appstore运营商的法律定位,并区分其与传统网络服务商在认定过错方面的不同标准。
  关键词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网络服务商 注意义务 替代责任
  作者简介:许佳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34
  在中国市场,苹果应用程序商店(Appstrore)所分销的某些应用程序存在盗版内容。新京报报社率先诉诸司法救济,但仍以软件开发者为追责对象。此后,扮演“案外人”的苹果公司也屡屡被诉至法庭,案件涉及麦家、韩瑗莲等知名作者,以及《中国大百科全书》、《明朝那些事儿》等著名作品,令全国瞩目。而今十三份终审判决书已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但是,判决并未明确苹果公司究竟是作为传播行为的实施者而负责,还是作为疏忽的平台管理者而负责。本文试以韩瑗莲诉苹果公司一案为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
  韩瑗莲,笔名何马,对其创作的《藏地密码》1-10册享有著作权。在苹果公司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Appstore上,应用程序“藏地密码(全集)”、“藏地密码(大结局)”分别以0.99美元的价格、免费的方式供用户下载。上述应用程序与《藏地密码》内容相同的字数为235.5万字,该使用并未征得作者许可。因此,韩瑗莲请求苹果公司承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法院查明,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所开发,但应用程序需经苹果公司审查、挑选方能上架到Appstore。依据苹果公司与软件开发者达成的系列协议,应用程序若使用受保护的第三方资料(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其他的专利内容),需要提供权利证明书;Appstore是否分销或终止分销第三方提供的应用程序均由苹果公司单方决定;应用程序在Appstore上销售所得的利益由苹果公司与软件开发者按3:7的比例分配。
  综上,法院认为,第一,苹果公司作为作为Appstore的运营者,对Appstore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第二,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因此,苹果公司对于Appstore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适当履行该注意义务,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是否从事了“实行行为”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苹果公司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者?如答案为“是”,则应依直接侵权的构成规则考察。所谓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而擅自实施受版权之‘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与此相对,间接侵权则不具有实行性,表现为帮助、引诱或仅仅与直接侵权者具有特定关系而应承担责任。因其并非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且我国未建立版权的侵权替代责任制度,惟有借助共同侵权制度予以规制,举证责任也更重。 网络服务商通常并不扮演传播者的角色,不从事具有实行性质的侵权行为,因而能够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避风港规则”等抗辩,需依间接侵权的构成规则考察其责任。若苹果公司未实行传播行为,则应依网络服务商的一般规则处理。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公司诉苹果等公司”一案中,因苹果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应用程序为第三方所开发,法院认定涉案应用程序系苹果公司所开发、上传,即苹果公司为直接侵权人。但在之后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并未明示苹果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依判决书所载,Appstore中所有上架的应用程序均是由苹果公司单方审核、选定的。 其中不仅存在软件的自动技术过程,还包含人为操作。因此,应用程序的上架是苹果公司依其意志作出的行为,其与第三方开发、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仅第三方的行为,并不足以使涉案应用程序进入Appstore,从而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下载。
  三、苹果公司作为Appstore运营商的法律定位——突破网络服务商
  依前文所述,苹果公司与软件开发商共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者。对于网络服务商固有身份的突破,广东省高院在“团购网商标侵权”一案中论述道,“作为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销售平台,其盈利应当基于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而非商品销售,亦即其并不直接参与商品销售利润的分成。否则,就不能主张以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身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那么,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分销第三方提供的应用程序而获取三成收益,亦不能再主張享有单纯网络服务商的待遇。
  是以,不应以传统标准来评判作为Appstore运营商的苹果公司。在分销第三方应用程序的过程中,“苹果公司不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还是合作开发者、上传的挑选决定者、应用程序的出售者和共同获利者”。
  四、过错的论证——未履行注意义务
  侵犯版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主体具有过错为要件。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是用户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侵权后果得以发生的客观条件,必然构成“实质性帮助”,故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就在于网络服务商有无过错。 即使苹果公司已参与了传播行为,若其并无过错,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则只能请求其停止侵害、销毁侵权材料、返还不当得利。
  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苹果公司具有故意,惟有通过注意义务判断其有无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这种注意程度或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要求的,或是一个“理性人”所应抱持的, 是一种客观标准,易于为外界所感知和认定。但苹果公司已逾越传统网络服务商的业务范畴,应当区分二者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