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


  摘要:
  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大量出现援引民法规范的案例,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民事规范有效借鉴的判断方法和规范路径。有鉴于此,需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问题,提出一条妥当引入民法规范的适用路径。该路径以区分法律漏洞类型为起点,在共同的法律价值追求和逻辑自洽的要求下,寻找可引入的共通性领域,最后通过类推或解释的方法援引民法规范。廓清该路径既能弥补传统行政法的缺陷,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防止其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
  关键词:行政诉讼;援引民法规范;共通性要素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11
  虽然行政法和民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借用民法理念、原则、制度以化解行政纠纷的实例。这既是因为行政法正处于传统公共行政变迁的背景之下,随着私法精神的延展和渗透,不断呈现私法化现象;又是因为行政法律制度、用语较民法相对不够完善,但又相互间具有诸多共通之处,所以可通过借鉴民法规范以充实完善自身法律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引出的思考
  案例一:“张某等诉某县教育局不履行行政合同案”。法院审理认为:县教育局在无明确政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凭不具有约束力的区委员会会议纪要、就业领导小组的通知,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无效[1]。该案属于行政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运用的法律规则主要是民事合同规则。就该案而言,法院实际上采用了严守合同这一主要为民法领域的合同原则。
  案例二:“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法院针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起算问题,直接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案二审法院提出: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情形相同,并且《工伤保险条例》……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的时效规定一致。所以工伤职工的赔偿请求,应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时,应与相关法律法规一致[2]。
  上述两个案例均能体现出民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前者侧重于对民法原则、理念的借鉴,后者侧重于对技术性规范的援引。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在行政诉讼中,为何能借鉴民法理念和援引民法制度,以及如何规范的借鉴和援引的问题。
  (二)思考问题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主要是指,将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以解决行政纠纷。此处的民事规范包括原则、制度甚至民事习惯。理清本文所思考问题的范围时,需特别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借鉴民法中涉及公法管理内容的规范、理念,是否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有学者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范”的问题之外[3]。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如《物权法》上的登记行为,其性质并不同于传统行政法上对登记行为的性质认定,所以涉及登记行为的行政纠纷必须考虑民法上对登记行为的性质认定。由此可见,民法中涉及公法管理的内容未必等同于行政法中的类似管理概念,这为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法理念、援引规范留下了空间。二是本文探讨的问题具有一定边界。“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仅是将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案件以化解行政纠纷,并非将民法规范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争议部分以化解民事纠纷,因为后者可以通过程序设计来解决,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该部分并非本文探讨之内容。
  二、援引民法规范的可行性论证
  (一)援引民法规范的基础和需求
  1.公私法相互渗透的基础。因行政法和民法分别是公法和私法的典型代表,所以探讨行政法援引民法规范的基础时,可以以公私法这一大背景为基础进行考察。
  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划分的严格对立局面逐渐消解,出现了日渐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出现了私法向公法的渗透。公私法区分主要有五种标准,分别为:利益说、主体说、法律关系性质说、法律规范性质说以及归类说。利益说以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为标准,认为主要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以调整私人利益为目标的为私法。主体说以规范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标准,如果有一方是代表公共权力的国家或机关,则为公法。法律关系性质说以规范主体的关系为标准,认为规制平等主体即为私法,规制主体有上下服从关系即为公法。法律规范性质说以法律规范是否强加服从义务为标准,认为要求法律关系参与者必须服从的强制性规范为公法,由主体进行选择的为私法。归类说以具体法律规范主体的类别为依据,认为只适用于国家和其他特别主权主体的法律规范为公法。
  上述标准均难以反映出公私法的实质区别。比如利益说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利益本身是个价值衡量问题,公私益之间并没有一条客观的界限。而后面几种标准都离不开主体判断这一要素,如果不将主体纳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很难区分公私法。由此可见,对公私法的截然区分并非易事,这恰恰证实了公私法本身处于一种相互交织的状态。行政法和民法在调整某些具体法律关系时也常交错出现。
  2.公共行政变迁对行政法提出挑战。我国传统行政法律文化中,人们的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都受到国家行政权广泛而深入的拘束,呈现出行政国家状态[4]。随着时代的变迁,国家及行政的作用发生变化,主要表现为:一是改变了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将政府看作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者;二是逐步取消公共服务供给的垄断性。民法基本理念正契合了这些转变要求,将为行政法的变迁提供有力借鉴。同时,因为我国私法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淡化和退缩的产物我国公私法的交互发展明显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发展方式,西方国家是以私法的高度发达为前提,公法在其间的产生和发展是私权让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