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在中国审判实践中逐渐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产物。我国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既有其积极的意义,同样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进行分析,然后指出现阶段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案例指导适用效力提出一点思考,希望能够为审判实践提供一点有益启示。
  【关键词】案例指导;问题;建议
  一、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1、可以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院法官的审判业务素质也参差不齐,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可能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法律统一适用的效果出现问题。同时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实现“同案同判”是法律公正的基本内涵,而判例机制的建立是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制度基础。案例指导的出现,可以将业务精良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优秀做法和思路进行推广和适用,为全国范围内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提供参照,进而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
  2、弥补法律漏洞和不足
  法谚有语:法律一旦制定出便已落后于社会。作为成文法具有完整、清晰的体系结构,其内容具有确定性、统一性和逻辑性等优点。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当然也具有以上优点。但是成文法的缺点也显而易见:一方面社会生活瞬息万变,而成文法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将新产生的法律问题全部纳入进去;另一方面成文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案例指导可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对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法律适用等进行有效的解释和指导,为其他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和参考。
  3、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审判质量
  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有的基层法院只有几个法官却承载着巨大的审判工作量,除去病假、事假等,几乎每天都要审理数个案子,工作任务量之大,对审判效率的影响可想而知。而案例指导可以使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快速找到法律法规的适用要求,并且大大减少了工作量,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从而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也保障了审判质量。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导致司法行政化
  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的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它的弊端不可忽视,由于司法裁决是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事人所追求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诉诸法律裁决是对法律信任和对正义的追求。然而案例指导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它针对的是具体地区的具体案例所做的裁决,如果不同地区都可以借鉴,法官都可以拿来对遇到的案例进行参照适用,如果判决结果远远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将会使其不相信司法,不相信法律,转而去相信作出案例指导背后的权力,这样会更加加剧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并且使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决的性质产生怀疑。这对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将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并且有行政干预司法的弊端。
  2、束缚法官的思维
  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等特点,但是它仅仅提供的是一种审理案件的思路。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需要综合各种事实和法律,考虑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符合当地的各种具体措施作出判决,如果不同地区的法官不考虑当地实际而只一味地参照类似的案例指导,一定程度上限制和束缚了法官的思维,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且有削足适履之嫌。
  3、可能会忽视不同民族地域差异
  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实施法律的具体办法。由于各地区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同,法律法规在当地也可能与其他地区有所差异,对于相似性案例作出类似判决,而忽视了当地的特色,置当地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规章于不顾,造成判决不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这种忽视当地特色的司法裁判,有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范围之嫌,不利于当地法律法规的良性运行,使该地区法律缺乏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4、忽视本地区法规的适用
  由于不同层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法律规章,条例等,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是需要参照适用的,并且可以辅助法官形成更加合理完善的判决。如果法官不顾这些规章条例,而去参照其他地区的相似案例指导,那么将使这些部门规章制度条例等效力搁置,形成“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
  5、审判实践中易形成惰性思维
  法制建设要在已有的基础上不断开拓和创新,不能总一味的照搬照抄,也不能永远的效仿,要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则。如果制定出一个案例指导,各个地区法院之间互相模仿、互相引用。随着时间的发展,则潜移默化为法官的惯性思维,使其对待具体案件并非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独立审判,转而去寻求其他地区的案例指导作为参照进行审理。这种忽视了案件客观情况的审理不免让人产生怀疑,并且会使各法院形成模仿的恶习,对法治建设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并且偏离了法治健康发展的轨道。
  三、对案例指导制度存在问题的软性思考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为“可以参照执行”,但“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可不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为“应当参照”,但对不参照者如何处理尚未明确。为了系统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对案例指导的适用效力进行模糊化处理,这样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案例指导“虽然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在法庭辩论里引用。”笔者认为出台的案例指导的初衷仅仅给法官提供的是一种处理类似案件的思路,要法官学习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遇到类似案件能够结合实际情况举一反三。并且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一种开放性的思维,遇到新出现的法律问题要多思考,运用现有法律并结合新问题探索出一种符合法律和当地实际的审判和处理问题的模式,而不是固守一种僵化的思路,这也是对司法改革创新的一种有益尝试。
  其次,由于案例指导不是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的可预测性后果。对指导案例效力进行模糊化处理,这样可以为其适用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提供一个弹性考察空间。如果适用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良好,那么可以大范围地推广和借鉴;反之,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对现行的司法秩序及法律法规的良好运行也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最后,在人的思维方式上,人们对一种新制度新观念的接受总需要有个过程,这也是一种思维的惰性,这种惰性使得人们对这项新制度新观念的接受需要一个缓冲期。如果突然出现一个新的并且需要大家都要遵守的秩序规则,那么对这种新的秩序规则出现的后果是无法预测的:有时候它可以发挥良性的、积极的作用和影响,但有时候也会适得其反。因此对于这些案例指导的效力进行模糊化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逐渐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使其在潜移默化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从而避免其急剧强烈的反作用而对现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效果产生消极不良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  榕. 通过有限案例制度实现正义——兼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局限性[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5).
  [2] 秦宗文. 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2(1).
  【作者简介】
  郭晓辉(1989—),男,汉族,河南洛阳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