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享受现代物质文明的同时,人们的消费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享受型”消费,如贷款购车,贷款购房等越来越多,消费者、银行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但是,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立法相对滞后,银行、保险公司的该项业务不尽规范,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本文根据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纠纷的现状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介绍
  
  2001年7月某银行和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议书》,双方约定:银行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所有将在银行申请借款的借款人为投保人;保险责任范围是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向银行偿还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2002年6月借款人李某在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依照该银行要求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发放后,李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依据《保险合作协议》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后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银行认为《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作协议》只是一般的意向、预约性质的普通民事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理赔工作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有权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有权审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是否属于免责事由。该案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银行资信调查义务,保险人依约、依法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所称银行资信审查不严属于免责事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借款人李某所欠本金及利息。
  同类案件全国屡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对一起类似案件《保证保险协议》作出定性:《保证保险协议》与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由于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且并不具备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必备条款,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上述典型案例,体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观点。一种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是保险合同,当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则表明了另外一种观点,即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不能够用来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
  基本一致的案件事实,竟然在法律面前出现的如此迥异的结果,这其中反映出的不只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一般认识差异,而是在保证保险问题上,尤其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问题上,从理论界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混乱。笔者尝试从以下方面对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二、正确界定保证保险
  
  正确分析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协议的性质,首先应正确界定何谓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的定义和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业务。保证保险虽然名义上是保险,但实质上是担保业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既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性质,又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性质,是保证担保和财产保险竟合的特殊保险产品,如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是纯粹的财产保险产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与保证截然不同:
  首先,从概念的逻辑结构上分析,保证保险属保险范畴;其次,从法律性质分析,保证保险具备财产保险的所有法律特征。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再次,从险种开发本意分析,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新型产品。
  因此,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保证自己信用的保险,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完备时方能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的保险;广义的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的保险,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必须按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程序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当依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保险保证人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人,那种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约定不明的保证行为,进而推出保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法上的赔偿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的理解都是错误的。
  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有条件地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证保险不是保证,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产生的先诉抗辩权或物的担保权优先的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条件地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证保险的载体是书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法》调整的特殊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应当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切规定。
  
  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保证保险的定义和性质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定签约主体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只是经投保人指定,使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不具有签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以被保险人为一方主体与保险人签定的《保险合作协议》并非保证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