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法律文书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该县石村乡平原村。 被告人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家住该县柳泉镇黑沟村。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侵占案。 诉讼请求被告人史犯侵占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自诉人系被告人所开洁雅餐馆之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自诉人和同事苏、孔三人在被告人开办的洁雅餐馆吃饭,不慎将内装10000元现金和几张单据的棕色皮包遗忘在饭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时,见到该包,发现内有现金,即将该包藏匿。约一个小时后,自诉人发现丢失皮包,回忆起遗忘在被告人的餐馆里,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餐馆询问,被告人矢口否认拾到皮包的事实。自诉人当面表示,如交出皮包,愿意重谢,被告人仍不承认拾到皮包。当晚,自诉人又托与被告人丈夫熟悉的潘前去说合。被告人再次否认,自诉人无奈,遂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传讯,被告人还是否认拾到皮包之事。直到第三天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的家人询问此事并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时,被告人不得已交代了自己拾包及企图占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皮包及10000元现金等物提取并发还给了自诉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拾得自诉人财物后将其隐匿企图占为己有,并且在自诉人和公安人员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证人苏、孔,系自诉人同事,各书写1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财物属实。苏住宜阳县石村乡三水村,孔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2.宜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非法侵占自诉人财物属实。

〖JY,5〗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JY,2〗自诉人谭 〖JY,2〗1999年7月28日 附本自诉状副本1份 刑事反诉状 反诉人史,女,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向荣市场洁雅餐馆业主,住宜阳县柳泉镇黑沟村。 被反诉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反诉请求  1.被反诉人谭犯诽谤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反诉人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手法,向法院起诉,控告反诉人犯侵占罪,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无中生有的陷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现就被反诉人犯下的诽谤罪提起反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的事实和理由 如下 被反诉人系反诉人洁雅餐馆顾客。1999年6月24日下午,被反诉人与其同事在反诉人所开洁雅餐馆就餐后将一个棕色皮包遗留在饭桌上,反诉人在收拾餐桌时发现该皮包包中有现金10000元和几张单据,因为不知是谁遗忘的,反诉人遂将该包暂放店里等待失主领取。随后,被反诉人两次找反诉人索要钱款,反诉人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而没有将钱物交出,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反诉人身份予以确认后,反诉人认为没有问题,即主动交出。不料,被反诉人在两次索要未果后,竟在向荣市场四处散布谣言,说反诉人开的店是黑店,甚至利用其职权之便,公然在向荣市场门口张贴小字报,对反诉人进行造谣中伤、污蔑陷害,胡说反诉人是“黑沟村来的黑寡妇,宰人没商量”。被反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反诉人人格的侮辱,败坏了反诉人的名声和餐馆的信誉,尤其在向荣市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采取散布流言蜚语和张贴小字报等手法,捏造事实,公然对反诉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被反诉人的犯罪行为,侮辱了反诉人的人格,败坏了反诉人的声誉,对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反诉人带来了重大的伤害。因此,请人民法院从重惩处。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向荣市场保卫部门提供的被反诉人张贴的小字报影印件1份,证明被反诉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反诉人的罪行属实。 2.向荣市场理发店学徒李证言1份,证明小字报为被反诉人所贴。李暂住向荣市场理发店。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史 1999年8月8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1份 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请求事项 请求撤回申请人诉史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状。

理由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诉被告人史侵占财物一案,贵院刑庭立案后已调查审理,但尚未终结。此间,被告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应该给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人本着互相谅解、息事宁人之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撤回自诉,请予批准。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谭 1999年8月10日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申请人李,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区路号。申请人李系犯罪嫌疑人郭委托律师。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理由和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郭因涉嫌故意伤害受害人李和张,于2001年3月18日被贵局刑事拘留,至今日为止,刑事拘留已满23天,超过法定期限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第75条之规定,申请贵局立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郭的刑事拘留。

此致 贵阳市区公安分局 贵阳市律师事务所章李 2001年4月11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郭,男,岁,汉族,广西 梧州市人,原梧州市区政府干部现已退休在家,家住梧州市区路号。

系犯罪嫌疑人郭的父亲。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郭,男,28岁,广西梧州市人,广西政府驻贵阳办事处保安员。2001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区公安分局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看守所。

请求事项 请求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郭取保候审。

理由和法律依据 犯罪嫌疑人郭系申请人之子。2001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郭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贵局予以拘留。后经贵州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并且随时有可能复发造成对他人的伤害。为更好的照顾犯罪嫌疑人和恢复其健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特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敬请考虑。

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取保候审人郭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由赵担任保证人。保证人赵系申请人郭之表弟,男,岁,贵阳市区工商局干部,为人正派,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并且保证监督被保证人郭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 1.遵纪守法;

2.保证随传随到;

3.不干扰证人作证;

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

5.保证不离开本市。

此致 贵阳市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郭 保证人赵 2001年4月28日 刑事起诉状 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 被告人郭,男,31岁,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柳泉镇纸房村农民,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非法行医一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县中医院学习中医。2000年年初,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个体诊所。被告人郭虽在县中医院学习,有一定行医实践和经验,但没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医师资格,其私自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非法行医。

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2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刘女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刘女将中药带回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乌头碱”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女死于药物即被告人为被害人所配川乌、草乌中毒临床医学表明,川乌、草乌所含毒性成分乌头碱毒性极强,其毒性随泡制方法及煎煮时间的不同而差别很大,是医学上的慎用药品。被告人作为一名从医人员,理应知道其所开药物中含有剧毒物“乌头碱”,在使用时应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医疗常识进行配药、泡制。然而被告人却对被害人超量使用川乌、草乌,并将配制药酒这一医学要求相当严格的行为交给并不了解医学常识的被害人去完成,对被害人也仅仅是简单交待“泡7天后服用”,而没有将药酒所含的毒性及副作用等有关情况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服尚未泡制好的含有极强毒性的药酒中毒身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害人刘女之死是由于被告人郭的疏忽大意使被害人刘女提前服用了没有泡制好的药酒造成的,即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刘女之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其非法行医行为造成被害人刘女之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200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的辩护人。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宜阳县路号。手机13。

请求事项 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

理由和法律依据 张,男,岁,宜阳县人,系本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0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去张家串门,当晚被告人即在张家吃饭,两人喝酒至深夜,并未应诊。案发后,因张回老家探亲,未能采集证据。现张已返回宜阳,其作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害人刘女11月14日下午去被告人处就诊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刘女的死也与被告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张到庭作证。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 宜阳县律师事务所章 2000年12月28日 附证人张,住本县柳泉镇纸房村。电话 辩护词 郭非法行医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郭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辩护。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深刻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开个体诊所是为了方便村民,且在案发前信誉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所在柳泉镇纸房村是柳泉镇几个僻远村庄之一,医疗条件很差。被告人为改善村里医疗环境,利用其在宜阳县中医院学到的中医知识开办个体诊所为村民治病,大大地方便了本村村民。从2000年年初被告人开办诊所起,被告人一直非常热心地为本村村民服务。虽然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人开办诊所至案发前未发生过任何错诊、误诊,村民也对被告人开办的诊所非常信赖。由此可见,被告人虽非法行医,但主观上并不完全是为了牟利。辩护人希望法庭判决时能注意到这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刘女的死与其不遵医嘱有一定关系,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给被害人配药时曾交待被害人“白酒浸泡7日后服用”,但被害人如法泡制后即在次 日早晨口服,明显违反医嘱,以致命丧。很明显,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可 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其成为新人。对于被告人这样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的犯罪分子,改造起来比较容易,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辩护人孙 2001年1月4日 刑事判决书一审 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宜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宜阳县人,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农民,家住宜阳县柳泉镇纸房村。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宜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造成了被害人刘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辩称,被告人虽没有执业许可证,但给被害人的中草药符合药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不遵医嘱。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孙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1994年曾在宜阳县中医院学习。2000年初,被告人在未取得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泉镇纸房村私开一诊所。2000年11月14日晚,该村妇女刘女因患类风湿病到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给被害人刘女配制了一副含乌梅10克,川芎10克,赤芍10克,川乌、草乌各9克,甘草10克,木香10克的中药,嘱被害人用半斤白糖和1斤白酒兑泡7日服用。被害人将中药带回后于当天晚上兑泡,第二天上午即服用,导致中毒,经被告人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5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发现被害人死于被告人所配制的药酒中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开的处方单,被害人父亲刘关于被害人就诊后病情的陈述,宜阳县检察院委托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予以佐证,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没有行医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在行医过程中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其未遵医嘱服药所致,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非法行医,被害人由被告人诊治以及被害人服用被告人所开的药后死亡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生”,对“川乌”和“草乌”这两种药含“乌头碱”应当是明知的,但其给被害人开处方时对用药量没有进行适当地把握,而是仅凭经验办事,忽视了人与人的不同和药与药之间的差异。而且在给被害人所开处方上仅注明“泡7日服用”,再无任何特别交待。而作为被害人不可能明白该剂药中含有很大的毒性,其提前服用虽有不当,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李 2001年1月6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袭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诉讼请求 1.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行伤害。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 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 1.证人孙、李各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孙、李地址与原告人相同。 2.证人张,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张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 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张,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法定代理人王 2000年7月8日 附本状副本1份  案例四 杨寻衅滋事案 2000年6月5日21时许,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初中文化,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农民同本村村民张已受治安处罚,王在逃从吴台镇大牛岭村喝酒后回家,当步行至吴台一中大门西100米处,碰见吴台一中学生王女,16岁,吴台镇吴台村人、孙、李放晚自习回家。杨抓住王的头发,对王进行拳打脚踢,将王的两颗牙齿打掉,并将王打入沟内,裤子撕破。杨被闻讯赶来的吴台一中校长张先治抓住,送往吴台派出所。王的伤经郸城县公安局鉴定属轻伤,在吴台镇医院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同年7月4日,杨被依法逮捕。随后,郸城县检察院以杨犯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于同年7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赔偿损失242044元和精神抚慰费3000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害人王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列举了孙、李及吴台一中校长张书写的书面证言三份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收据。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以被害人父亲王身份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二、假设被告人辩称是喝醉酒后打人,不清楚自己干了什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只愿意承担物质损失。请就此情形帮助被告人代书附带民事答辩状。

三、假设你是被害人父亲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黄,根据案情和问题一、二所提供的信息,请就此案刑事部分撰写代理词。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女,16岁,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一中学生,住吴台镇吴台村。

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人的父亲,男,岁,汉族,吴台镇吴台村人,吴台村第村民组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诉讼请求 1.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242044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 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原告人进行伤害。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的亲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已经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郸检刑诉字[200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轻伤经鉴定得出,原告人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0.44元。原告人出院后,郁郁寡欢,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 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完全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此规定,原告人特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来源 1.证人孙、李各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人被被告人所伤属实。孙、李地址与原告人相同。 2.证人张,吴台一中校长,各书写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张住吴台一中教职工楼幢室。 3.吴台镇镇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收据各1张,郸城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书证,可以证明原告人身体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法定代理人王 2000年7月8日 附本状副本1份 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杨,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台镇吴台村。 答辩人因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答辩人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之一就是在主观上须具有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答辩人酒后处于一种极不清醒状态,根本不能辨明自己做过什么,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因此,从这点分析,答辩人并不具备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费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承认确实伤害了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要求没有异议。但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费,没有任何依据,表现在 1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人受的只是轻伤,护理二周后已出院,精神并未受到多大伤害;

2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精神抚慰费的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已造成原告人身体伤害,但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费要求也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代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7月10日 附本状副本1份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害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依法担任被害人王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本案是一起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有足够证据的公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那么本案的事实是什么呢事实就是被告人杨目无法纪,无是生非,寻衅滋事,酒后行凶,使被害人身体遭到极大的伤害,被害人脸部及手上留下的伤痕,脱落的牙齿有目共睹,法医的病理鉴定,被害人的同学孙、李,吴台一中的校长张等人的证言为本案的确定提供了足够的依据。所以说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理,法庭受案正确。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 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构成要件来看,具备四个特征 1.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的正常秩序。 2.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杨喝完酒后寻衅滋事,无是生非,无故将被害人王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特征,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至于被告人所提出的所谓“酒后不清醒”根本站不住脚,原因在于1被告人所说酒后 不清醒仅是单方面的陈述,无法证明;
2被告人即使醉酒也不能说明其没有故意。根据 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证明,一般人在喝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其对自己醉酒后的行为是有预见的,存在着故意和过失。而且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从被告人的实施犯罪地点和环境,说明被告人目无一切,粗暴野蛮,性质恶劣。据有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人是公然在中学门口当着众多回家学生的面对被害人施暴,且非常野蛮,对被害人的人格与尊严都造成极大的伤害。 四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恶劣。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事后百般抵赖,不仅不承认犯罪行为,反而以“酒后不清醒”进行狡辩,其认罪态度极其恶劣。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仍目无国法,不争取宽大处理,性质非常恶劣。鉴于以上几点,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审判,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代理人郸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黄 2000年7月13日 案例五 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张,河北卢县人,在天津打工。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张,张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张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因李外出购物,张走出家门等候林,并与林商定待李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去河北省卢县接张的女儿。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张进行调戏并强行亲吻、搂抱欲行强奸。张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张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张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张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下,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同日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张抓获。8月2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张予以逮捕。8月5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0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犯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故意杀人不具有防卫性质为由提出抗诉。张也于11月5日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一、根据上述案情,撰写刑事抗诉状。 二、假定你是被告人张,请据案情撰写上诉状。 三、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判决书。 四、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张不服,于2001年8月24日提出申诉。请就此情形为被告人撰写申诉状。 五、如被告人的申诉引起再审程序,就此案撰写再审判决书。

刑事抗诉状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抗诉状 津一检刑抗[2000]号 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区公安分局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公安分局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 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一案,由天津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0年8月5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审被告人张与李相恋并于2000年5月起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原审被告人因怀疑李有外遇而发生口角。李为澄清此事,约其好友林向原审被告人解释。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林应约来到李家中,见李不在,遂起歹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见机借口喝水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藏于身后,并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向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原审被告人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3时左右,原审被告人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林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原审被告人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改判。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审理改判。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检察员刘 2000年11月4日 院印 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不必另行移送。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因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上诉人故意杀人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HS1*7/8〗〖JZ*4〗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
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
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林素无矛盾和积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因上诉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并欲行强奸。上诉人为免受不法侵害,持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试图阻止不法侵害。被害人反抗,欲意对上诉人行凶,上诉人为免遭即将来临的不法侵害,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连刺了几下,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这是法律允许的保护人身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上诉人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没有伤害他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持械将被害人刺死,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总之,上诉人的防卫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精神是相吻合的,具备了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不应构成犯罪。

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 2000年11月5日 附本状副本1份  刑事判决书二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津刑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河北省卢县人,天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2000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监狱。 辩护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4年。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是防卫过当,是因为泄愤而故意杀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显系错误,进而导致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纠正。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杀人,完全是为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致,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定性,请求改判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中旬,李与好友林共同吃晚饭,晚饭后林提出去歌舞厅,被李拒绝。李将此事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李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提出此事可向林了解情况。7月22日上午,上诉人给林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林应邀前往。下午2时许,林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上诉人进行调戏,上诉人表示反对。林仍继续纠缠。上诉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再次调戏时,上诉人手持小宝剑朝林的胸部猛捅。在林反抗过程中,上诉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上诉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上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法医对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上诉人所持凶器小宝剑及上诉人关于事实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上诉人独自在家,对上诉人进行侮辱,上诉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上诉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上诉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上诉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1年1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张,女,岁,汉族,河北省 卢县人,文化,捕前系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决认定申诉人系对被害人林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造成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而亡,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诉人与被害人素无交往,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应邀前来向申诉人解释申诉人男友李之事,见李不在,被害人遂起歹意,对申诉人进行调戏并欲行强奸。为免遭不法侵害,申诉人借口到另一房间喝水,顺手藏起一把小宝剑。出来后被害人欲再行调戏,申诉人欲行反抗,但不是被害人的对手。无奈之下,申诉人用小宝剑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被刺伤后,凶相毕露,申诉人为避免被害人继续伤害,情急之中不知所措,连续捅了被害人几剑,制止了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申诉人的遭受伤害的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将申诉人行为单纯地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忽视了申诉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 二、原判决量刑畸重。 由于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当,原判决对申诉人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从本案来看,申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申诉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构成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加之犯罪后申诉人主动投案,应视为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忽视了这两点,进而导致了量刑的畸重。 基于以上情况,申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2001年8月24日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刑事判决书再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津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卢县人,文化,天津市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路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津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因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持械将被害人林杀害,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不服判决,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经他人介绍与李相识并谈恋爱,两人于2000年5月非法同居,同居期间,因原审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林了解情况,被害人应邀前往。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来到李家中,当得知李外出未归时,遂对原审被告人进行调戏,原审被告人表示反对。被害人仍继续纠缠。原审被告人无可奈何,只好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被害人再次调戏时,原审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被害人的胸部猛捅。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20余刀,被害人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行凶后,委托李之嫂报警,天津市区公安分局将等候的原审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尸检报告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原审被告人独自在家,对原审被告人进行侮辱,原审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原审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了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导致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印证。原审被告人所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 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审判员何 审判员郭 2001年3月10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 民事诉讼司法文书 案 例 一 承租人杜诉出租人张等不按协议 约定与受让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违约赔偿案 1999年11月16日,杜与张西安市公司经理、王张之妻,西安市区街道办事处干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张、王将其位于西安市环城南路38号砖混结构三层约200平方米的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乙方杜作餐饮、娱乐营业之用,年租金75万元,租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
乙方必须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交清全年房租,如推迟30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乙方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但在转让前应告知甲方,并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甲方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在租期未满前,甲方不得终止协议,不得提高房租,如甲方终止协议,赔偿乙方4年的房租;
如乙方终止协议,乙方所交房租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向房地产管 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杜对所租之房进行装修,开办了酒楼。2000年12月19日,杜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该酒楼的广告。2001年元月初,杜将酒楼转让给李,并将此事通知了张夫妇,李向杜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但张夫妇拒不按协议约定与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致李无法经营,于同年11月底退出酒楼。杜将租金交至2001年11月。同年12月5日,杜以张、王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委托西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王赔偿损失125万元租金损失75万元,营业损失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请就此案案情撰写起诉状。 二、在诉讼中,被告张、王 以杜私自将房屋承重的